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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在线办事>办事指南-和记娱乐怎么样 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在线办事>办事指南 http://www.chinatax.gov.cn/n4250/n50967/c61303/content.html 2013-10-14 14: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12号
现发布《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主任 刘积斌
                                                                                                     200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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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天发射项目管理,促进民用航天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及公众利益,履行我国作为外层空间国际公约缔约国的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天发射项目是指非军事用途,在中国境内的卫星等航天器进入外层空间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拥有产权的或者通过在轨交付方式拥有产权的卫星等航天器在中国境外进入外层空间的行为。

            第三条 民用航天发射项目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民用航天发射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审查批准,经审查合格取得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用航天发射项目。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对民用航天发射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负责审查、批准和监督民用航天发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 项目总承包人是许可证申请人。若无国内的项目总承包人,卫星等航天器产权的最终所有人是许可证申请人。

            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

            (二)申请的项目不危害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违反国家的外交政策和已签署并发生效力的国际公约;

            (三)申请的项目不会因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对公众的健康、安全和财产构成无法补偿的危害;

            (四)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发放的从事所申请项目的相关许可文件;

  
            (五)具备从事所申请项目的技术力量、经济实力及完善的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项目预定发射月的9个月之前,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 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申请书及许可证申请人资格审查材料。

            (二)证明该项目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材料。

            (三)国内执行发射场工作阶段的项目,需提供项目预定发射时间,卫星、运载火箭、发射和测控通信系统之间的技术要求,运载火箭详细轨道参数及落区或回收场区的勘察报告,卫星详细轨道参数、频率资源使用情况的文件。

            国外执行发射场工作阶段的项目,需提交运载火箭、卫星轨道参数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副本,以及使用有关频率资源的许可文件副本。

            我国的卫星发射者应当提供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该空间电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副本。

           (四)与该项目相关的安全设计报告及保障公众安全的材料,关键安全系统的可靠性、运载火箭发射过程中正常及故障状态对发射场附近及发射轨迹范围内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构成的影响、如何避免污染和空间碎片问题以及其它有关安全的补充材料;涉外项目,还须提交政策性评估和保密安全性评估材料。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的项目组织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项目,颁发许可证;对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相关部门。

            第八条 申请人对审查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国防科工委申请复审一次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涉外项目必须由中国政府指定的外贸公司组织相关事宜,涉外项目的合同必须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许可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

            (二) 注册地址(申请人住址);

            (三) 项目主要内容;

            (四) 预定发射时间;

            (五) 许可证有效期;

            (六) 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第十一条 许可证仅限于批准的项目使用,该项目结束后,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

            第十三条 许可证内容需要变更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期满之前90天,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拟取消的项目,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期满之前90天,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取消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予以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因许可证持有人管理不善无力完成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注销该项目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 在项目执行期间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间的保密协定;

            (二)在项目执行期间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违反国家的外交政策和已签署并发生效力的国际公约的行为;

            (三)未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民用航天发射活动;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项目,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该项目申请人不得再次就同一项目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十八条 因许可证持有人的原因造成项目内容更改、时间延期或取消,并导致相关方面发生费用的,其相关责任及应承担的费用,由许可证持有人与有关各方以合同明确。

            第十九条 许可证持有人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发射空间物体的第三方责任保险和其他相关保险。

            第二十条 在国内执行发射场工作阶段的项目,许可证持有人应在预定发射月的6个月之前,向国防科工委上报项目发射计划。

            进入发射场工作阶段之前,许可证持有人应向国防科工委上报出厂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运载火箭技术状态文件、质量状态控制文件、飞行试验大纲、安全、保密及其他需出具的文件。

            (二)该项目已生效的第三方责任保险保单副本及相关文件副本一式三份,以及相关已生效保险保单副本一式三份。特殊情况应向国防科工委提出书面材料,依据具体情况处理。经批准后,该项目方可进入发射场工作阶段。

            第二十一条 在国外执行发射场工作阶段的项目,许可证持有人应在预定发射日之前60天,向国防科工委上报出厂申请,并附已生效的第三方责任保险、相关保险、安全、保密等方面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文件副本一式三份。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实施该项目。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人必须在项目发射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国防科工委书面上报项目完成情况。

