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和记娱乐怎么样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和记娱乐怎么样 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141/content.html 2009-4-1 13:35:22 (1987年5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1987年6月5日国防科工委发布,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军工产品的研制、生产过程实施全面的、有效的质量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研制、生产军工产品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称承制单位)和订购军工产品的单位(以下称使用单位)。

本条例所称军工产品系指武器装备、弹药及其配套产品。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承制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承担军工产品的研制、生产任务。

第四条 使用单位可以派军代表,监督承制单位执行合同有关质量保证的条款。

军代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承制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或专业标准(以下统称质量标准)。

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也可采用企业标准。但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相抵触。

第二章 质量保证体系

第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七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厂(所)长对本单位质量工作全面负责,并应当明确规定本单位业务技术部门和人员的质量职责。

第八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质量保证组织。质量保证组织在厂(所)长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九条 质量保证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质量责任制的规定,协调、评价业务技术部门的质量职责;

(二)组织编制质量保证文件,审查会签有关技术、管理文件;

(三)参与新产品方案论证、设计和工艺评审、大型试验、技术鉴定及产品定型,实施有效的技术状态控制;

(四)在组织实施质量保证文件的同时,应当对检验、试验、计量等有关人员的质量职责实施监督,定期进行评定;

(五)根据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文件,监督生产现场,管理检验印章,检验产品质量,保证交付使用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

(六)督促检查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保证计量器具的量值与计量基准相一致;

(七)负责不合格品的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纠正措施的贯彻执行;

(八)参与考察、确认外购器材(含原材料、成件、元器件,下同)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合格器材供应单位名单,负责复验进厂器材的质量;

(九)负责质量信息管理,考核质量指标,参与分析质量成本,掌握质量变化趋势;

(十)协同制定质量教育培训计划,组织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

(十一)组织产品出厂后的技术服务工作;

(十二)编制检验规程,研究检测技术。

第十条 质量工作人员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越级反映质量问题的工作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质量管理手册。

质量管理手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与目标;

(二)质量保证组织及其职责,各业务技术部门的质量职责;

(三)产品研制、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程序和标准;

(四)不合格品的管理和失效分析及纠正措施;

(五)质量信息的传递、处理程序;

(六)质量保证文件的编制、签发和修改程序;

(七)质量工作人员资格审定办法;

(八)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以及检查、评价、奖惩办法;

(九)其他有关事项。

质量管理手册的编制应当坚持指令性、系统性、可检查性的原则。

第十二条 承制单位接受研制任务的,应当编制可靠性保证大纲;接受生产任务的,应当编制质量保证大纲。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质量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章 研制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的设计及其制造工艺的质量符合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产品特点,制定具体的研制程序,明确划分研制阶段,实施分阶段质量控制。

新技术、新器材必须经过充分论证、试验和鉴定,方能引入新产品设计。重要零部(组)件和新成件必须经检测、试验、鉴定合格后,方能装机进行整机试验。

第十五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质量标准,结合产品特点,制定设计、试验规范。

第十六条 产品设计应当根据对产品战术技术性能和经济效益的要求,运用可靠性技术、维修性技术和优化设计技术,进行系统分析,综合择优。

第十七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分级、分阶段的设计质量、工艺质量和产品质量评审制度。

第十八条 对复杂武器装备的单元件(特性),应当编制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项目明细表。对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的设计参数和制造工艺必须从严审查。

第十九条 承制单位必须建立图纸和技术文件的校对、审核、批准三级审签制度,工艺和质量会签制度,标准化检查制度,确保设计图纸、工艺文件和技术档案完整、准确、协调、统一、清晰。

第二十条 新产品试制、试验过程中,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特性与有关文件规定相一致,严格控制技术状态更改,进行试制、试验前的准备状态检查,履行首件鉴定程序,组织产品质量评审。

第二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新产品定型。产品定型的成套技术资料,必须包括合格器材供应单位名单,质量保证规范、标准,专用检测设备的设计图纸,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项目明细表等。

第四章 生产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设计工艺文件规定和合同要求。

第二十三条 进行生产操作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艺文件、作业指导书和质量保证文件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

(二)生产、试验设备和工艺装备经检定合格;

(三)原材料、元器件、在制品和成件经认定合格;

(四)工作环境符合规定;

(五)操作人员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承制单位对特种工艺,应当制定特殊的技术文件和质量控制程序。

特种工艺所需的设备仪表、工作介质和工作环境必须经鉴定合格。

第二十五条 对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和关键工序,承制单位应当编制专门的质量控制程序,实施重点控制。

第二十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实行批次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七条 承制单位应当建立技术状态管理制度。对零部(组)件、加工工序、工艺装备、材料、设备的技术状态更改,必须进行系统分析、论证和试验,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承制单位应当实行首件自检、互检、专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产品的检验、试验,应当严格按照程序、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

经过检验的成品、半成品、在制品和外购器材,应当有识别标志或者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检验人员必须经过资格考核,方可发给检验印章。

第五章 计量和测试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承制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依法经考核合格,并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保证其量值在允差范围内与计量基准的量值相一致。

第三十二条 计量器具和测试仪表、设备,应当符合产品或者试验、测试的精度要求,并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在醒目位置标明“合格”或者“禁用”的字样。

第三十三条 用于检验产品的生产用型架、夹具、标准样件、模型和其他生产工装以及测试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验证精度。

第三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资格考核。

第六章 外购器材的质量管理

第三十五条 承制单位所选的外购器材必须符合技术文件和整机系统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承制单位有权在合同中向器材供应单位提出相应的质量保证要求,对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考察监督,根据需要可向供应单位派驻质量验代表。

第三十七条 外购新研制的器材,应当制定相应的质量控制程序和质量责任制度,重点控制技术协议书的签订、技术协调、匹配试验、复验鉴定、装机使用等环节。

第三十八条 未经进厂复验证明合格的器材,不准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承制单位应当编制合格器材供应单位名单,作为选用、采购的依据。

第四十条 研制、生产复杂武器装备,应当建立厂(所)际质量保证体系。

第四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外购器材保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外购器材的保管人员应当接受资格考核。

第七章 不合格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承制单位的检验员应当按照技术文件规定检验产品,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结论。

第四十四条 承制单位的质量保证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合格品。

不合格品应当有明显的识别标志,并应当与合格品相隔离。

不合格品的性质和处理经过,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承制单位必须找出不合格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责任,落实纠正措施,并验明纠正后的效果。

第八章 使用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四十六条 承制单位必须保证交付使用的产品质量符合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和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承制单位应当对产品进行检查、试验,确认产品符合验收标准后,方能提交军代表验收。

第四十八条 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检验机构和厂(所)长签署的产品检验合格证;

(二)经军代表验收合格;

(三)有产品使用维护说明书;

(四)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承制单位应当根据产品特点及合同的要求,制定包装、搬运、发送的质量控制程序。

第五十条 承制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有关文件规定,为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五十一条 承制单位应当同使用单位建立质量信息反馈网络、故障报告制度和采取纠正措施制度。

承制单位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

第九章 质量信息管理

第五十二条 承制单位应当具备研制、生产、检验、试验、使用服务等全过程的记录。

第五十三条 承制单位应当制定质量、可靠性信息的收集、传递、处理、贮存和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十章 质量成本管理

第五十四条 承制单位应当设立质量成本科目。

质量成本包括质量鉴定费用、预防费用和内部、外部故障损失。

第五十五条 承制单位应当定期对质量成本进行核算和分析,控制和降低故障损失,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十六条 承制单位应当利用质量成本分析资料,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章 奖励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产品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和合同要求,为国家作出较大贡献的承制单位及其厂(所)长,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对提高产品质量、防止质量事故成绩显著的人员,承制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产品,承制单位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产品,使用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制单位承担。

第五十九条 承制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其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担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任务的资格。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考核滥发检验印章的单位,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追究该单位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责令收回已发的检验印章,复验经其检验的产品。

第六十一条 使用单位或者承制单位未经对方同意,撤销、改变或者违反研制任务书(或者技术协议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一方擅自变更、解除或者不履行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使用单位与承制单位的合同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以致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质量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也适用于对专用原材料、元器件的质量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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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用标准化管理办法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149/content.html 2004-9-11 13:2:8 (1984年1月7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军用标准化是国防现代化建设中一项综合性的技术基础工作,对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速发展军事技术装备,增强部队战斗力,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为了加强军用标准化的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国防现代化建设的方针、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军用标准化工作应当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军用技术标准(简称军用标准,下同)是为满足军用要求而制订的技术标准,是从事国防科研、生产和使用、维修活动的共同技术依据。

第四条 国家标准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应当贯彻执行;各部门制订的专业标准(部标准,下同),凡能满足军用要求的,可以直接采用。

第五条 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认真研究,区别对待,积极采用。

第六条 军用标准化规划、计划应当纳入各部门的军事技术装备发展和国防科研、生产规划、计划。

第二章 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批、发布

  

第七条 制订、修订军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军事技术装备的发展和使用要求,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做到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第八条 军用标准包括国家军用标准和各部门、各单位为军事技术装备制定的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军用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专业标准相抵触。

第九条 国家军用标准是指对国防科学技术和军事技术装备发展有重大意义而必须在国防科研、生产、使用范围内统一的标准。

第十条 制订、修订国家军用标准,应当采取科研、生产、使用相结合的形式,按照标准的不同对象和部门的业务分工,由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主办部门和参加单位。

第十一条 国家军用标准,由主办部门提出草案,属于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包括后勤专用车辆,下同)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报总后勤部审批和发布;其余的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报国务院、中央军委审批后发布。
为军事技术装备制订的专业标准,由主管部门审批和发布,并分别报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备案。

第十二条 军用标准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及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订军用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科研计划。

  

第三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军用标准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贯彻标准确有困难的,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贯彻的期限和采取措施的报告,征得使用部门的同意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报发布标准的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研制军用新产品,必须认真执行标准化的要求。

使用部门在提出新产品的战术技术指标时,必须同时提出标准化要求。

新产品设计前,设计总负责人或技术总负责人应当会同标准化部门组织编制《新产品标准化综合要求》。

设计阶段的图样和技术文件,必须由设计单位的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签字后,才能使用。
新产品定型前,设计单位的标准化机构应当提出《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十六条 已鉴定定型的产品,如因改用标准而影响产品的基本战术技术性能,应当由设计单位和同级标准化机构提出报告,征得使用部门同意,报有关军工产品定型委员会审批;如属改进或改型,其更改部分应当按研制新产品的要求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七条 引进军事装备技术,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一般的项目,由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和总部有关部(局)组织审查;重大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或总后勤部组织审查。

第十八条 军用产品的原料、材料、协作件、外购件、半成品和自制件,均应由检验部门严格按照有关标准或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规定进行验收或复验合格后,才能投产或参加整机的装配、测试和各种试验。

第十九条 贯彻标准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应当列入各部门、各单位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计划。

 
第四章 标准化机构和任务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总后勤部、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或健全相应的标准化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标准化管理机构是在国家标准局的业务指导下,管理军用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负责提出军用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军用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订和修订国家军用标准;

(四)组织协调军用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督促检查军用标准的贯彻执行;

(六)对重大的军事装备技术引进项目组织标准化审查;

(七)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标准化任务。总后勤部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归口管理全军通用后勤技术装备和军队医药卫生方面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军用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制订本部门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订和实施本部门的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查国家军用标准,并负责必要的协调工作;

(四)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

(五)负责组织对本部门引进军事装备技术进行标准化审查;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标准化任务。

第二十三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标准化工作和承办上级机关交给的标准化任务。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标准化研究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军用标准化的科学研究;

(二)组织和承担军用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

(三)参加新产品以及引进军事装备技术的标准化审查工作;

(四)负责军用标准情报资料的收集、研究和提供使用工作;

(五)承担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军用标准化技术工作。

第二十五条 根据军事技术装备的不同类别和各专业的特点,设立若干个由科研、生产、使用部门的代表组成的专业军用标准化技术组织其。章程和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六条 从事标准化工作的科技人员,要具有与其所任工作相适应的技术水平、政策水平、组织能力和实践经验,并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与后果的严重程度,按国家或军队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仅限于对军用技术标准的管理,属于装备的体制和系列、使用、管理等,按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分别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负责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各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和承担军品任务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订本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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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145/content.html 2013-9-16 13:32:24 (1984年4月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武器装备(含卫星系统,下同)研制工作中的责任制,以缩短研制周期,节约经费,保证质量,加速我军武器装备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以下简称设计师系统)是由各级设计师组成的跨建制、跨部门的技术指挥系统,负责武器装备研制中的设计技术工作。

  第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行政指挥系统(以下简称行政指挥系统)是由各级行政指挥组成的在各自行政隶属关系范围内实施行政指挥的系统,负责本部门武器装备研制的组织指挥,计划调度,人员、经费、物资保障等工作,并组织跨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 为加强武器装备研制中的经济责任制,国家重点研制型号应当逐步建立会计师系统.总会计师在行政指挥系统总指挥的领导和总设计师的指导下,负责编制型号总概算,审核科研经费的预、决算和成本核算,并对研制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总会计师的工作职责另行制定。

  第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以下简称两个系统)的各级负责人应当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执行上级有关规定,共同努力,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研制任务。

第二章 设计师系统

第六条 武器装备型号研制任务经上级批准列入计划后,负责研制抓总工作的部门应即组成设计师系统.设计师系统由武器装备的型号总设计师、系统或分系统的主任设计师和单项设备(含部件,下同)的主管设计师组成。简单的武器装备型号可只设主任设计师或主管设计师。各级设计师可设副职。

总设计师应当由政治思想水平高,事业心强,专业知识和设计经验丰富,组织能力强的技术干部担任。

  第七条 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总设计师和副总设计师由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任命;其中特别重要或技术协调特别复杂的型号,其总设计师由国防科工委报请国务院、中央军委任命。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主任设计师和主管设计师,以及未列为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各级设计师,由主管部门或研制部门任命。

  第八条 总设计师是武器装备研制任务的技术总负责人,即设计技术方面的组织者、指挥者,重大技术问题的决策者。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批准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按照标准化、系列化、规格化、通用化的原则,组织方案论证,进行经费--效能(费效比)的全面分析,选择技术途径,提出总体方案,并参与拟制型号研制计划。

  (二)根据上级下达的研制任务书,制定研制程序,确定各系统的设计任务书(协议书),组织型号设计,协调解决研制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三)在研制过程中,进行可靠性设计,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从设计上确保武器装备的研制质量。

  (四)在战略武器型号的设计定型过程中,负责组织靶场和使用部门共同编制定型试验大纲;在常规武器型号的设计定型过程中,参与编制定型试验大纲。

  (五)在设计定型阶段,负责组织拟制设计定型技术文件。

  (六)召集有关设计师会议,协调并决定总体和各分系统研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七)提出型号研制和试验的技术保障要求。

  (八)推荐下属设计师人选,考核下属设计师,提出奖惩及调整意见。

  第九条 主任设计师是系统或分系统的设计技术负责人,主管设计师是单项设备的设计技术负责人,其主要职责均可参照总设计师的职责执行。主任设计师和主管设计师应当根据设计任务书(协议书)的要求,制订设计方案,保证总体方案的实现。

  第十条 总设计师的技术抓总机构是总体设计单位。总设计师的日常办事机构,可以是其所在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也可以在本部门编制内抽调人员另设精干的总设计师办公室。