            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将不定期监督检查已批准项目的实施情况,其授权的公务人员有权现场检查项目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许可证持有人在申报和执行过程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国防科工委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许可证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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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审批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在线办事>办事指南 http://www.chinatax.gov.cn/n4250/n50967/c60955/content.html 2013-10-14 10:45:49 项目名称:
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审批
项目类型:
前审后批
审批对象:
    申请办理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的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过境货物运输代理、核产品过境运输、转运运输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
审批内容:
1.核产品进口国政府是否书面保证经中国过境转运的核产品仅用于和平目的;
2.核产品进口国政府是否同国际原子能机构已经缔结并生效了保障监督协定,并承诺经过中国过境转运的核产品纳入保障监督协定,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
3.核产品进口国政府是否保证对从中国过境转运的核产品采取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
3.《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科工法字[2000]48号)
4.《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gb11806-89)
办事条件:
1.申请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和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
(3)具有国防科工局批准的核产品过境运输、转运运输经营权;
(4)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5)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6)具有满足法规要求的实物保护措施。
申请单位需提交的材料:
(1)核产品准运及过境申请文件(一式四份,样式见《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审批管理办法(试行)》附件);
(2)相关文件:运输单位相关资质证明文件;进口国政府关于经中国过境的核产品纳入保障协定,并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承诺;有关产品特性、包装等详细说明。
办理程序:
1.承担核产品准运及过境的单位,在承运核产品过境前,应向国防科工局提交核产品转运及过境申请文件;
2.国防科工局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送商务部进行复审;
3.商务部复审通过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许可文件,并抄送主管海关和国防科工局。
4.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响的核产品转运及过境,国防科工局、商务部审查和复审时,需会商外交部,必要时,需报国务院审批。
承诺时限:
30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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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审批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在线办事>办事指南 http://www.chinatax.gov.cn/n4250/n50967/c57560/content.html 2013-10-11 13:25:58 项目名称: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审批
项目类型:
先审后批
审批内容:
1.出口活动是否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及外交政策有影响;
2.出口活动是否符合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
3.向商务部提出审查意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办事条件:
1.申请人须为经商务部登记的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经营者;
2.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3.合同或协议的副本;
4.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技术说明;
5.最终用户证明;
6.接受方依照《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规定提供的最终用户及最终用途证明;
7.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8.申请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申请表》。
办理程序:
由商务部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审批,重大事项要求商务部会商外交部或报国务院审批,对象是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设备、材料、软件和技术。程序上,出口单位提交出口许可申请表,由省、直辖市、自治区商务厅上报,商务部会同国防科工局(国家原子能机构)审查(技术审查工作委托国家核安保技术中心承担),商务部颁发出口许可证。
承诺时限:
15个工作日
收费标准: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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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审批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在线办事>办事指南 http://www.chinatax.gov.cn/n4250/n50967/c56037/content.html 2013-10-8 16:47:58 项目名称: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审批
审批依据:
1.《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科工法〔2003〕520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国发〔1987〕57号);
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2号);
4.《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 11806-2004);
5.其他涉及的法规、规程及规定。
审批对象:乏燃料托运人或乏燃料托运代理人
联系人:国防科工局核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中心 张 宇
联系电话:010-88306824
审批程序:

乏燃料转移审批
一、受理
(一)根据《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申请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乏燃料托运人具有核材料持有资质,乏燃料托运代理人具有核材料托运代理资质;
2.所委托的承运人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3.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4.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二)申请单位需提交的材料
1.乏燃料转移申请表(一式两份,样式见《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附件1);
2.运输单位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3.拟转移乏燃料的详细资料;
4.乏燃料运输过程中核损害民事责任的说明;
5.其他必要的文件(项目批复文件、运输合同、运输实施方案、核保障监督批复文件等)。
(三)标准:提交的申请表必须认真、如实填写;提交的证明文件及材料必须真实、完整、有效、规范。
(四)本岗位责任人:国防科工局核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中心受理人员。
(五)岗位职责和权限:按照受理标准审验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及时受理并转相关审查人员;不符合标准的,将申请书及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并将原因告知申请单位。
二、审查
(一)标准: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的内容和格式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本岗位责任人:国防科工局核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中心审查人员。
(三)岗位职责和权限:按照《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对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提出修改和完善意见。符合要求的,提出同意转移乏燃料建议;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乏染料转移的建议及理由。及时将申请材料及审查意见报审定人员。
三、审定
(一)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本岗位责任人:国防科工局核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中心负责人。
(三)岗位职责和权限: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定,提出审定意见。
四、批准
(一)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本岗位责任人:局领导
(三)岗位职责和权限:按照审查标准予以审批。符合标准的,作出批准乏燃料转移的决定;不符合标准的,做出不允许乏燃料转移的决定。
五、审批时限
接到齐全的转移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局领导批准后颁发乏燃料转移批准文件。