第三章 行政指挥系统

  第十一条 行政指挥系统由武器装备的型号总指挥及各级指挥组成。总指挥和各级指挥一般由主管部门或研制部门的行政领导兼任。各级指挥可设副职。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总指挥和副总指挥由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国防科工委任命;其中特别重要或技术协调特别复杂的型号,其总指挥由国防科工委报请国务院、中央军委任命。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其他各级指挥,以及未列为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各级指挥,由主管部门或研制部门任命。

  第十三条 总指挥是武器装备研制任务的行政总负责人,即行政方面的组织者、指挥者。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下达的研制任务,落实研究、试制和协作配套单位,明确任务分工,提出并落实重大技术改造措施,主动协调跨部门的重要问题。

  (二)组织编制完成研制任务的总计划和阶段计划,并提出跨部门的计划要求;组织编制经费总概算和年度预、决算等。

  (三)组织计划调度,督促检查研制计划实施情况.研究解决所在行政系统范围内人员、物资、经费及外部协作配套等保障条件。

  (四)与有关部门协商,向上级(或二级定型委员会)提出试验计划;参与或配合重大试验的组织实施。

  (五)大力支持总设计师的工作.对总设计师决定的技术问题,从行政指挥上创造条件,保证技术指挥线的畅通。

  (六)检查考核本系统各级指挥及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四条 系统、分系统和单项设备的行政指挥是系统、分系统和单项设备研制工作的组织实施者,其主要职责均可参照总指挥的职责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指挥的日常办事机构,可以是其所在行政单位的主管业务职能部门,这些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也可以在本部门编制内抽调人员另设精干的办事机构。

第四章 工作原则和工作关系

  第十六条 两个系统是在主管部门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两条指挥线。

  总设计师在设计技术上对主管部门负责,同时对任命单位负责。其经常工作,应当在行政总指挥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进行。

  行政指挥系统要支持各级设计师行使职能,协助做好技术协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技术决策的实现。设计师系统应当及时从技术上为各级指挥进行工作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十七条 设计技术工作与试制、试验或计划调度出现矛盾时,应当由总指挥牵头,会同总设计师召集联席会议进行协调;经协调解决不了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经主管部门协调仍解决不了的,由国防科工委协调解决。

  承担配套任务的部门,应当按型号研制总进度要求进行工作,所需保障条件,按行政隶属关系解决。

  第十八条 两个系统在工作中必须正确处理以下关系:

  (一)局部与全局的关系。局部要服从全局。完成武器装备研制任务是全局。两个系统都要从全局出发,紧密配合,努力实现型号总体要求;各级设计师在制定具体的设计方案时,应当根据总体和系统的技术要求进行工作。

  (二)技术状态的稳定与技术改进的关系。各级设计师应当按研制程序和计划完成各阶段的任务。凡已通过总体验证可行的技术状态,一般不宜改变。凡经过试验已达到设计指标的技术状态,在本型号应予冻结。已经确定的总体与系统、系统与部件的接口参数不得任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逐级办理报批手续或签订协议书。

  (三)技术民主与技术集中的关系。各级设计师在工作中应当发扬技术民主,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有权对协调不一致的技术问题作出决定。下级设计师在处理接口及指标分配等问题时,应当服从上级设计师的决定,不得各行其是。

  (四)研制质量与进度的关系。研制工作要遵循研制程序,按规定的质量和进度完成任务。在质量与进度发生矛盾时,应当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努力完成进度要求。

  (五)设计与工艺的关系。设计部门和生产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保证设计方案的实现。各级设计师要充分注意设计工艺的先进性、经济性、合理性。工艺部门必须认真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工作,从工艺上保障研制的产品完全符合质量要求。对设计中考虑不周或难以实现的工艺要求,工艺部门应当提出改进或改变意见。设计与工艺发生矛盾而影响试制时,设计师应当与有关人员共同协商解决。

  (六)两个系统与使用部门的关系。两个系统和使用部门应当大力协同,相互支持,努力完成武器装备研制任务。使用部门在提出战术技术指标和使用要求时,应当充分听取研制部门的意见。两个系统在制定研制方案时,应当充分听取使用部门的意见。战术技术指标和研制方案一经上级批准,不得轻易变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双方充分协商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两个系统的工作细则,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二十条 重大预研项目的技术责任制,各部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国防工业办公室、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1981年12月12日发布的《武器装备研制工作建立总设计师制度和行政指挥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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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129/content.html 2013-9-16 14:38:3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98号

  现公布《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保持和提高国防科研生产能力,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管理,保障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是指直接用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重要的实验设施、工艺设备、试验及测试设备等专用的军工设备设施。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条 国家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实行登记管理,对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实行审批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管理。

  第五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应当遵循严格责任、分工负责、方便有效的原则。

  第六条 占有、使用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办理所属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所属高等学校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中国科学院负责办理所属科研机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文件材料,办理登记手续: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产地、价值、性能、状态、资金来源、权属等基本情况。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提交的文件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结登记,并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赋予专用代码。

  第十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的具体内容和专用代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和分配。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登记信息。

  第十二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登记信息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对登记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军工关键设备设施使用管理制度,保证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并对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规格、性能、状态、数量、权属等基本情况作完整记录。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需要特殊管控的军工关键设施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改变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用途的,应当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办理补充登记。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报送补充登记信息。

  企业、事业单位改变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用途,影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完成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通过转让、租赁等方式处置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申请批准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文件材料:

  (一)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数量、价值、性能、使用等情况;

  (二)不影响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情况说明;

  (三)处置的原因及方式;

  (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处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征求军队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国防科研生产能力、结构和布局调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军队武器装备主管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批准文件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涉及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权属变更的,应当征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或者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未及时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提交虚假文件材料办理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处置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的批准文件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取得的批准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决定。但是,对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决定。

  第二十四条 负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处置审批管理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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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137/content.html 2010-10-12 14:26:10

(2008年3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21号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秩序,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密管理,保证武器装备质量合格稳定,满足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列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实行许可管理。但是,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许可目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和军工电子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调整。许可目录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应当在许可目录所确定的范围内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总装备部协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按照国家要求或者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

第二章 许可程序

第七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条件和检验检测、试验手段;

(四)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工艺;

(五)经评定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七)有与申请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保密资格。

第八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许可目录规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应当直接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应当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派驻的军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机构)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同时报送总装备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或者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决定。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做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在做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的要求,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可以对有特殊要求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做出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专业或者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格式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并妥善保存,严格保密。

第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并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当接受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

第三章 保密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按照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明确责任的原则,对落实保密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及时研究解决保密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保密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保密职责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保密管理人员。

保密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具备保密管理工作能力,掌握保密技术基础知识,并经过必要的培训、考核。

第二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与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签订岗位保密责任书,明确岗位保密责任,并对其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培训。

涉及国家秘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按照岗位保密责任书的要求,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和销毁国家秘密载体,严格控制接触国家秘密载体的人员范围。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涉及国家秘密的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可靠的保密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和信息系统采取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不得使用无安全保密保障的设备处理、传输、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举办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会议或者活动,应当制订专项保密工作方案,并确定专人负责保密工作。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必须在有安全保密保障措施的场所进行,并严格控制与会人员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对外交流、合作和谈判等活动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对外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实物样品,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建立保密档案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的管理、泄密事件查处等情况进行记录,及时归档,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实施有效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范围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准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准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列入许可目录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三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在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二条 军工电子行业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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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133/content.html 2010-9-30 14:28:37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82号

现公布《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武器装备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武器装备,是指实施和保障军事行动的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

武器装备以及用于武器装备的计算机软件、专用元器件、配套产品、原材料的质量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武器装备质量特性的形成、保持和恢复等过程实施控制和监督,保证武器装备性能满足规定或者预期要求。

第四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任务实行有效的质量管理,确保武器装备质量符合要求。

第五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应当执行军用标准以及其他满足武器装备质量要求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鼓励采用适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实施计量保障和监督,确保武器装备和检测设备的量值准确和计量单位统一。

第六条 武器装备论证、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系统和信息交流制度,及时记录、收集、分析、上报、反馈、交流武器装备的质量信息,实现质量信息资源共享,并确保质量信息安全,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武器装备质量,并对保证和提高武器装备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论证质量管理

第九条 武器装备论证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论证科学、合理、可行,论证结果满足作战任务需求。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组织武器装备的论证,并对武器装备论证质量负责。

第十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论证工作程序和规范,实施论证过程的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根据论证任务需求,统筹考虑武器装备性能(含功能特性、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等,下同)、研制进度和费用,提出相互协调的武器装备性能的定性定量要求、质量保证要求和保障要求。

第十二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征求作战、训练、运输等部门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维修等单位的意见,确认各种需求和约束条件,并在论证结果中落实。

第十三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对论证结果进行风险分析,提出降低或者控制风险的措施。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方案应当优先选用成熟技术,对采用的新技术和关键技术,应当经过试验或者验证。

第十四条 武器装备论证单位应当拟制多种备选的武器装备研制总体方案,并提出优选方案。

第十五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作战、训练、运输等部门和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维修等单位对武器装备论证结果进行评审。

第三章 研制、生产与试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证武器装备质量符合研制总要求和合同要求。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对其研制、生产的武器装备质量负责;武器装备试验单位对其承担的武器装备试验结论的正确性和准确性负责。

中央管理的企业对所属单位承担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订立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武器装备的性能指标、质量保证要求、依据的标准、验收准则和方法以及合同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涉及若干单位的,其质量保证工作由任务总体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根据合同要求和研制、生产程序制定武器装备研制、生产项目质量计划,并将其纳入研制、生产和条件保障计划。

第二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运用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等工程技术方法,优化武器装备的设计方案和保障方案。

第二十一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应当在满足武器装备研制总要求和合同要求的前提下,优先采用成熟技术和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的产品。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对设计方案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应当进行充分的论证、试验和鉴定,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应当对计算机软件开发实施工程化管理,对影响武器装备性能和安全的计算机软件进行独立的测试和评价。

第二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过程严格实施技术状态管理。更改技术状态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可能影响武器装备性能和合同要求的技术状态的更改,应当充分论证和验证,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设计评审、工艺评审和产品质量评审制度。对技术复杂、质量要求高的产品,应当进行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以及计算机软件、元器件、原材料等专题评审。

第二十五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按照武器装备研制程序,组织转阶段审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后,方可批准转入下一研制阶段。

第二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实行图样和技术资料的校对、审核、批准的审签制度,工艺和质量会签制度以及标准化审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产品的关键件或者关键特性、重要件或者重要特性、关键工序、特种工艺编制质量控制文件,并对关键件、重要件进行首件鉴定。

第二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试验单位应当建立故障的报告、分析和纠正措施系统。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试验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应当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单位组织实施研制试验,应当编制试验大纲或者试验方案,明确试验质量保证要求,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十条 承担武器装备定型试验的单位应当根据武器装备定型有关规定,拟制试验大纲,明确试验项目质量要求以及保障条件,对试验过程进行质量控制,保证试验数据真实、准确和试验结论完整、正确。

试验单位所用的试验装备及其配套的检测设备应当符合使用要求,并依法定期进行检定、校准,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对一次性使用的试验装备,应当进行试验前的检定、校准。

第三十一条 提交武器装备设计定型审查的图样、技术资料应当正确、完整,试验报告的数据应当全面、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二条 提交武器装备生产定型审查的图样、技术资料应当符合规定要求;试验报告和部队试用报告的数据应当全面、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对其外购、外协产品的质量负责,对采购过程实施严格控制,对供应单位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定和跟踪,并编制合格供应单位名录。未经检验合格的外购、外协产品,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武器装备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艺文件和质量控制文件经审查批准;
  (二)制造、测量、试验设备和工艺装置依法经检定或者测试合格;
  (三)元器件、原材料、外协件、成品件经检验合格;
  (四)工作环境符合规定要求;
  (五)操作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产品批次管理制度和产品标识制度,严格实行工艺流程控制,保证产品质量原始记录的真实和完整。

第三十六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程序要求进行进货检验、工序检验和最终产品检验;对首件产品应当进行规定的检验;对实行军检的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军队派驻的军事代表(以下简称军事代表)检验。

第三十七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建立不合格产品处置制度。

第三十八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应当运用统计技术,分析工序能力,改进过程质量控制,保证产品质量的一致性和稳定性。

第三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交付的武器装备及其配套的设备、备件和技术资料应当经检验合格;交付的技术资料应当满足使用单位对武器装备的使用和维修要求。新型武器装备交付前,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还应当完成对使用和维修单位的技术培训。

军事代表应当按照合同和验收技术要求对交付的武器装备及其配套的设备、备件和技术资料进行检验、验收,并监督新型武器装备使用和维修技术培训的实施。

第四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对暂停生产的武器装备图样和技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归档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销毁。

第四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四十一条 武器装备维修质量管理的任务是保持和恢复武器装备性能。

武器装备维修单位对武器装备维修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武器装备维修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如实记录武器装备维修质量状态,及时报告发现的质量问题。

第四十三条 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武器装备质量评估,将武器装备质量问题及时反馈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单位,并督促其采取纠正措施。

第四十四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发现武器装备存在质量缺陷的,应当及时、主动通报军队有关装备部门及有关单位,采取纠正措施,解决武器装备质量问题,防止类似质量缺陷重复发生。

第四十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售(修)后服务保障机制,依据合同组织武器装备售(修)后技术服务,及时解决武器装备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协助武器装备使用单位培训技术骨干,并对武器装备的退役和报废工作提供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

部队执行作战和重大任务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和维修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组织伴随保障和应急维修保障,协助部队保持、恢复武器装备的质量水平。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联合组织对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实施认证,对用于武器装备的通用零(部)件、重要元器件和原材料实施认证。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总装备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组织对武器装备测试和校准试验室实施认可,对质量专业人员实施资格管理。

未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担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任务。

第四十七条 军工产品定型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全面考核新型武器装备质量,确认其达到武器装备研制总要求和规定标准的质量要求。

第四十八条 军事代表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和武器装备合同要求,对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的质量和质量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总装备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查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维修过程中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第五十条 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使用和维修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对重大质量事故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负责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武器装备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或者违反武器装备论证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职,导致发生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的;
  (二)对武器装备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武器装备试验中出具虚假试验数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交付部队使用的。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的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武器装备质量信息秘密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干扰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试验和维修单位提供元器件、原材料以及其他产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与武器装备研制、生产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检验、认证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并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属于军队的武器装备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武器装备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武器装备预先研究、专项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武器装备质量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2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1987年6月5日国防科工委发布的《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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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工业标准体系(2012年版)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124/content.html 2012-9-16 14:47:18   

下载:船舶工业标准体系(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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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112/content.html 2010-3-31 15:44:3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以下简称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未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但是,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以及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除外。

本办法所称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是指武器装备的总体、系统、专用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活动。

本办法所称专门的武器装备科学研究活动,是指武器装备领域的理论性、基础性科学研究活动。

第三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应当根据国防建设和武器装备发展需要,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安全保密、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根据武器装备及其专用配套产品的重要程度,分为第一类许可和第二类许可,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具体分类在许可目录中规定。许可目录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会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共同制定和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会同总装备部制定许可目录;

(三)受理、审查第一类许可的申请,审批、颁发、撤销、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延续及注销;

(四)组织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
国防科工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总装备部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协同管理。总装备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协同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会同编制许可目录;

(三)协同审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申请、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和注销,对行政处罚提出意见;

(四)组织中国人民解放军派出的驻相关单位或者地区的军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参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

(五)协同开展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许可申请,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第二类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调查核实本行政区域内违法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单位和行为,并向国防科工局提出处理建议;

(三)协助国防科工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第一类许可的单位进行现场审查;

(四)协助国防科工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第一类许可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派驻军事代表机构按照军队内部职责分工协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开展派驻地区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防科工局按照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布局要求,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总装备部意见,对第一类许可实行数量限制。实行数量限制的具体专业或者产品和限制数量另行规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具备《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申请武器装备总体和系统科研生产许可的,还应当具有相应的工程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提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三)安全生产达标证明文件(其中申请从事危险品生产的,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评价报告);

(四)保密资格证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环保、消防验收文件或者达标文件;

(六)申请单位认为可以证明其能力条件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申请第一类许可的,或者同时申请第一类、第二类许可的,向国防科工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含电子版光盘)。

(二)申请第二类许可的,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含电子版光盘)。

第一类许可、第二类许可的申请材料(含电子版光盘)应当同时报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一份。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对许可申请材料的审查意见,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4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或者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反馈。

第三章 审查与批准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进行现场审查,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指派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参加。对因涉及国家核心机密不宜进行现场审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专家现场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规定的许可时限内。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和专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防科工局和总装备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和征求派驻军事代表机构意见的工作,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防科工局,同时报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局应当自收到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国防科工局直接受理申请并组织进行审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国防科工局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总装备部的意见。总装备部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注册地址;

(四)科研生产场所地址;

(五)许可的专业或者产品名称;

(六)证书编号;

(七)发证机关;

(八)发证(换证)日期;

(九)证书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局统一印制。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其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提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同时抄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和原许可审查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变更法人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提交其上级部门或者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及变更后的保密资格证书等材料。

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保密资格证书。

其中,对因资产重组或者其他涉及资产变化问题,导致法人名称、注册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申请单位应当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公司章程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变更条件的,由国防科工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专家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三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申请增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或者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拟申请延续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期限的,应当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许可延续申请。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许可延续申请进行审查,由国防科工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作出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换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拟不再延续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期限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在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擅自停止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防科工局对全国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有关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总装备部协同对全国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并对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履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协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单位实施监督。

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对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单位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条件保持情况和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逐级上报并告知国防科工局或者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国防科工局和总装备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妥善保管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严格保密管理,不得泄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相关内容;

(三)在已取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

(四)保持与所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

(五)按照国家要求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接受国家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订货,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合格的科研成果和武器装备或者配套产品;

(六)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合同、产品出厂证书上标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编号;

(七)建立年度自查制度,按照要求提交年度自查报告;

(八)接受国防科工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总装备部、派驻军事代表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许可有效期内,发生上市、破产、歇业、改制、重组、科研生产场所搬迁、关键科研生产设备设施缺失等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变化情况,同时抄送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国防科工局应当组织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商总装备部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其中,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涉及外资进入资产重组或者境外上市的,应当在事前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经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实行保密管理领导责任制,落实保密机构和人员,明确保密责任,进行保密培训,严格涉密人员管理,在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保证涉密载体和国家秘密安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丢失、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国防科工局报告有关情况并申请补发。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后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商总装备部后,国防科工局依法办理许可注销手续,并告知有关部门: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不再准予延续的;

(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四)法人依法终止或者破产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应当建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数据库,

并与总装备部共享相关信息;编制并定向发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名录》,及时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延续、撤销、吊销、注销,以及对违法单位的行政处罚等情况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将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擅自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其中,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武器装备总体或者枪支、弹药、放射性核材料和军用危险化学品等对社会公共安全有严重危害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许可有效期内未能保持与所从事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相适应的科研生产能力和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根据其对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影响的严重程度,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停止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拒绝依法承担相应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给予警告,责令在10日内补报重大变化说明材料;经审查,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防科工局商总装备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武器装备生产活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向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机关或者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以及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检查材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其他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丢失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造成泄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四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而擅自从事许可目录所列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第四十六条 总装备部许可协同管理部门和派驻军事代表机构参与许可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总装备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八条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造成许可现场审查终止的,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防科工局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在证书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后续管理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军队所属单位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许可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4日公布的《军工电子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2号)和2005年5月26日公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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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120/content.html 2011-6-17 15:33:2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防科研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单位在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试验、储存、销毁等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事故统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并向国防科工局报告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第六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应急工作及其信息发布,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保密的规定。

未经国防科工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发布有关涉密信息。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告。中央所属军工企事业单位还应当逐级向所属军工集团公司报告。

发生燃烧爆炸和有毒有害物质泄漏事故及其他需要社会救援的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应急救援组织。

第八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军工集团公司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时限向国防科工局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立即报告;

(二)较大事故2小时内报告;

(三)一般事故12小时内报告。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通报省级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国防科工局接到较大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时限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九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条 事故报告后30日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伤亡人数出现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现场存在发生爆炸、急性中毒等次生事故危险的,现场应急抢险救援工作应当在事故应急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安全技术专家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二条 接到事故报告后,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军工集团公司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开展相关工作;属于重大以上事故的,国防科工局应当派员赶赴现场,开展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或者影像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军工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值班制度,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国防科工局应当配合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重大事故由国防科工局组织调查;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所属的军工集团公司应当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工作。

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单位组织调查。

第十六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根据变化后的事故等级可以由相应部门对事故调查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应当另行组织调查。

第十七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遵循精简、效能、保密的原则组成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可以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邀请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会派人参与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单位应当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十八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由其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也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事故报告涉及国家秘密的,应确定密级并按照保密规定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收回事故调查资料,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批复中应当明确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处理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对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单位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由负责事故调查的部门在相关范围内通报。事故通报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注明密级,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二十九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将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国防科工局备案,并同时通报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单位管理混乱,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整顿仍不能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军工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应急救援的;

(二)故意漏报、迟报或者谎报、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四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参与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核事故、军队组织的国防科研试验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和海事事故引起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高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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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116/content.html 2010-7-29 15:39:3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国防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鼓励自主创新,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设立下列国防科学技术奖:

(一)国防技术发明奖;

(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为了维护国防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管理工作要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授予在国防建设和因保密不能公开的军民结合技术开发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发明成果的单位和个人。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成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的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

第七条 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下列创新科技成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一)在武器装备及其配套产品的科研、生产、试验及相关工作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二)在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的型号工程及技术、产品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因保密不能公开的科技成果;

(三)在国防基础性技术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国防科技工业软科学研究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授予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国防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国防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国防科学技术研究、型号研制和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化等领域及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取得重大创新性成果,创造显著军事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国防科技工业杰出人才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等级。

第十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限额申报、限额授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设立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国防科学技术奖的管理。

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委托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负责。

第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评审结果;

(二)监督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申报、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

(三)对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由19-23人组成。主任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部级领导担任。成员分别由国防科技领域的专家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组成人选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司局提出,征求国防科工局意见后,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奖励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下设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对各专业评审委员会初评通过的国防科学技术奖项目进行评审;

(二)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评审结果;

(三)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申报、评审和异议处理情况;

(四)协调处理重大异议及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由25-29人组成。主任由国防科工局负责同志担任,委员分别由各专业评审委员会主任、本专业专家,以及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志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国防科工局批准。

第十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负责相应专业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初评。各专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国防科工局批准。

第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司局承担,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国防科工局负责。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八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已申报国家级或其他省部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再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或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同一技术内容不能同时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在技术上又取得重大进步或新的突破的,可就其进步或突破的部分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或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九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相应的《国防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提供所要求的附件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文档。提供的有关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二十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材料应按下列渠道报送:

(一)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对其所属单位申报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后,统一报送国防科工局。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学技术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承担军工任务的地方单位申报项目材料审查后,统一报送国防科工局。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单位和国防科工局所属单位对申报项目材料审查后,直接报送国防科工局;

(四)其他企事业单位申报项目材料,由其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后报送国防科工局。

第五章  评审与授予

第二十一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等级按下列指标进行综合评定:

(一)自主创新程度;

(二)难易程度、复杂程度;

(三)先进程度;

(四)成熟性、完备性;

(五)综合效益(军事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六)应用情况与效果、科学技术价值。

第二十二条 申报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局进行形式审查后,按所属专业划分到相应的专业评审委员会进行初评。

第二十三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初评结果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自公布之日起50日内为异议期。自公布之日起70日内异议处理完毕的,继续参加本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异议处理完毕的,提交下一年度评审;自公布之日起一年后异议处理完毕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二十四条 经过异议程序后,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初评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通过的奖励项目进行评审后,将评审结果,以及奖励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提交奖励委员会审定,并向奖励委员会报告申报、评审和异议处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对评审结果,以及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审定。符合授奖条件的项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授奖,向获奖人员和单位颁发奖励证书,并按有关规定颁发奖金。

第二十七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采取评委集体讨论、投票的方法进行评审。特等奖和一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三分之二及以上的票数通过;二等奖和三等奖项目,应有投票人数五分之三及以上的票数通过。

奖励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表决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方有效。

第二十八条 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评项目的完成人或来自项目完成单位的人员是评委的,在该项目讨论和投票时均应回避。

第二十九条 获奖人员的情况及主要贡献,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综合考核、评价科技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奖金应按完成单位、完成人的贡献大小进行合理分配,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一条 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防科工局商请财政部规定。国防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异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布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内容真实性、成果权属、获奖资格、完成单位和完成人及其排序等问题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对公布国防技术发明奖和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提出异议的,要填写异议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匿名的异议;

(二)无正当理由超过异议期提出的异议;

(三)关于奖励等级的异议。

第三十四条 申报单位内部提出的异议,由申报单位负责处理;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间的异议由军工集团公司负责处理;各军工集团公司之间的异议,以及其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异议,由国防科工局负责处理。

必要时,国防科工局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对重大异议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对于剽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防科学技术奖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并建议其主管
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参与国防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防科工局负责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27日发布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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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108/content.html 2013-9-17 15:52: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天发射项目管理,促进民用航天产业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及公众利益,履行我国作为外层空间国际公约缔约国的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天发射项目是指非军事用途,在中国境内的卫星等航天器进入外层空间的行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拥有产权的或者通过在轨交付方式拥有产权的卫星等航天器在中国境外进入外层空间的行为。


  第三条 民用航天发射项目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凡从事民用航天发射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审查批准,经审查合格取得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用航天发射项目。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对民用航天发射项目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负责审查、批准和监督民用航天发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 项目总承包人是许可证申请人。若无国内的项目总承包人,卫星等航天器产权的最终所有人是许可证申请人。


  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


  (二)申请的项目不危害国家安全,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违反国家的外交政策和已签署并发生效力的国际公约;


  (三)申请的项目不会因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对公众的健康、安全和财产构成无法补偿的危害;


  (四)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发放的从事所申请项目的相关许可文件;

(五)具备从事所申请项目的技术力量、经济实力及完善的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在项目预定发射月的9个月之前,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民用航天发射项目许可证申请书及许可证申请人资格审查材料。


  (二)证明该项目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材料。


  (三)国内执行发射场工作阶段的项目,需提供项目预定发射时间,卫星、运载火箭、发射和测控通信系统之间的技术要求,运载火箭详细轨道参数及落区或回收场区的勘察报告,卫星详细轨道参数、频率资源使用情况的文件。


  国外执行发射场工作阶段的项目,需提交运载火箭、卫星轨道参数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副本,以及使用有关频率资源的许可文件副本。


  我国的卫星发射者应当提供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该空间电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副本。


  (四)与该项目相关的安全设计报告及保障公众安全的材料,关键安全系统的可靠性、运载火箭发射过程中正常及故障状态对发射场附近及发射轨迹范围内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构成的影响、如何避免污染和空间碎片问题以及其它有关安全的补充材料;涉外项目,还须提交政策性评估和保密安全性评估材料。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的项目组织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项目,颁发许可证;对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不予颁发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相关部门。


  第八条 申请人对审查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国防科工委申请复审一次或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涉外项目必须由中国政府指定的外贸公司组织相关事宜,涉外项目的合同必须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条 许可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


  (二)注册地址(申请人住址);


  (三)项目主要内容;


  (四)预定发射时间;


  (五)许可证有效期;


  (六)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第十一条 许可证仅限于批准的项目使用,该项目结束后,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


  第十三条 许可证内容需要变更的,许可证持有

人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期满之前90天,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拟取消的项目,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期满之前90天,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取消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予以注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因许可证持有人管理不善无力完成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委注销该项目许可证。


  第十六条 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在项目执行期间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间的保密协定;


  (二)在项目执行期间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违反国家的外交政策和已签署并发生效力的国际公约的行为;


  (三)未按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民用航天发射活动;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项目,自吊销之日起两年内,该项目申请人不得再次就同一项目提出许可证申请。


  第十八条 因许可证持有人的原因造成项目内容更改、时间延期或取消,并导致相关方面发生费用的,其相关责任及应承担的费用,由许可证持有人与有关各方以合同明确。


  第十九条 许可证持有人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发射空间物体的第三方责任保险和其他相关保险。


  第二十条 在国内执行发射场工作阶段的项目,许可证持有人应在预定发射月的6个月之前,向国防科工委上报项目发射计划。


  进入发射场工作阶段之前,许可证持有人应向国防科工委上报出厂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运载火箭技术状态文件、质量状态控制文件、飞行试验大纲、安全、保密及其他需出具的文件。


  (二)该项目已生效的第三方责任保险保单副本及相关文件副本一式三份,以及相关已生效保险保单副本一式三份。特殊情况应向国防科工委提出书面材料,依据具体情况处理。


  经批准后,该项目方可进入发射场工作阶段。


  第二十一条 在国外执行发射场工作阶段的项目,许可证持有人应在预定发射日之前60天,向国防科工委上报出厂申请,并附已生效的第三方责任保险、相关保险、安全、保密等方面具有法律效力的最终文件副本一式三份。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实施该项目。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人必须在项目发射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国防科工委书面上报项目完成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将不定期监督检查已批准项目的实施情况,其授权的公务人员有权现场检查项目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许可证持有人在申报和执行过程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项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国防科工委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许可证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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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83/content.html 1999-7-17 16:2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以下简称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保证军用核设施的安全,保障设施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国防核科学技术工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材料的生产、加工、贮存及乏燃料后处理设施;
  (二)核动力装置;
  (三)各种陆基反应堆,包括生产堆、研究堆、试验堆、临界装置等;
  (四)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军用核设施。
  交付军队使用的核设施除外。
  第三条 军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并应当实现下列安全目标:
  (一)建立和保持有效的防御措施,保护工作人员、公众及环境免遭辐射危害;
  (二)确保在设施运行状态下工作人员和公众所受到的辐射照射低于国家规定限值,并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水平,保证减轻事故引起的辐射照射;
  (三)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措施预防事故的发生,缓解事故的后果。确保设施设计中考虑的所有事故的辐射后果是可以接受的,并保证那些可能导致严重辐射后果的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足够低。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对军用核设施实行统一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的安全法律、规章及安全标准;
  (二)负责组织安全审评,批准颁发或吊销有关安全许可证件;
  (三)负责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四)监督、协调核事故应急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五)负责安全执法和事故、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安全纠纷;
  (七)组织有关的安全研究及运行经验反馈。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设立相应的独立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合适人员,并组成军用核设施安全专家委员会。
  安全专家委员会为军用核设施安全政策与法规、规章的制定、许可证的颁发、安全研究规划的确定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提供咨询。
  第六条 营运单位负责对所申请的军用核设施的安全承担全面的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制定相应的措施;
  (二)确保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的要求,足以保证安全;
  (三)提供保证设施安全所需要的资源,配备足够的合格工作人员,并对它们进行充分的培训和定期再培训;
  (四)接受国防科工委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及时、如实地报告设施的安全状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对军用核设施所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不减轻也不转移营运单位对所申请的设施应承担的全面安全责任。
  营运单位应负的安全责任也不因设计者、供货商、建造者等各自的活动和责任而发生任何改变。