乏燃料启运审批
一、受理
(一)根据《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申请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乏燃料托运人具有核材料持有资质,乏燃料托运代理人具有核材料托运代理资质;
2.所委托的承运人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3.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4.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5.具有满足法规要求的实物保护及保密措施。
(二)申请单位需提交的材料:
1.乏燃料启运请示报告;
2.乏燃料转移批准文件;
3.乏燃料货包设计批准文件;
4.乏燃料道路运输通行批准文件;
5.安全分析报告书批复文件;
6.乏燃料运输事故应急预案批准文件;
7.超限运输批准文件;
8.《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gb 11806-2004)所规定的资料。
(三)标准:提交的证明文件及材料必须真实、完整、有效、规范。
(四)本岗位责任人:国防科工局核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中心受理人员。
(五)岗位职责和权限:按照受理标准审验申请报告及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及时受理并转相关审查人员;不符合标准的,将申请报告及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并将原因告知申请单位。
二、审查
(一)标准: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的内容和格式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本岗位责任人:国防科工局核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中心审查人员。
(三)岗位职责和权限:按照《核反应堆乏燃料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对申请文件及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提出修改和完善意见。符合要求的,提出同意乏燃料启运建议;不符合要求的,提出不同意乏燃料启运的建议及理由。及时将申请材料及审查意见报审定人员。
三、审定
(一)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本岗位责任人:国防科工局核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中心负责人。
(三)岗位职责和权限:按照审查标准进行审定,提出审定意见。
四、批准
(一)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本岗位责任人:局领导。
(三)岗位职责和权限:按照审查标准予以审批。符合标准的,作出批准乏燃料启运的决定;不符合标准的,做出不允许乏燃料启运的决定。
五、审批时限
接到齐全的启运请示报告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局领导批准后颁发乏燃料启运批准文件。
六、告知
(一)工作标准:归档备案的审批文件材料齐全、规范。
(二)本岗位责任人:国防科工局核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中心审查人员。
(三)岗位职责和权限:将启运文件抄送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并将现有文件及资料归档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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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在线办事>办事指南 http://www.chinatax.gov.cn/n4250/n50967/c51097/content.html 2013-10-24 16:5:53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 第13号令
2010年3月31日颁布,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以及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是指武器装备的总体、系统、专用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是指武器装备领域的理论性、基础性科学研究活动。
第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根据国防建设和武器装备发展需要,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根据武器装备及其专用配套产品的重要程度,分为第一类许可和第二类许可,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具体分类在许可目录中规定。许可目录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共同制定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会同总装备部制定许可目录;
(三)受理、审查第一类许可的申请,审批、颁发、撤销、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及注销;
(四)组织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
国防科工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总装备部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协同管理。总装备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协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会同编制许可目录;
(三)协同审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申请、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和注销,对行政处罚提出意见;
(四)组织中国人民解放军派出的驻相关单位或者地区的军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参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
(五)协同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许可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第二类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调查核实本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和行为,并向国防科工局提出处理建议;
(三)协助国防科工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第一类许可的单位进行现场审查;
(四)协助国防科工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第一类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派驻军事代表机构按照军队内部职责分工协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开展派驻地区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防科工局按照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要求,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对第一类许可实行数量限制。实行数量限制的具体专业或者产品和限制数量另行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具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申请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许可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提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三)安全生产达标证明文件(其中申请从事危险品生产的,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四)保密资格证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环保、消防验收文件或者达标文件;
(六)申请单位认为可以证明其能力条件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申请第一类许可的,或者同时申请第一类、第二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含电子版光盘)。
(二)申请第二类许可的,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含电子版光盘)。
第一类许可、第二类许可的申请材料(含电子版光盘)应当同时报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一份。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对许可申请材料的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4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或者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反馈。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审查,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指派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参加。对因涉及国家核心机密不宜进行现场审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专家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许可时限内。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和专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防科工局和总装备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和征求派驻军事代表机构意见的工作,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防科工局,同时报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局应当自收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国防科工局直接受理申请并组织进行审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国防科工局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地址;
(四)科研生产场所地址;
(五)许可的专业或者产品名称;
(六)证书编号;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换证)日期;
(九)证书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其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提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同时抄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和原许可审查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提交其上级部门或者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变更后的保密资格证书等材料。
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保密资格证书。
其中,对因资产重组或者其他涉及资产变化问题,导致法人名称、注册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申请单位应当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公司章程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变更条件的,由国防科工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专家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申请增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或者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拟申请延续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期限的,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许可延续申请。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许可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由国防科工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作出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换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拟不再延续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期限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在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擅自停止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局对全国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有关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总装备部协同对全国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并对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履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协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
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对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单位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条件保持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逐级上报并告知国防科工局或者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防科工局和总装备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三)在已取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
(四)保持与所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
(五)按照国家要求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订货,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或者配套产品;
(六)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七)建立年度自查制度,按照要求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八)接受国防科工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总装备部、派驻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许可有效期内,发生上市、破产、歇业、改制、重组、科研生产场所搬迁、关键科研生产设备设施缺失等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变化情况,同时抄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国防科工局应当组织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商总装备部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其中,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涉及外资进入资产重组或者境外上市的,应当在事前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经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实行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落实保密机构和人员,明确保密责任,进行保密培训,严格涉密人员管理,在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保证涉密载体和国家秘密安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丢失、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国防科工局报告有关情况并申请补发。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后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商总装备部后,国防科工局依法办理许可注销手续,并告知有关部门: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不再准予延续的;
(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四)法人依法终止或者破产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应当建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数据库,并与总装备部共享相关信息;编制并定向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名录》,及时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以及对违法单位的行政处罚等情况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其中,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武器装备总体或者枪支、弹药、放射性核材料和军用危险化学品等对社会公共安全有严重危害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许可有效期内未能保持与所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和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根据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影响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停止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拒绝依法承担相应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给予警告,责令在10日内补报重大变化说明材料;经审查,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向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或者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以及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检查材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其他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丢失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造成泄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四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四十六条 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和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参与许可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总装备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八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许可现场审查终止的,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防科工局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在证书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后续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军队所属单位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许可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4日公布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2号)和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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