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


  第八条 对军用核设施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安全许可证件包括:
  (一)军用核设施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二)军用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三)军用核设施装(投)料调试批准书;
  (四)军用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五)军用核设施退役批准书;
  (六)军用核设施安全关键岗位操纵(作)员执照;
  (七)其他需要的批准文件。
  有关军用核设施的各种活动必须遵循相应安全许可证件所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军用核设施的厂址,需经国防科工委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厂址选择部分组织安全审评并出具《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从安全方面确认所选厂址的适宜性后,方可予以批准。
  第十条 军用核设施开始建造(包括改建、扩建)前,其营运单位必须向国防科工委提交军用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军用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
  第十一条 军用核设施开始启动、运行前,其营运单位必须向国防科工委提交军用核设施启动、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军用核设施装(投)料调试批准书》后,方可开始装载或投放燃料进行启动调试,在获得《军用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
  第十二条 军用核设施开始退役前,其营运单位必须向国防科工委提交军用核设施退役申请书、退役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军用核设施退役批准书》后,方可开始退役活动。
  军用核设施退役的最终状态必须经国防科工委会同有关部门验收,确认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后,营运单位的责任方可终止。
  第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建、在役或退役中的军用核设施,其营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防科工委补交相应的申请书,提交有关安全分析报告及资料,以获得必需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获得并持有军用核设施安全关键岗位操纵(作)员执照的人员方可在相应安全关键岗位进行操作;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担任安全关键岗位操纵(作)员两年以上、成绩优秀者,方可指导他人在相应安全关键岗位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 军用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的颁发以安全审评为基础。国防科工委确认营运单位的申请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并满足有关安全要求时,方可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安全许可证件期满后终止;安全许可证件的变更、延期或更换,必须向国防科工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为有效。
  未经国防科工委批准,任何法人或个人均不得转让按照本规定所获得的任何安全许可证件。


第四章 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检查的依据是:
  (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有关的国家标准、国家军用标准及核行业标准;
  (三)安全许可证件所规定的条件;
  (四)其他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第十八条 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检查的任务包括:
  (一)审核申请者所提交的安全文件与资料是否符合实际;
  (二)监督检查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和相应安全许可证件所规定的条件,是否满足预定的技术要求;
  (三)监督检查安全有关活动是否按审评认可的设计、程序和质量保证大纲进行;
  (四)考察营运单位是否具备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及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与措施;
  (五)评估营运单位的安全文化素养;
  (六)其他必需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九条 对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查阅有关文件与记录、现场见证、座谈访问、验证性检验和测量等方式。
  第二十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需要组织合适的人员(必要时邀请专家)执行指定的监督检查任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凭其有效证件有权进入设施内及与监督检查任务有关的建造、运行或退役现场,调查、收集有关安全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检查的人员必须客观、公正地履行监督检查职能,遵守监督检查纪律,保守国家秘密,不得介入与被监督检查设施有关的商业性质的活动和其他不利于监督检查任务有效完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营运单位应按规定向国防科工委提交其安全有关活动的进度及有关文件与资料,并为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监督检查任务有计划地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确认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行动,命令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监督检查要求,但必须执行国防科工委的强制性命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保证军用核设施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国防科工委应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工或停运整顿或吊销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
  (一)未经许可或违章从事军用核设施建造、运行、退役或擅自变更、转让安全许可证件的;
  (二)隐瞒、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的;
  (三)无故拒绝或阻挠安全监督检查的;
  (四)无执照或违章在安全关键岗位操作的;
  (五)拒不执行强制性命令的。
  不服从管理、违章或强迫他人违章作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防科工委申请行政复议,但对于吊销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必须立即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中涉及的保密事项按国家保密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申请军用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的营运单位应缴纳所需的安全审评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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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104/content.html 2007-9-25 15:59: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时的应急管理工作,保证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能力与秩序,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履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义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的对境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核事故(以下简称“影响境外的核事故”)的对外通报与信息传递的管理,以及我国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应急响应的管理。


  第三条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工作贯彻“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严格遵守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影响境外核事故的通报与信息传递


  第四条 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汇总有关事故信息,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要求,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向那些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下列事故通报和事故信息传递: 


  (一) 立即通报事故及其性质、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二) 迅速提供事故发生时可以获得的初始事故信息,包括: 


  (1) 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性质; 


  (2) 涉及的核设施或者核活动;

 
  (3) 预计的或者已确定的事故的起因及发展趋势; 


  (4) 放射性释放的一般特征,包括释放的放射性物质的性质、可能的物理与化学形态、组成、数量和释放的有效高度; 


  (5) 与事故释放的放射性物质越境有关的气象与水文资料; 


  (6) 有关的环境监测结果; 


  (7) 已采取或者计划采取的场外防护措施;


  (8)  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性状随时间的预期演变。

 
  (三) 以适当的间隔时间提供有关事故发展的后续信息,包括终止或者预期终止应急状态的信息。

  

第五条 国家核应急办对外通报和传递的核事故信息须经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批准,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国家核应急办应当将对外通报和传递的核事故信息适时抄送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下同)。


  第七条 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有关部门或者核事故发生地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可以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行事故信息交换,所交换的信息须经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国家核应急办通报。 


第三章 对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的应急响应


  第八条 我国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的应急响应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统一协调;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国家核应急计划》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九条 国家核应急办负责有关应急响应的具体组织管理,并根据《国家核应急计划》的规定,组织实施有关应急响应程序。

    
  第十条 境外发生使我国境内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辐射影响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应急办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规定,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要求事故发生国家(地区)迅速提供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各项初始事故信息及有关后续信息,并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我国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境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境外核事故信息,由国家核应急办负责迅速向下列部门或单位通报或者传递: 


  (一)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

 
  (二)  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地区的核应急组织或者部门;

 
  (三) 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其他部门或单位由其他渠道接收到此类境外核事故信息时,应当立即将所接收到的信息通报国家核应急办。


  第十二条 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及《国家核应急计划》规定的职责进行所需要的公众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受影响地区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行动及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受影响地区的应急响应组织应当进行必要的应急辐射监测与评价,必要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调用支援力量进行监测与评价,以便为应急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所进行的监测与评价应当包括:


  (一) 空气中、地面上或者受影响海域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二) 境内食品或者进口食品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三)  来自污染区人员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四) 来自污染区的车辆、船舶、飞行器以及其它物资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五) 对进入境内的放射性烟羽的跟踪监测;

 
  (六) 利用上述各种数据和来自境外的有关资料,对事态的变化进行连续评价,预测其发展趋势。


  第十五条 对于来自事故发生国家(地区)的人员与物资,在放射性沉积地区活动的人员,以及可能受污染的食品与饮用水等,有关应急响应组织应当采取适当的防护或者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如果境外核事故的发生地点距离我国较近或者带辐射源的空间飞行体坠入境内,在受影响严重的地区,有关应急组织或部门应当考虑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如隐蔽、撤离、碘防护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的定义: 


  (一)核事故,是指核设施或者核活动中发生的严重偏离运行工况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若有关的专设安全设施不能按设计要求发挥作用,则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可能会达到不可接受的水平。 


  (二)核设施或者核活动是指:

 
  (1) 位于任何场所的各类核反应堆; 


  (2) 核燃料循环设施; 


  (3) 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4) 核燃料或者放射性废物的运输与贮存; 


  (5) 用于农业、工业、医学和科学研究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处置和运输;

 
  (6) 放射性同位素作空间飞行体的动力源。 


  (三)辐射影响,是指因事故释放或者失控的放射性物质,在其所到达地区所造成的从辐射安全角度考虑不可忽视的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应急,是指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轻事故后果的状态,有时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 


  (五)防护措施,是指应急状态下为避免或者减少工作人员和公众可能受到的照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如隐蔽、撤离、碘防护、通道控制、食物和饮水控制、去污等。有时也称为防护行动。 

 
  (六)隐蔽,是指人员停留在或者进入室内,关闭门窗及通风系统,以减少烟羽中放射性物质的吸入和外照射,并减少来自放射性沉积物的外照射。 


  (七)撤离,是指将人们由受影响地区紧急转移,以避免或者减少来自烟羽或者高水平放射性沉积物引起的大剂量照射。该措施为短期措施,预期人们在预计的某一有限时间内可返回原住地。 

   

(八)碘防护,是指当事故已经或者可能导致释放碘的放射性同位素的情况下,将含有非放射性碘的化合物作为一种防护药物分发给居民服用,以降低甲状腺的受照剂量。

   

(九)通道控制,是指对进出受事故影响区域(包括水域)的人员、交通工具、设备及物资等加以控制,以减少人员受照和污染扩散。 


  (十)食物和饮水控制,是指为减小公众因摄入被污染的食物和水所引起的危害而采取的措施,包括禁止或限制消费某些被污染的食物和水,控制由被污染食物和水转换的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等。

 
  (十一)去污,是指利用物理或者化学的方法去除或者降低放射性污染。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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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进出口及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100/content.html 2002-9-17 16:5:5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事务的管理,切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及与核保障监督有关的其他条约或协定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口和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所列清单中的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相关技术,以及通过其使用产生的特种可裂变材料和附件三所列其他对外核合作。


  本规定所述“相关技术”,系指供应方在转让前与接受方磋商后指定的与核不扩散有关并专门用于附件一、二所列核材料、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的加工或专门用于对附件二所列核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行、维护或与附件三所列其他对外核合作有关的技术数据或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附件二清单所列物项中有关浓缩铀生产设施、设备、技术,辐照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技术,以及重水生产设施、设备、技术均属于核扩散敏感物项。出口此类物项应根据中国核不扩散政策及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严格控制。


  第四条 凡涉及核保障监督的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应报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审查。


  第五条 禁止向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无核武器国家的核设施提供帮助,不对其进行核出口和人员、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对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进行管理,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协定,制定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工作的管理规定;


  (二)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


  (三)就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中涉及的重要的保障监督问题,商外交部、外经贸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报国务院审批;


  (四)掌握受保障监督物项的核进出口及有关对外核合作情况;指导涉及核保障监督事项的谈判;审查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报告或申请,以及商务合同或合作协议中有关保障监督条款;办理有关的政府担保事宜;


  (五)建立和管理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系统;组织研究和开发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的技术和方法;


  (六)建立国家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资料档案;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中国核进出口及有关对外核合作情况;


  (七)培训保障监督工作人员,促进保障监督业务的对外交流。


  国防科工委国际合作司具体承办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保障监督事务。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负责全国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衡算资料的管理和全国核进出口及其他对外核合作资料档案的管理,并在需要时派人陪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视察员进行现场视察。该机构可就其受委托的业务同各受保障监督单位直接发生联系。


  第八条 核进出口单位应根据进口和出口的不同情况,分别按照本规定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相应的报告或申请。


  第九条 受保障监督单位负责本单位保障监督的日常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核进口物项及相关设施接受保障监督的方案,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查;


  (二)确保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的物料平衡、不发生非法转用,并且受到必要的实物保护;


  (三)填写受保障监督设施情况报告表,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规定的统一格式,载明设施名称、地点、类型、能力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建立受保障监督的核材料账目,记录运进、运出、消耗、产生的核材料的种类、数量、同位素组成及其变化的数据;


  (五)根据本条第四项所记录的数据,对受保障监督设施中核材料的种类、数量、同位素组成进行定期衡算,并作出相应报告;


  (六)接待国际原子能机构视察员对受保障监督设施的现场视察,协助视察员起讫标记、清点实物、设置监视仪表、取样分析等,并将视察情况报国防科工委。


  第十条 参与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向国防科工委提交有关的报告和资料。


  第十一条 受保障监督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立管理保障监督业务的相关机构,研究审查受保障监督单位呈报的方案,指导和协调所属单位的保障监督业务。


第三章 核进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二条 进口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核进出口的政策、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监督协定的有关规定、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政府间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在核进口合同谈判前,把拟从其进口的国家,以及进口物项(包括相关技术)的名称、数量,最终用户及最终用户是否具备接受保障监督的条件等事项预先报告国防科工委。合同谈判过程中如涉及保障监督问题应及时向国防科工委作出报告。核进口合同正式签署前应报国防科工委对涉及保障监督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进口单位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如供应方要求,经最终用户及其主管单位同意,可在进口合同中写明以下内容:


  (一)进口物项及相关技术的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进口物项及相关技术只用于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未经供应方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


  (四)实施必要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进口单位从无核武器国家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如供应方根据该国与中国签订的政府间和平利用核能协定的有关规定,提出保障监督要求,经最终用户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可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将使用此种物项或相关技术的核设施列入提交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清单,并由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载有上述第十四条和本条中所载内容和所作承诺的书面担保文件。如供应方需要由中国外经贸部就进口物项的最终用户和用途出具证明,由外经贸部办理此种证明。


  第十六条 进口单位从有核武器国家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一般无保障监督条件;如供应方提出保障监督要求,应依据中国与该国政府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及其他双边安排的规定办理。在确属必要的情况下,经最终用户及其主管单位同意,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可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在中国实施保障的协定》,将使用此种物项或相关技术的核设施列入提交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清单,并由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载有上述第十四条和本条中所载内容和所作承诺的书面担保文件。如供应方需要由中国外经贸部就进口物项的最终用户和用途出具证明,由外经贸部办理此种证明。


  第十七条 进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进口单位应在收到供货后15日内,将该供货的名称和数量(相关技术的主要内容)、供应国、最终用户等事项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四章 核出口物项的保障监督


  第十八条 核出口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监督协定及其附加议定书和中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核能合作协定中有关保障监督的规定执行。商务谈判中涉及到保障监督问题应及时报告国防科工委。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其出口合同中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出口物项及相关技术的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出口物项及相关技术只用于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未经供应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经同意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时所承担的义务;


  (四)该出口合同须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向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全面保障监督的无核武器国家出口本规定附件一或附件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就中国供应的物项或相关技术以及通过其使用所产生的特种可裂变材料,向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含有下述内容的担保文件:


  (一)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只用于和平和非爆炸目的;


  (三)通过其已有保障协定或新签订保障协定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转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


  (四)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经同意再转让的,接受再转让的第三方应承担相当于由中国直接供应时应承担的义务;

  (五)参照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有关文件,采取必要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出口单位向已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全面保障监督的无核武器国家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向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出具含有下述内容的担保文件:


  (一)最终用户和用途;


  (二)将中国供应的物项纳入其已有的全面保障监督协定,由国际原子能机构实施保障监督;


  (三)未经中国国家原子能机构事先书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转让;


  (四)对此种物项采取必要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向有核武器国家出口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一般无保障要求;但当此种出口涉及到第三条所述敏感物项及相关技术时是否提出保障要求以及出口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是否要求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文件担保,应依据中国与该国政府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及其他双边安排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如接受方提出再转让我出口的本规定附件一、二清单所列物项及相关技术,该项转让须由原出口单位报原审批单位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出口申请单位应填写核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口申请单位从事核出口的专营资格证明;


  (二)出口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合同或协议的副本;


  (四)核材料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分析报告单(当出口物项为核材料或反应堆用非核材料时);


  (五)最终用户证明;


  (六)本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接受方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书面担保文件;


  (七)审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核出口申请单位在收到核出口许可证后,应在发货日前20天内,将出口物项(包括相关技术)的名称、数量、发货日期、最终用户和受货国家等事项书面报告国防科工委。如果出口物项是核材料,且数量小于本规定附件一所列之数量,应在发货日前10天内将出口物项的名称、数量、发货日期、最终用户和受货国家等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五章 其他对外核合作的保障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同无核武器国家进行核进出口以外的核合作的单位,应根据中国关于不扩散核武器的政策,严格执行中国同上述有关国家签订的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以及中国同国际原子能机构签订的保障协定附加议定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与附件三有关的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应在与对方签订合作协议前将协议文本报国防科工委审核,并在此种合作实际开始(含合作内容、规模发生变化)后30日内,根据实际合作的内容按照附件九所列格式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相应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核进出口单位、参与对外核合作的单位、受保障监督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严格遵守本规定。如违反本规定,未按程序及时报告或弄虚作假,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保障监督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如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会同外交部、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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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出口管制清单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95/content.html 2006-9-17 16:13:11   

  

   下载:核出口管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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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91/content.html 2006-9-17 16:15:4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国防科技工业产品的量值准确一致,测量数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是指国防科技工业科研(含设计、试验等,下同)、生产、服务中实现产品量值准确一致、测量数据可靠的全部活动。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统一监督管理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在业务上接受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面向社会的科研、生产、服务中的计量活动接受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国防科技工业面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计量认证。
  第五条 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对军品科研、生产中特殊需要保留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由使用单位提出,经国防科工委批准,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坚持面向科研、面向生产、面向使用;坚持军用与民用相结合、计量与测试相结合、服务与监督相结合、内部与外部相结合,为国防现代化建设和国民经济建设服务。


第二章 计量管理机构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是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拟定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及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建立与调整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技术机构;
  (四)组织研究、建立与保持国防科技工业需要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测试系统;组织国防最高计量标准以外的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测试系统考核和计量人员考核;
  (五)组织实施从事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检定、校准、测试的校准实验室和测试实验室认可;
  (六)组织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的监督检查;
  (七)组织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的制定和贯彻实施;
  (八)组织国防科技工业系统的国际计量技术合作与交流;
  (九)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其职能和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的授权,对本地区的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规章;
  (二)监督检查和协调本地区的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
  (三)负责本地区军工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和计量人员的考核工作;
  (四)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其他计量工作。
  第九条 军工集团公司计量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本集团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本集团计量业务技术活动,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计量工作。
  第十条 军工企业事业单位(含委属各高校),依法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施自主管理,保证产品的测量质量,接受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其他承担国防科技工业产品科研、生产任务的部门(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的要求,对本部门(单位)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计量技术机构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批准设置的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站,接受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研究、建立国防科技工业需要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测试系统,并保持其服务能力;
  (二)承担国防科技工业的量值传递和量值溯源工作,根据委托承担因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纠纷的仲裁检定;
  (三)根据委托承担国防科技工业计量人员、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测试系统的技术考核;
  (四)跟踪国内外计量测试新技术,研究新的测量理论与方法;
  (五)研究产品科研、生产、使用中的关键计量测试技术,专用测试设备及其校准手段和方法;
  (六)承担型号试验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的计量检查与保障工作;
  (七)承办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批准设置的区域校准实验室,在业务上接受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站的指导。其职责是:
  (一)研究、建立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测试系统,并保持其服务能力;
  (二)承担军工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和其委托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与校准工作,承担产品质量保证中的测试任务;
  (三)根据委托承担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人员、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测试系统的技术考核。
  第十四条 军工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所承担科研、生产和服务任务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站和区域校准实验室的指导。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及规章,提高设计、工艺及管理人员的计量意识;
  (二)负责本单位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校准、测试工作;
  (三)确保在用计量器具及专用测试设备的量值准确和测量数据可靠。
  第十五条 国防科工委根据国防科技工业布局和任务的需要,对批准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章 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六条 国防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审查,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十七条 国防科技工业的区域校准实验室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国防科技工业的计量测试研究中心、专业计量站和区域校准实验室建立的校准装置、测试系统,由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军工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由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使用,并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国防科技工业用于量值传递的有证标准物质,作为计量标准器具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计量检定与校准

  第二十条 国防科技工业建立的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测试系统,以及用于产品性能评定、定型鉴定和保证安全的工作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实行计量检定。其他用于产品科研、生产、服务的工作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应按规定实行校准。经检定或经校准不满足预期使用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国家未制定计量检定系统表和计量检定规程的,按照国防科工委制定的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器具等级图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不能满足国防科技工业的特殊使用要求的,计量检定按照国防科工委制定的计量检定规程进行。
  国防科工委制定的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器具等级图和计量检定规程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计量器具的校准按照校准技术规范进行。校准技术规范可由国防科工委、有关部门、军工集团公司或军工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制定,经组织技术评审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检定、校准人员,必须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六章 计量保证


  第二十四条 武器装备重点型号设置的型号计量师系统(或型号计量工作系统),负责重点型号的计量保证工作。其职责是:
  (一)提出型号研制过程中总体或分系统对计量测试工作的要求;
  (二)根据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的技术指标,提出计量测试的技术指标要求;
  (三)提出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研制过程中需要研制的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专用测试设备的研究课题,并组织落实承担单位及有关保障条件;
  (四)组织协调型号总体或分系统研制过程中的计量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型号研制单位的计量机构,根据型号计量师提出的计量测试技术指标,制定可行性论证方案,并组织实施。
  型号试验单位的计量机构,根据型号计量师提出的计量测试工作要求,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型号设计定型前,研制单位的计量机构应对定型组织批准的专用测试设备的计量控制状况和计量技术文件(包括计量检定规程、校准技术规范)的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型号试验时,计量工作应列入型号的试验大纲或试验计划;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进入试验基地(靶场),必须进行计量检查。
  第二十八条 生产单位必须按照产品的技术指标和工艺规范的要求,配备满足生产要求的计量器具和检测手段。
  第二十九条 生产单位向使用单位交付型号产品时,按合同向使用单位交付的专用测试设备及其技术资料,应符合相应的计量规定。
  第三十条 产品的质量评定、成果鉴定,必须经产品的研制和生产单位的计量机构进行计量审查,并对其测量方法的正确性和测量数据的可靠性签署意见。
  第三十一条 产品的设计定型和生产定型,凡涉及产品技术指标量值的准确度及可信性,必须经技术能力满足要求的计量机构签署意见。
  第三十二条 用于产品设计定型、生产定型、质量评定和成果鉴定的计量器具和专用测试设备,必须经过检定或校准,并在检定或校准证书注明的有效期内使用。
  第三十三条 军工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技术和仪器设备时,应同时引进必要的计量保证手段和技术资料;有关计量机构应当对引进技术和仪器设备的计量保证条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军工企业事业单位承担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参照武器装备型号计量师制度,设置工程项目计量师,确保测量数据准确,质量可靠。
  第三十五条 军工企业事业单位在型号和重点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时,相应的计量机构应对其技术指标的计量保证手段进行审查;当不具备计量保证手段时,负责可行性论证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证。

第七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组织建立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监督机制,对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生产、服务全过程的计量工作,按领域、分层次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建立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员队伍,依法对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实施监督。其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和测试人员资格的有效性;
  (三)监督检查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标准器具、校准装置和测试系统的考核情况及测量设备的控制状况;
  (四)监督检查国防科技工业计量技术机构和测试实验室的能力保持状况和资格的有效性。
  第三十八条 承担国防科技工业计量监督任务的人员,必须经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资格。
  第三十九条 国防科技工业计量工作的监督检查情况,依据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由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报。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开展计量检定、校准,计量人员和计量标准考核,校准实验室和测试实验室认可工作,参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军工集团公司,其他承担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生产任务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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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87/content.html 2001-3-17 16:18:6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空间活动的管理,建立我国的空间物体登记制度,维护我国作为空间物体发射国的合法权益,有效履行《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缔约国的义务,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空间物体是指进入外层空间的人造地球卫星、载人航天、空间探测器、空间站、运载工具及其部件、以及其他人造物体。
  短暂穿越外层空间的高空探测火箭和弹道导弹,不属于空间物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发射的所有空间物体,以及我国作为共同发射国在境外发射的空间物体。
  发射国是指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第四条 国家实行空间物体登记制度,所有从事发射或促成发射空间物体的政府部门、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义务。
  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空间物体的国内登记管理工作,日常事务由国防科工委国际合作司负责。
  涉及其他共同发射国的国内登记,必要时由国防科工委商外交部确定登记者。
  第六条 国家建立和保存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国家登记册的主要内容包括:登记编号、登记者、空间物体所有者、空间物体名称、空间物体基本特性、空间物体发射者、运载器名称、发射日期、发射场名称、空间物体基本轨道参数、空间物体的发射及入轨情况等。
  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登记表格式见附件。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空间物体应由空间物体的所有者进行国内登记。有多个所有者的空间物体由该物体的主要所有者代表全体所有者进行登记。
  空间物体发射者应对该物体的国内登记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在我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的所有者为其他国家政府、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时,应由承担国际商业发射服务的公司进行国内登记。
  第九条 第七条和第八条所述空间物体登记者应在空间物体进入空间轨道60天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登记资料,履行登记手续。
  依本办法所登记的空间物体的状态有重大改变(如轨道变化、解体、停止工作、返回及再入大气层等)时,空间物体登记者应在空间物体状态改变后60天内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 在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中专设香港、澳门分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拥有或发射的空间物体的具体登记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由国防科工委保存。
  经国防科工委同意,国内有关政府部门和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可向登记册保存机关申请查询。
  第十二条 空间物体的国际登记,依照《登记公约》的有关规定,由国防科工委在空间物体国内登记后60天内,通过外交部向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根据《登记公约》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空间物体国际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发射国国名、空间物体名称及登记号码、发射日期和地点、基本轨道参数、空间物体的一般功能等。
  第十四条 我国作为共同发射国的空间物体的国际登记,由外交部根据《登记公约》的有关规定商有关国家确定登记国。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国内登记的有关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涉及《登记公约》条款及国际登记的有关规定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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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中国的航天》白皮书发布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79/content.html 2011-12-27 17:33:58 前 言

外层空间是人类共同的财富,探索外层空间是人类不懈的追求。当前,世界航天活动呈现蓬勃发展的景象,主要航天国家相继制定或调整航天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发展目标,航天事业在国家整体发展战略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突出,航天活动对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影响进一步增强。

中国政府把发展航天事业作为国家整体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始终坚持为了和平目的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近年来,中国航天事业发展迅速,在若干重要技术领域跻身世界先进行列。航天活动在中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未来五年,是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中国航天事业面临新的发展机遇。中国将紧密围绕国家战略目标,加强自主创新,扩大开放合作,促进航天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同时,中国愿与国际社会一道,共同维护一个和平、清洁的外层空间,为推动人类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作出新的贡献。

为进一步增进世人对中国航天事业的了解,这里对2006年以来中国航天活动的主要进展、未来五年的主要任务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等,作一简要介绍。

    一、发展宗旨与原则

  

中国发展航天事业的宗旨是:探索外层空间,扩展对地球和宇宙的认识;和平利用外层空间,促进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造福全人类;满足经济建设、科技发展、国家安全和社会进步等方面的需求,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维护国家权益,增强综合国力。

中国发展航天事业服从和服务于国家整体发展战略,坚持科学发展、自主发展、和平发展、创新发展、开放发展的原则。

  ——科学发展。尊重科学、尊重规律,从航天事业的发展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和科学部署空间技术、空间应用和空间科学等各项航天活动,保持航天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自主发展。始终坚持走独立自主、自力更生的发展道路,主要依靠自身力量,根据国情和国力,自主发展航天事业,满足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基本需求。

   ——和平发展。始终坚持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反对外空武器化和外空军备竞赛,合理开发和利用空间资源,切实保护空间环境,使航天活动造福全人类。

  ——创新发展。把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作为航天事业发展的战略基点,强化工业基础,完善创新体系,以实施航天重大科技工程为载体,集中力量,重点突破,实现航天科技跨越发展。

   ——开放发展。坚持独立自主与开放合作相结合,在平等互利、和平利用、共同发展基础上,积极开展空间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致力于推进人类航天事业的共同进步。

 

    二、2006年以来的主要进展

 

2006年以来,中国航天事业实现快速发展,载人航天、月球探测等航天重大科技工程取得突破性进展,空间技术整体水平大幅跃升,空间应用的经济与社会效益显著提高,空间科学取得创新性成果。

  (一)航天运输系统

   2006年以来,“长征”系列运载火箭共完成67次发射任务,把79个航天器成功送入预定轨道,运载火箭的可靠性显著增强。“长征”系列运载火箭型谱进一步完善。新一代运载火箭工程研制取得重大进展。

  (二)人造地球卫星

  1.对地观测卫星。基本建成“风云”、“海洋”、“资源”、“遥感”、“天绘”等卫星系列和“环境与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星座”。“风云”气象卫星具备全球、三维、多光谱的定量观测能力,“风云二号”静止轨道气象卫星实现双星观测、在轨备份,“风云三号”极轨气象卫星实现上午星和下午星的双星组网观测。“海洋”水色卫星成像幅宽增加一倍,重访周期大幅缩短,2011年8月发射的首颗“海洋”动力环境卫星,具备全天候、全天时的微波观测能力。“资源”卫星的空间分辨率和图像质量得到较大幅度提升。“环境与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星座”具备中分辨率、宽覆盖、高重访的灾害监测能力。2010年,正式启动实施高分辨率对地观测系统重大科技专项。

  2.通信广播卫星。突破大容量地球静止轨道卫星公用平台、天基数据中继与测控等关键技术,卫星技术性能明显提高,话音、数据和广播电视通信水平进一步提升。“中星十号”卫星的成功发射和稳定运行,大幅提高了中国通信广播卫星的功率和容量。“天链一号”数据中继卫星的成功发射,使中国初步具备天基数据传输能力和对航天器的天基测控服务能力。

  3.导航定位卫星。2007年2月,成功发射第四颗“北斗”导航试验卫星,进一步提升了“北斗”卫星导航试验系统性能。全面实施“北斗”卫星导航区域系统建设。该系统由5颗地球静止轨道卫星、5颗倾斜地球同步轨道卫星和4颗中圆地球轨道卫星组成,2007年4月以来已成功发射10颗卫星,具备了向服务区(亚太地区)用户提供试运行服务的条件。

  4.科学卫星与技术试验卫星。研制发射多颗“实践”系列卫星和微小卫星,为空间环境探测、空间科学实验和新技术验证提供了支撑平台。

  (三)载人航天

  2008年9月25日至28日,成功发射“神舟七号”载人飞船,首次顺利实施航天员空间出舱活动,完成舱外空间材料试验、小卫星释放与伴飞试验,标志着中国成为世界上第三个独立掌握航天员空间出舱关键技术的国家。2011年9月和11月,先后发射“天宫一号”目标飞行器和“神舟八号”飞船,成功实施中国首次空间交会对接试验,为后续空间实验室和空间站的建设奠定了基础。

  (四)深空探测

  2007年10月24日,成功发射中国第一个月球探测器——“嫦娥一号”,实现“精确变轨,成功绕月”的预定目标,获取大量科学数据和全月球影像图,并成功实施“受控撞月”任务。“嫦娥一号”任务的圆满完成,是继人造地球卫星、载人航天飞行取得成功之后中国航天事业发展的又一座里程碑,标志着中国已经跨入具有深空探测能力的国家行列。2010年10月1日,成功发射“嫦娥二号”月球探测器,获取了分辨率更高的全月球影像图和虹湾区域高清晰影像,并成功开展环绕拉格朗日l2点等多项拓展性试验,为深空探测后续任务的实施奠定了基础。

  (五)航天发射场

  中国已有的酒泉、西昌、太原3个航天发射场建设进一步完善,综合性试验能力和高密度发射能力明显提高,圆满完成载人飞船、月球探测器以及各类卫星的发射任务。目前,中国正在建设满足新一代运载火箭发射任务要求的海南航天发射场。

  (六)航天测控

   完善了地面测控站和远洋测量船,建立了由4个观测站和1个数据处理中心组成的甚长基线干涉测量网,初步具备了天基测控能力,基本建成天地一体、设备齐全、任务多样的航天测控网。目前,中国航天测控网正在逐步实现由陆基向天基、由地球空间测控向深空测控的拓展,不仅能满足卫星测控需求,还能为载人航天和深空探测等任务提供测控支持。

  (七)空间应用

  1.对地观测卫星应用。对地观测卫星应用的领域和规模不断扩大,业务服务能力不断提升,初步形成对地观测卫星应用体系。新建4个卫星地面接收站,提高了气象、海洋、陆地观测等卫星数据的地面接收能力;统筹建设对地观测卫星地面数据处理系统,提升了数据集中处理、存档、分发和服务能力;新建卫星环境应用中心、卫星减灾应用中心和卫星测绘应用中心等对地观测卫星应用机构,促进了对地观测卫星数据的推广应用;加强遥感卫星辐射校正场的定标服务,提高了对地观测卫星的定量应用水平。

  目前,对地观测卫星数据已广泛应用于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风云”卫星系列实现对台风、雨涝、森林与草原火灾、干旱、沙尘暴等灾害的有效监测,气象预报和气候变化监测能力明显提升。“海洋”卫星系列实现对中国海域和全球重点海域的监测和应用,对海冰、海温、风场等的预报精度和灾害性海况的监测时效显著提高。“资源”卫星系列在土地、地质矿产、农业、林业、水利等资源及地质灾害调查、监测与管理和城市规划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遥感”、“天绘”卫星系列在科学试验、国土资源普查、地图测绘等领域发挥了重大作用。“环境与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星座”为地表水质与大气环境监测、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处置以及重大自然灾害监测、评估与救援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撑。

   2.通信广播卫星应用。通信广播卫星应用稳步推进,形成一定的市场规模。卫星广播电视网进一步完善,2008年建立“村村通”直播卫星服务平台,实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节目和省级一套广播电视节目通过卫星播出,进一步提高了全国广播电视节目覆盖率。加强卫星远程教育宽带网和卫星远程医疗网的建设,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边远地区教育与医疗资源短缺的问题。加强卫星应急通信保障能力建设,为抢险救灾、重大突发事件处置提供了重要支撑。

  3.导航定位卫星应用。导航定位卫星应用步入产业化发展轨道,正在进入高速发展时期。利用国内外导航定位卫星,在导航定位卫星应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等方面取得重要进展,应用范围和领域不断扩大,全国卫星导航应用市场规模快速增长。积极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应用工作,“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已在交通运输、海洋渔业、水文监测、通信授时、电力调度和减灾救灾等领域得到应用。

  (八)空间科学

  1.日地空间探测。中国的地球空间探测双星计划与欧洲空间局的星簇计划互相配合,获得大量新的科学数据,在空间物理学研究方面取得重要成果。

  2.月球科学研究。通过月球探测工程的实施,开展月球形貌、结构构造、月面物质成分、微波特性和近月空间环境等研究工作,对月球的科学认知进一步提高。

  3.微重力科学与空间生命科学实验。利用“实践”系列卫星和“神舟”飞船,开展微重力和强辐射条件下的空间生命科学、材料科学、流体力学等实验,进行航天育种实验研究。

  4.空间环境探测与预报。利用“神舟”飞船等航天器,进行空间环境主要参数及其效应的探测,开展空间环境监测与预报以及空间环境效应研究。

  (九)空间碎片

  对空间碎片进行监测预警,为“嫦娥一号”、“嫦娥二号”月球探测器和“神舟七号”载人飞船等重要航天器的安全飞行提供了支撑;空间碎片减缓工作稳步推进,全面实施“长征”系列运载火箭的钝化,并对多颗废弃地球静止轨道卫星采取离轨处置措施;开展载人航天器的空间碎片防护工作。

 

    三、未来五年的主要任务

 

未来五年,中国将加强航天工业基础能力建设,超前部署前沿技术研究,继续实施载人航天、月球探测、高分辨率对地观测系统、卫星导航定位系统、新一代运载火箭等航天重大科技工程以及一批重点领域的优先项目,统筹建设空间基础设施,促进卫星及应用产业发展,深入开展空间科学研究,推动航天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一)航天运输系统

  加强航天运输系统建设,不断完善运载火箭型谱,提升进入空间的能力。

  增强现役运载火箭的可靠性和发射适应性,发展新一代运载火箭和运载火箭上面级,实现“长征五号”、“长征六号”、“长征七号”运载火箭首飞。“长征五号”运载火箭将完全采用无毒无污染推进剂,并具备近地轨道25吨、地球同步转移轨道14吨的运载能力。“长征六号”运载火箭是新型快速发射运载火箭,具备700千米高度太阳同步轨道不小于1吨的运载能力。“长征七号”运载火箭将具备近地轨道13.5吨、700千米太阳同步轨道5.5吨的运载能力。

   开展重型运载火箭专项论证和关键技术预先研究。

  (二)人造地球卫星

   重点构建由对地观测、通信广播、导航定位等卫星组成的空间基础设施框架,初步形成长期、连续、稳定的业务服务能力。发展新型科学卫星与技术试验卫星。

  1.对地观测卫星。完善已有“风云”、“海洋”、“资源”等卫星系列和“环境与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星座”,研制发射新一代地球静止轨道气象卫星、立体测绘卫星、环境与灾害监测雷达卫星、电磁监测试验卫星等新型对地观测卫星,开展干涉合成孔径雷达、重力场测量等卫星的关键技术攻关。全面实施高分辨率对地观测系统重大科技专项。基本形成全天候、全天时、多谱段、不同分辨率、稳定运行的对地观测体系。

   2.通信广播卫星。完善固定通信业务卫星、电视广播业务卫星以及数据中继卫星,发展移动通信业务卫星,研制更大容量、更大功率的新一代地球静止轨道通信广播卫星平台。

  3.导航定位卫星。按照从试验系统,到区域系统,再到全球系统的“三步走”发展思路,继续构建中国“北斗”卫星导航系统。2012年前,建成“北斗”卫星导航区域系统,具备提供覆盖亚太地区的导航定位、授时和短报文通信服务的能力;2020年左右,建成由5颗地球静止轨道卫星和30颗非地球静止轨道卫星组成的覆盖全球的“北斗”卫星导航系统。

  4.科学卫星与技术试验卫星。研制发射硬x射线调制望远镜卫星、“实践九号”新技术试验卫星和返回式卫星。启动实施量子科学实验卫星和暗物质探测卫星等项目。

  (三)载人航天

  继续推进载人航天工程建设,加强关键技术攻关,为载人航天后续任务的圆满完成奠定基础。

  发射“神舟九号”、“神舟十号”飞船,与已在轨飞行的“天宫一号”目标飞行器进行无人或载人交会对接。

  发射空间实验室、载人飞船和货运飞船,突破和掌握航天员中期驻留、再生式生命保障及推进剂补加等空间站关键技术,开展一定规模的空间应用,为空间站建设进行技术准备。

  开展载人登月前期方案论证。

  (四)深空探测

   选择有限目标,分步开展深空探测活动。

  按照“绕、落、回”三步走的发展思路,继续推进月球探测工程建设,发射月球软着陆和月面巡视勘测器,实现在月球的软着陆和巡视探测,完成月球探测第二步任务。启动实施以月面采样返回为目标的月球探测第三步任务。

  开展深空探测专项论证,推进开展对太阳系行星、小行星和太阳的探测活动。

  (五)航天发射场

  进一步提高航天发射场设施、设备的可靠性和自动化水平,增强航天发射场综合能力,满足发射任务需求。完成海南航天发射场建设并投入使用。

  (六)航天测控

  进一步完善航天测控网,建设深空测控站,发展先进的航天测控技术,全面提高航天测控能力,满足深空探测对远程测控的需求。

  (七)空间应用

   进一步完善卫星应用服务体系,扩大卫星应用规模,促进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满足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求。

  1.对地观测卫星应用。完善卫星数据接收、处理、分发、应用等地面设施,加强定标场等设施建设。加强对地观测卫星数据共享和综合应用,提高空间数据的自给率,引导社会资源积极发展面向市场的数据应用服务。实施应用示范工程,促进对地观测卫星的广泛应用和应用产业化发展。

   2.通信广播卫星应用。进一步加强通信广播卫星在公共服务领域和国民经济重点行业的应用。扩展卫星通信领域的增值服务业务。推动卫星通信的商业化进程,扩大通信广播卫星应用的产业规模。

   3.导航定位卫星应用。建设和完善地面测控段,推进覆盖全球的卫星导航系统的性能监测评估系统建设。加强导航定位卫星应用的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体系建设,提高应用水平,促进位置服务市场发展,扩大产业规模,重点推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在国民经济建设各领域的应用。

  (八)空间科学

  加强空间科学研究体系建设,提升空间科学研究水平,加强对全民的空间科学科普教育。

   通过月球探测工程的实施,开展月球着陆巡视区的月表特性原位分析、形貌探测、结构构造综合探测,以及月表环境探测和月基天文观测。

  利用航天器,开展黑洞性质及极端条件下的物理规律研究,探索暗物质粒子的性质,开展量子力学基本理论的检验;开展微重力与空间生命科学实验;开展空间环境探测、预报与效应研究。

  (九)空间碎片

  继续加强空间碎片监测、减缓和航天器防护工作。

  发展空间碎片监测与碰撞预警技术,开展空间碎片和近地小天体的监测与碰撞预警。建立空间碎片减缓设计评估系统,对任务后的航天器和运载火箭积极采取空间碎片减缓措施。开展空间碎片撞击数字仿真技术试验,推动航天器的空间碎片防护系统建设。

 

    四、发展政策与措施

 

为确保完成既定的目标任务,中国政府制订了发展航天事业的政策与措施,主要包括:

   ——统筹规划、合理部署各种航天活动。优先安排应用卫星和卫星应用,适度发展载人航天和深空探测,积极支持空间科学探索。

  ——加强航天科技创新能力建设。集中力量实施重大航天科技工程,通过核心技术突破和资源集成,实现航天科技的重点跨越。积极构建以航天科技企业和科研机构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航天技术创新体系。加强航天领域的基础研究和若干前沿技术的超前研究,提高航天科技的持续创新能力。

  ——大力推动卫星应用产业发展。统筹规划与建设空间基础设施,推进卫星应用资源的共享,培育卫星应用企业集群、产业链和卫星应用市场,促进卫星应用产业快速健康发展。

   ——加强航天科技工业基础能力建设。加强航天器、运载火箭研制、生产、试验的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航天科技重点实验室和工程研究中心建设。加强信息化工作、知识产权工作和航天标准化工作。

  ——加强政策法规建设。积极开展国家航天法的研究,逐步制定和完善航天活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航天产业政策,指导和规范各项航天活动,营造更加有利于航天事业发展的政策法规环境。

   ——保障持续稳定的航天活动经费投入。逐步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航天投资体系,确保航天活动经费投入的持续稳定,重点加大对航天重大科技工程、应用卫星及卫星应用、前沿技术和基础研究的投入力度。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航天活动。在国家航天政策指导下,鼓励科研机构、企业、高等院校和社会团体,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航天活动。

  ——加强航天人才队伍建设。大力营造有利于人才发展的良好环境,以重大工程项目和重大基础研究为载体,培养造就航天领军人才,形成一支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航天人才队伍。普及航天知识,宣传航天文化,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投身航天事业。

 

    五、国际交流与合作

 

中国政府认为,自由探索、开发和利用外层空间及其天体是世界各国都享有的平等权利。世界各国开展外空活动,应有助于各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应有助于人类的安全、生存与发展。

   国际空间合作应遵循联合国《关于开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促进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并特别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求的宣言》中提出的基本原则。中国主张在平等互利、和平利用、共同发展的基础上,加强国际空间交流与合作,促进包容性发展。

  (一)基本政策

  中国政府在开展国际空间交流与合作中,采取以下基本政策:

  ——支持联合国系统内开展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各项活动,支持政府间、非政府间空间组织为促进航天事业发展所开展的各项活动。

   ——重视亚太地区的区域性空间合作,支持世界其他区域性空间合作。

  ——加强与发展中国家的空间合作,重视与发达国家的空间合作。

   ——鼓励和支持国内科研机构、工业企业、高等院校和社会团体,在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的指导下,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国际空间交流与合作。

  ——合理利用国内外两个市场和两种资源,开展积极、务实的国际空间合作。

  (二)主要活动

  2006年以来,中国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际空间交流与合作,与多个国家、空间机构和国际组织签署多项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的合作协定或谅解备忘录,参与联合国及相关国际组织开展的有关活动,支持国际空间商业合作,取得了积极成果。

  双边合作

  ——中国与俄罗斯在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航天合作分委会机制下,确定长期合作计划,双方已在空间科学、深空探测等领域签署多项合作协议。中国与俄罗斯互设国家航天局代表处。中俄双方在载人航天领域也开展了多项合作。

   ——中国与乌克兰在中乌合作委员会航天合作分委会机制下,开展广泛合作,共同签署《中乌航天合作大纲》。

  ——中国与欧洲空间局在中欧航天合作联合委员会机制下,共同签署《中欧航天合作现状和合作计划议定书》。在“嫦娥一号”、“嫦娥二号”月球探测任务实施期间,双方开展紧密合作。2011年9月,中国与欧洲空间局签署《关于测控网络及操作相互支持的协议》。

   ——中国与巴西在中巴高层协调委员会航天合作分委会机制下,统筹考虑中巴航天合作规划,积极推动中巴地球资源卫星的研制,继续保持中巴地球资源卫星数据的连续性,并扩大该卫星数据在区域和全球范围的应用。

  ——中国与法国在中法航天合作联合委员会机制下,签署中法空间及海洋科技合作框架协议,开展中法天文、中法海洋等卫星工程合作。

  ——中国与英国建立空间科学技术联合实验室,共同组织召开中英空间科学与技术研讨会,在月球探测、对地观测、空间科学研究与实验、人员培训等领域开展交流。

  ——中国与德国签署关于在载人航天领域开展合作的框架协议,在此协议机制下,中德双方在“神舟八号”飞船上开展了空间生命科学实验合作项目。

   ——美国国家航空航天局局长2010年对中国进行了友好访问,双方将继续开展在航天领域的对话。

  ——中国与委内瑞拉签署关于和平利用和开发外层空间技术合作的谅解备忘录,建立中委高级混合委员会科技、工业和航天分委会,在此框架下,推动了中委两国在通信卫星、遥感卫星以及卫星应用等方面的合作。

   ——中国与欧洲气象卫星开发组织为推进气象卫星资料共享和应用,共同签署《关于气象卫星资料应用、交换和分发合作协议》。

   ——中国与多个国家积极推动对地观测卫星数据的广泛应用。中国向多个国家赠送气象卫星广播系统接收站和气象信息综合分析处理系统,帮助南非建立了中巴地球资源卫星数据接收站,帮助泰国建立了中国环境减灾卫星数据接收站。中国并向以上国家提供相关对地观测卫星数据产品。

  ——中国与多个国家在卫星导航领域,开展频率协调、兼容与互操作、应用等国际交流与合作。

  多边合作

   ——中国参加了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及其科技小组委员会和法律小组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中国与联合国签署灾害管理与应急响应天基信息平台北京办公室相关协议。目前,该办公室已正式挂牌成立。中国已通过该办公室为“非洲之角”提供旱灾风险监测产品,并且通过培训、能力建设、数据服务和灾害应急快速制图技术服务等多种方式为区域减灾作出贡献。

   ——中国在《空间和重大灾害国际宪章》机制下,与多个国家空间机构开展合作,通过该机制,为汶川地震、澳大利亚森林火灾等重大灾害救援工作提供了卫星数据支持。

  ——2008年,在亚太地区国家的共同推动下,亚太空间合作组织正式成立。在该组织框架下,中国政府积极参与空间数据共享服务平台及其示范应用、地基光学空间目标观测网络、导航兼容终端等多个项目合作的研究,协助制定并发布亚太多边合作小卫星数据政策,促进了亚太地区国家空间领域的合作。

  ——中国参与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国际委员会、国际深空探测协调机构、机构间空间碎片协调委员会、国际地球观测组织、世界气象组织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各项活动,开展卫星导航、地球观测与地球科学研究、防灾减灾、深空探测、空间碎片等领域的多边交流与合作。“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成为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国际委员会认可的四大核心系统供应商之一,将逐步提供区域和全球导航定位服务,并加强与其他卫星导航系统间的兼容与互操作;中国将积极办好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国际委员会2012年第七届大会。中国自主开发的空间碎片防护设计系统被纳入机构间空间碎片协调委员会的防护手册。

   ——中国参与国际宇航联合会、国际空间研究委员会、国际宇航科学院等非政府间国际空间组织和学术机构的活动,组织召开世界月球会议等多个国际性学术会议,开展了深空探测、空间碎片等议题的研讨与交流。

  商业活动

  中国积极推进企业参与空间领域的国际商业活动。实现尼日利亚通信卫星、委内瑞拉通信卫星、巴基斯坦通信卫星的整星出口和在轨交付。为印度尼西亚的帕拉帕-d卫星和欧洲通信卫星公司的w3c卫星提供商业发射服务。与玻利维亚、老挝、白俄罗斯等多个国家签订商业卫星及地面系统出口合同。

  (三)重点合作领域

  未来五年,中国将重点在以下领域开展国际空间交流与合作:

  ——空间天文、空间物理、微重力科学、空间生命科学、深空探测、空间碎片等领域的科学研究。

  ——对地观测卫星在环境与灾害监测、全球气候变化监测与预报、海洋监测等方面的应用。

  ——通信广播卫星在广播电视、远程教育、远程医疗等方面的应用。

   ——卫星导航系统的应用技术合作、终端设备研发、增强设施建设、特定行业服务等。

  ——载人航天工程空间实验室、空间站相关技术合作,空间科学研究与实验等。

  ——航天测控技术合作、航天测控支持等。

   ——卫星商业发射服务、卫星整星与零部件进出口、卫星地面试验设备进出口、卫星地面测控和应用设施建设及服务等。

  ——航天领域的人员交流与培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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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59/content.html 2013-9-21 11:22:34 (199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5号发布 根据2007年1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扩散,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促进和平利用核能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是指《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防止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用于核爆炸目的或者核恐怖主义行为。  为维护国家安全以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四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六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许可,应当基于接受方的如下保证:  

(一)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核爆炸目的以及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接受方保证,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燃料循环活动。本项规定不适用于同国际原子能机构订有自愿保障协定的国家。

(三)接受方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或者其任何复制品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商务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商务部规定。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填写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三)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四)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

(五)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商务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属于参加境外展览、中方在境外自用、境外检修,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或者属于境内检修复运出境以及商务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在申请时经商务部审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或者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商有关部门,涉及外交政策的,并商外交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三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的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六条 海关可以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是否需要办理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提出质疑,并可以要求其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是否属于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证明文件;属于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范围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制定。  

第十七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核扩散、核恐怖主义行为危险时,商务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内部控制机制,并妥善保存有关合同、发票、单据、业务函电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商务部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商务部通知,其所出口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存在核扩散风险或者可能被用于核恐怖主义目的的,即使该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未列入《管制清单》,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前款规定的特定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过许可。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咨询委员会,承担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的咨询、评估、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或者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制止。必要时,商务部可以将拟出境的设备、材料、软件和相关技术的有关情况通报海关,对其中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海关可以查验和扣留。对海关监管区域外不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商务部可以查封或者扣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口核两用品相关技术的,由商务部给予警告,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商务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会同国家原子能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八条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出口,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的过境、转运、通运,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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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办法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75/content.html 2013-6-26 15:54: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管理,规范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行为,根据《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用于武器装备总体、关键分系统、核心配套产品科研生产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管理。
    第三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实行审批制和备案制。企业、事业单位以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租赁、担保等方式处置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实行审批制。企业、事业单位以报废、报损等方式处置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实行备案制。
    第四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遵循严格责任、分工负责、方便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处置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防科工局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相关制度;
    (二)指导、监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审批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企业、教育部、中国科学院所属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备案工作;
    (四)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核查工作;
    (五)对违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作出处罚决定。
    第七条 总装备部、国资委、财政部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参与制定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相关制度;
    (二)协同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审批工作;
    (三)协同开展核查工作。
              第八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的机构、人员,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操作规程;
    (二)审核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置审批或备案申请并报送国防科工局;
    (三)核查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情况;
    (四)督促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防科工局就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有关违法问题作出的处罚决定。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管理的企业和教育部、中国科学院所属单位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备案工作。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的机构、人员,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健全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内部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报送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审批或备案申请材料,并对提交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配合有关部门、单位的核查工作;
    (四)执行处罚决定并进行整改。

第三章  审批和备案程序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拟处置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应提交审批或备案申请材料,报送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审批或备案申请材料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数量、原值、性能、使用等情况;
    (二)不影响承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的情况说明,并作出承诺;
    (三)处置的原因及方式;
    (四)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自收到处置审批或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国防科工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自收到处置审批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防科工局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征求总装备部、国资委和财政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涉及国防科研生产能力、结构和布局调整的,国防科工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总装备部、国资委和财政部,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办理处置审批时,可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事项进行现场审查,对因涉及国家核心机密不宜进行现场审查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审查。现场审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所规定的审批时间范围内。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自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逾期不回复即视为同意备案;不同意备案的,需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于当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向国防科工局报送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处置备案情况。
    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备案情况由国防科工局汇总后提供总装备部,作为安排科研立项的重要参考。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局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情况进行核查,对发现的有关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下发整改通知。
    企业、事业单位自收到整改通知后,按整改通知的要求完成整改;有关整改落实情况应向国防科工局报告。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处置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整改不力的,国防科工局将在2年内暂停受理该单位非型号保障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的批准文件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取得的批准文件依法予以撤销。整改不力的,国防科工局将在1年内暂停受理该单位非型号保障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报。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防科工局视情况在全行业通报批评或责成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在本系统内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负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审批管理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根据需要委托局属有关事业单位开展处置管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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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71/content.html 2013-6-26 16:5:3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管理,规范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工作,根据《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按照《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目录》实行登记管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是指直接用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重要的实验设施、工艺设备、试验及测试设备等专用的军工设备设施。《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目录》由国防科工局会同总装备部、国资委、财政部制定。
    第三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全国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管理,委托局属有关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登记工作。
              第四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办理所属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教育部负责办理所属高等学校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中国科学院负责办理所属科研机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实行贴牌管理,并统一制作标牌。
    第六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遵循明确责任、分工负责、及时准确、方便有效的原则。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登记管理职责

    第八条 国防科工局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相关制度;
    (二)指导、监督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目录》;
    (四)规定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的具体内容,分配专用代码;
    (五)建立和维护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信息系统,汇总分析相关数据;
    (六)核查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信息。
    第九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的机构、人员,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操作规程;
    (二)负责办理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并根据国防科工局的统一安排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赋予专用代码、分发标牌;
    (三)审核企业、事业单位提交的登记材料,按规定报送国防科工局;
    (四)核查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信息;
    (五)督促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防科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的机构、人员,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健全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内部管理制度,对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名称、规格、性能、状态、数量、权属等基本情况作完整记录;
    (二)按规定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送登记信息,对其提交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按规定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实施贴牌;
    (四)配合有关部门、单位对登记信息进行核查;
    (五)执行处罚决定并进行整改。

第三章  登记内容和程序

    第十一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内容如下:
    (一)企业、事业单位基本信息。
    单位的名称、代号、住所、组织机构代码、主管部门(单位)等。
    (二)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基本信息。
    设备设施名称、产地、购建时间、原值、性能、状态、资金来源、权属等。
    第十二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初始登记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是指完成初始登记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发生变更事项后进行的登记。
    第十四条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发生以下事项之一的,应进行变更登记:
    (一)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改变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用途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
    (四)因技术改造等原因导致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初始登记前,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全面的清查、盘点、核实。
    第十六条 申报初始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提交初始登记材料。
    凡新购建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其投入使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申报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登记材料。
    对于处置需审批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办理变更登记前应当按《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处置管理办法》,办理处置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材料进行审核,在收到提交的文件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并对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赋予专用代码和标牌。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于领取标牌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贴牌工作。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发生报废、报损等情况,在履行完变更登记程序后,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及时注销有关设备设施专用代码和标牌。
    第二十一条 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分别于当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向国防科工局报送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登记汇总信息。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改变使用国家财政资金购建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用途,影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完成的,国防科工局和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或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会同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对企业、事业单位登记信息进行核查,对发现的有关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下发整改通知。
    企业、事业单位自收到整改通知后,按整改通知的要求完成整改;有关整改落实情况应向国防科工局或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或者其占有、使用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损毁、报废、灭失或者权属发生变更未及时向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提交虚假文件材料办理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负责登记的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整改不力的,国防科工局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未办理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享受国家财政给予的维持维护补贴,国防科工局将在1年内暂停受理该单位非型号保障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申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防科工局决定。但是,对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及其所属单位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涉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11月2日国防科工局印发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管理办法》(科工财审〔2009〕13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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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工集团公司财务快报工作考核管理办法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67/content.html 2013-5-13 16:11:3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军工集团公司财务快报工作,提高财务报告质量和财务分析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财务快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方法

第三条 考核内容为军工集团公司财务快报和财务状况分析,重点考核财务快报报送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以及财务分析报告质量

第四条 财务快报考核采取年度考核和分月打分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考核周期为1个自然年度。

第三章  考核标准

第五条 考核计分采取每月100分满分,其中及时性30分、准确性30分、完整性10分、分析报告质量30分。全年积分12次。

第六条 及时性是考核财务快报是否按时限要求报送。满分30分。财务快报的报送日期是月后9日(法定节假日顺延)。迟报半天扣10分,迟报2天及以上扣30分,扣完为止。

第七条 准确性是指快报数据及相关材料是否真实准确。满分30分。发现问题主动修改的,每修改一处扣2分;经核实后修改的,每修改一处扣5分,扣完为止。收入、利润、资产和权益等主要指标有重大错误的,取消评优资格。

第八条 完整性是指报送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满分10分。财务快报的内容包括快报数据电子文件、财务状况分析电子文件和集团公司财务快报报送文件等。每有一项不符合要求扣3分,扣完为止。

第九条 分析报告质量是指财务状况分析是否按国防科工局财务分析工作要求进行分析。满分30分。每有一项不符合要求扣5分,扣完为止。

第四章  考核的组织与奖励

第十条 财务快报考核工作由国防科工局财务与审计司负责组织,由相关专家组成考核小组考核。

第十一条 根据各军工集团公司得分情况,经报局领导批准后对得分前三名单位进行通报表彰。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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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63/content.html 2013-8-20 11:13:22 科工法字[2000] 48号
  

有关单位:

 

  随着我国国际贸易多样性的发展,天然铀等核产品过境运输问题业已提出。鉴于核产品的特殊性,为规范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审批管理,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现予颁布实施。
 

国防科工委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2000年01月08日

 

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审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核产品转运及过境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防止核武器扩散,促进和平利用核产品的国际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的附件《核出口管制清单》中所列的核产品。本办法适用于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核产品。

 

  第三条 国家对核产品转运及过境实行严格管理,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

 

  第四条 核产品转运及过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防止核产品对公众及环境造成危害。

 

  第五条 核产品转运及过境审批准则:

  (一)核产品进口国政府书面保证经中国过境转运的核产品仅用于和平目的;

  (二)核产品进口国政府同国际原子能机构已经缔结生效的保障监督协定,并承诺经过中国过境转运的核产品纳入保障监督协定,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

  (三)核产品进口国政府保证对从中国过境转运的核产品采取适当的实物保护措施。

 

  第六条 核产品中核材料和沾污放射性的核设备的运输,应当遵守《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gb11806一89)。对于未沾污放射性的核设备,可视为机械产品运输。

 

  第七条 过境转运核产品“经营人”需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和过境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具有国防科工委批准的核产品过境转运运输经营权。

 

  第八条 核产品转运及过境实行审查许可制度,并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承担核产品转运及过境的单位,在承运核产品过境前,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核产品转运及过境申请文件;

  (二)国防科工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送外经贸部进行复审(见附表一,二。三);

  (三)外经贸部复审通过后,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许可文件,并抄送主管海关和国防科工委。

  

  第九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响的核产品转运及过境、国防科工委、外经贸部审查和复审时,应当会商外交部;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主动向海关出示许可文件,海关凭外经贸部核发的许可文件,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核产品的转运过境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每次营运前,应当向公安部提交实物保护文件备案。

  

  第十二条 核产品转运及过境中,申请内容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在核产品转运及过境合同生效后,须将营运结果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核产品转运及过境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许可文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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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54/content.html 2013-9-25 11:27: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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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版《国家核应急预案》解读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19/content.html 2013-7-3 10:31:41   近日,《国家核应急预案》修订版发布。《预案》发布的背景是什么;主要内容是什么;与05年《国家核应急预案》有什么不同之处,带着这几个问题记者采访了全程参与主持修订工作的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副主任许平。

  记者:一提到事故应急,大家首先想到的是出了事故以后的事,那不是已经不安全了吗?应急它起到是一个什么样的作用,这个问题请许平副司长给我们谈一谈。

  许平:概括起来说,核应急工作包括平时的应急准备,与事故情故的详细情况两个方面的内容。以核电站的核事故应急工作为例,核电大家公认是清洁安全的能源,安全是有充分保证的。世界上400多台核电站机组的安全运行记录就充分证明这一点,那么为了确保核电安全,国家对于核电站从选址、设计、建造、运行,直至将来的退役准备,各个环节都依照一整套的非常严格的核安全核应急法规和标准进行管理,相应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核电站发生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的概率已经低到了每堆年10的-6次方的水平,那么从统计学的角度,10的-7次方就是不可能发生的事情。那么大家可能会想到一个问题,那既然你说是安全的,那么还要搞应急,我是这么认为,就是同其他的常规工业一样,核电站发生突发事件的风险也是客观存在的,必须要有忧患意识。因此,对这百万分之一的风险,也应做好百分之百的准备。所以核应急工作的根本任务就是在抓好核电站运行安全管理的同时,在核应急组织建设、预案制订、技术储备、救援队伍建设、应急物资装备建设、演习演练,以及科普宣教等方面作好周密的安排。准备充分了,万一发生核突发事件,迅速采取有力的措施进行处置,达到遏制事故,减轻损失,保护公众和环境,免遭过度辐射危害的目的。

  记者:近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家核应急预案》修订版,对05年颁布的《预案》进行了修订,您能介绍一下我们为什么要对05年预案进行修订吗?

  许平:2005年以来,我国核能事业发展很快.要求国家的核应急工作必须与时俱进。在我看来,《预案》修订版出台的背景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度不断完善。国家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总体应急预案 》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度和规定,对国家核应急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二是国际社会对核应急核安全提出了许多新的理念。国际原子能机构关于核应急工作的理念、文化、标准,都为我们修订预案提供了参考和借鉴;三是经历了汶川特大地震和日本福岛核事故等重大事件、事故。在组织应对的过程中,我国核应急工作积累了许多丰富的经验,需要总结、提炼和升华;四是这些年我国核能事业发展很快,核应急管理工作不断取得进展,也需要我们适时对预案加以修订。比如,我国现有运行核电机组17台,在建机组28台;我国省级核应急机构目前已达16个;我国核应急基础能力技术水平和专业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能力建设也都比前几年有了很大的发展,这些都对我们修订预案提出了新的要求。

  记者:您能简单介绍一下修订版《国家核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吗?

  许平:修订版《国家核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七个部分:第一部分“总则”。阐述了《预案》的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基本方针和工作原则。第二部分“组织体系”。规定了我国核应急组织体系由国家、省和营运单位三级核应急组织构成,明确了三级核应急组织的职责。第三部分“核设施核事故应急响应”。明确了我国核事故应急响应分为4级,并对不同级别的应急响状态下应各级的具体职责和响应行动进行了描述和规定。第四部分“核设施核事故后的恢复”。规定了场内恢复行动、场外恢复行动的内容。第五部分“其他核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规定了乏燃料运输事故的应急响应、对我国台湾地区发生的核事故的应对、其他国家核突发事件的应对、涉核航天器坠落事故的应对等方面的内容。第六部分“应急准备与保障措施”。从应急计划区划分、技术准备、队伍准备、物资保障、资金保障、通信和运输保障、培训与演习等7个方面做了规定。第七部分“附则”。主要包括奖励与责任、预案管理与更新、预案解释部门、预案实施时间等方面的内容。

  记者:与05年颁布的《核应急预案》相比,修订版主要有哪些变化呢?

  许平:这次修订工作主要是要充分考虑到国家突发事件应对管理理论和普遍规律的基础之上,结合着核应急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要求。总结了近年以来核应急准备响应工作的实验经验。特别是日本福岛核事故的应对经验,在这个基础之上,组织专家进行了反复的研究反复的论证,那么这一版新版的预案和2005版的相比呢,专家们认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更强,接触更加合理,职责分工也更加清晰,指挥协调关系更加顺畅,特别是应急处置流程更加科学。它再归纳一下可能就是以下这八个方面。一个是准确的界定了核应急工作的管理范围,2005年版的预案主要是针对核电厂,那么这版预案是扩大到所有的核设施及有关核活动已经或可能发生的核事故,也适用于乏燃料运输事故、涉核航天器坠落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和响应,这是一个很鲜明的特点;第二个就是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核应急工作的原则和责任主体。修订版《预案》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快速反应、科学处置”作为国家核应急工作的原则。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工作;第三是进一步强化了指挥机制,刚才说带特别是在重特大事故情况下,指挥协调是至关重要的也是非常复杂的。重特大核事故情况下,视情由国家核应急协调委提请国务院成立国家核事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核事故应对工作;那么第四是提高了应急响应行动的可实施性,特别是细化了哪种状态下应该采取哪些具体的措施。修订版《预案》根据我国的具体实际,有针对性地分别对核事故现场外应急、厂区应急、厂房应急、应急待命四级状态及对应级别响应行动的启动程序、指挥协调机制及各级核应急组织的处置措施、应急状态的终止程序等进行了补充和细化;那么第五是进一步充实细化了应急准备与保障措施,都很具体,比以前更加具体;那么第六个方面是进一步规范信息报告与发布程序,因为大家都知道,根据信息公开相关的规定,一定要让老百姓知道发生了什么,才能采取自我保护这样一个措施。那么同时向国际上,也是要公开;那么第七个特点就是核事故的善后工作,要做到相应的规定,大概是这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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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星导航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44/content.html 2013-9-27 12:29:48 国办发〔201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卫星导航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卫星导航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卫星导航产业是由卫星定位导航授时系统和用户终端系统制造产业、卫星定位系统运营维护和导航信息服务等方面组成的新兴高技术产业。大力发展卫星导航产业,对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提高社会生产效率、改善人民生活质量、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为促进我国卫星导航产业快速健康发展,推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规模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实施第二代卫星导航系统重大专项,制定本规划。
  一、现状和形势
  (一)国际上卫星导航产业发展迅猛,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深刻影响。目前,国际卫星导航产业已形成较为完备的产业体系,导航服务性能不断提升,应用范围不断扩大,市场规模快速增长。卫星导航技术应用已成为发达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对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方面的科学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
  (二)全球竞相建设卫星导航系统,产业融合发展加速演进。在我国建设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同时,美国进一步强化完善全球定位系统(gps),俄罗斯、欧盟、日本和印度等自主研发的卫星导航系统也竞相发展。同时,全球卫星导航产业呈现出从单一gps应用向多系统兼容应用转变,从以导航应用为主向导航与移动通信、互联网等融合应用转变,从终端应用为主向产品与服务并重转变三大发展趋势。竞争与合作并存的国际格局以及产业融合发展的趋势,必将促进卫星导航技术在更广泛领域深度应用,推动卫星导航及相关产业全面发展。
  (三)我国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卫星导航产业发展取得长足进步。我国卫星导航应用理论研究和技术研发发展迅速,导航芯片、天线等关键技术取得重大突破并实现了产品化。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已具备区域服务能力,在交通运输、海洋渔业等诸多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正在稳步推进全球系统建设。随着卫星导航与交通运输、智能终端和移动互联网的融合发展,应用技术水平显著提高,产品制造和服务能力快速提升,我国已成为车载导航终端产品的主要出口国。
  (四)我国卫星导航产业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但面临系统建设滞后于产业发展需求、核心技术受制于人和产业发展环境亟待优化等多重压力。随着现代信息社会快速发展,社会公众对创新性和综合性的时空信息服务需求日益强烈,未来基于短报文通信等特色优势的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在国民经济关键领域、行业、公共服务及大众市场的应用将得到极大拓展,融合移动通信、互联网技术的位置服务应用,将有力推动卫星导航应用产业结构升级,释放出更加广阔的市场空间。但是,在全球卫星导航多系统并存竞争和产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卫星导航产业仍面临突出问题:一是我国卫星导航系统建设滞后于产业发展需求,应用主要依赖国外系统;二是缺乏统筹规划,地面应用基础设施整体能力不足与重复建设并存;三是自主创新能力不足,不掌握核心技术,集成应用能力薄弱,相关产品和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解决方案与国际先进水平差距较大,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应用市场空间被严重挤压;四是相关政策、法规、标准尚不健全,产业集中度低,缺少龙头企业,产业发展环境亟待优化。因此,需要加快我国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建设,推动民用应用系统向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转移,促进我国卫星导航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抓住和用好卫星导航产业发展的战略机遇,以未来经济社会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发展的重大需求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掌握核心关键技术、培育服务新业态、扩大市场应用、提升国际竞争力为核心,构建产业体系,夯实产业基础,完善政策环境,创新发展模式,推动我国卫星导航产业快速发展,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支撑。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强化产业发展规划,理清产业发展优先次序和关键环节,明确发展方向和重点。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推动军民融合发展,优化区域布局,做好与国家相关科技重大专项和规划的衔接,引导形成良好的卫星导航产业协调发展格局,避免盲目发展和重复建设。
  2.市场主导,政策推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动企业主体积极性。完善应用服务政策,着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加强政策引导,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在国防安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关键领域的应用。
  3.夯实基础,强化创新。加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计量标准体系建设、知识产权保护利用和人才培养,夯实产业发展基础。加强技术与应用、商业模式与产业组织创新,推动形成融合发展的新模式。
  4.开放兼容,合作共进。实施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推行长期稳定、开放兼容的国际服务政策,不断提升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全球应用服务能力,培育国际合作与竞争优势,积极利用国内国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实现国际化与产业化的协同发展。
  (三)发展目标。
  到2020年,我国卫星导航产业创新发展格局基本形成,产业应用规模和国际化水平大幅提升,产业规模超过4000亿元,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兼容产品在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在大众消费市场逐步推广普及,对国内卫星导航应用市场的贡献率达到60%,重要应用领域达到80%以上,在全球市场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
  ——产业体系优化升级。国家卫星导航产业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形成竞争力较强的导航与位置、时间服务产业链,形成一批卫星导航产业聚集区,培育一批行业骨干企业和创新型中小企业,建设一批覆盖面广、支撑力强的公共服务平台,初步形成门类齐全、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产业体系。
  ——创新能力明显增强。研究与开发经费投入逐步提升,在统筹考虑科研布局的基础上,充分整合利用现有科技资源,推动卫星导航应用技术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增强持续创新能力。突破芯片、嵌入式软件等领域的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形成一批具有知识产权的专利和技术标准,支撑行业技术进步和应用模式创新。
  ——应用规模和水平明显提升。卫星导航技术在经济和社会各领域广泛应用,基本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在能源(电力)、金融、通信等重要领域,全面应用北斗等卫星导航系统;在重点行业和个人消费市场以及社会公共服务领域,实现北斗等卫星导航系统规模化应用。
  ——基本具备开放兼容的全球服务能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服务性能进一步提升,实现与其他卫星导航系统的兼容与互操作,北斗应用的国际竞争力显著提升,应用范围更加广泛。
  三、重点发展方向和主要任务
  以市场需求为牵引,围绕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夯实产业发展基础,着力关键技术研发和市场培育,提升产业发展整体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一)完善导航基础设施。
  围绕国家战略需要和重点领域应用需求,以提升卫星导航服务性能为目标,加快建设统一、协调、完整、开放的卫星导航基础设施体系。重点建设多模连续运行参考站网等重大地面基础设施,促进数据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创新服务模式,夯实产业发展基础,提升产业持续发展能力

  (二)突破核心关键技术。
  进一步提升卫星导航芯片、北斗卫星导航系统与其他卫星导航系统兼容应用等技术水平,突破卫星导航与移动通信、互联网、遥感等领域的融合应用技术,推动核心基础产品升级,促进高性价比的导航、授时、精密测量、测姿定向等通用产品规模化生产。支持骨干企业和科研院所创新能力建设,加强工程实验平台和成果转化平台能力建设,形成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三)推行应用时频保障。
  将北斗时间溯源到国家时间频率计量基准,为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重要领域提供时频保障,出台国家标准和相关政策措施,加强资金支持力度,结合涉及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基础设施的升级换代,着力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兼容导航授时技术与产品在能源(电力)、通信、金融、公安等重要领域的深入应用,并在其他国民经济安全领域逐步推进,为国民经济稳定安全运行提供重要保障。

  (四)促进行业创新应用。
  适应重点行业及领域的应用需求,充分发挥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短报文通信等特色优势,结合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创新应用服务模式,加强卫星导航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重要行业的深度融合,大力推进卫星导航产品和服务在公共安全、交通运输、防灾减灾、农林水利、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警务、测绘勘探、应急救援等重要行业及领域的规模化应用,推进卫星导航与物联网、移动互联、三网融合等广泛融合与联动,积极鼓励开拓新的应用领域。推动形成行业综合应用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解决方案,提升行业运行效率,促进相关产业转型升级。

  (五)扩大大众应用规模。
  适应车辆、个人应用领域的卫星导航大众市场需求,以位置服务为主线,创新商业和服务模式,构建位置信息综合服务体系。重点推动卫星导航功能成为车载导航和智能手机终端的标准配置,促进其在社会服务、旅游出行、弱势群体关爱、智慧城市等方面的多元化应用,推动大众应用规模化发展。

  (六)推进海外市场开拓。
  加强国际合作战略研究,积极参与卫星导航领域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联合开展国际标准研究制定,加快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应用产业国际化进程;加大智力和技术合作力度,提高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服务能力和产业应用水平;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大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境外应用推广力度,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建立研发中心和营销服务网络,大力开拓国际市场,同时鼓励国外企业开发利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构建完善产业国际化发展支撑体系,提升全球化发展服务保障能力。

  四、重大工程
  围绕产业发展的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组织实施一批重大工程,以加快培育和发展卫星导航产业,带动产业基础能力提升、重点领域技术创新、规模化应用推广和国际化发展。
  (一)基础工程——增强卫星导航性能。
  统筹制定国家多模连续运行参考站网建设规划,统一标准,整合国内连续运行参考站网资源,通过优选、改造、升级和补充,形成统一管理的参考站网,增强导航性能,提升系统精度;综合集成地图与地理信息、遥感数据信息、交通信息、气象信息、环境信息等基础信息,建立全国性的位置数据综合服务系统;加快建设辅助定位系统,推进室内外无缝定位技术在重点区域和特定场所的应用。通过该工程实施,形成完整的卫星导航综合应用基础支撑体系,具有实时分米级和事后厘米级应用服务能力,有效增强卫星导航系统性能和服务能力,为扩大应用规模奠定良好基础。通过五年左右的时间,实现资源基本整合,初步构建应用基础支撑体系。
  (二)创新工程——提升核心技术能力。
  针对导航产业“有机无芯”的瓶颈制约,着力加强北斗芯片和终端产品的研发和应用,加快提升产品成熟度和核心竞争力;适应应用需求,重点突破融合芯片、组合导航、应用集成、室内外无缝定位等一批基础前沿和共性关键技术,开发一批高性能低成本的导航器件与产品,大力提升创新能力;整合现有科技资源,推动卫星导航应用技术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建设和发展,构建我国卫星导航产业技术创新体系。
  (三)安全工程——推进重要领域应用。
  推进标准法规建设,提升卫星导航应用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在能源(电力)、通信、金融、公安等系统,分阶段推行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兼容产品的应用;加强政策引导,推动在公共安全、交通运输、防灾减灾、农林水利、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警务、测绘勘探、应急救援等领域的规模化应用,促进相关产业转型升级。
  (四)大众工程——推动产业规模发展。
  面向大众市场需求,融合交通、气象、地理等动态时空信息,结合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以汽车制造业和移动通信业快速发展为契机,以公众出行信息服务需求为引导,重点推动北斗兼容卫星导航功能成为车载导航、智能手机的标准配置,促进在社会服务、旅游出行、弱势群体关爱、智慧城市等方面的多元化应用。创新商业和服务模式,推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产品的产业化,形成终端产品规模应用效益。
  (五)国际化工程——开拓全球应用市场。
  适应国际用户广泛关注的应急救援、综合减灾、船舶/车辆监控与指挥调度等应用需求,加大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应用推广力度,建设若干海外应用示范工程,开拓国际市场。积极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进入国际民航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促进其在民用航空和远洋船舶等方面的应用。构建覆盖亚太地区的卫星导航增强系统和统一时空基准系统,建设卫星导航产业国际化发展的基础工程和综合服务工程,开展国际卫星导航应用的政策、市场、法律、金融等领域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提升国际化综合服务能力。
  五、保障措施
  为全面实施本规划,切实落实各项重点任务,营造良好的产业发展环境,要加强组织协调,采取强有力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发展合力。
  加快建立完善国家卫星导航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加强军民之间、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统筹中央、地方和其他社会资源,统筹规划卫星导航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应用,研究制定产业化促进政策,引导产业布局优化。建立完善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市场信息监测与预警,并根据发展形势,实施动态调整。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专业机构的行业引导、协调、服务作用,强化行业和企业自律制度,构建卫星导航产业发展的良性竞争环境。
  (二)发布国家政策,推广应用服务。
  定期发布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白皮书,介绍其发展的宗旨、原则、政策及相关协议标准,提供的免费开放、安全可靠的民用服务等,以及系统建设进展和运行服务情况,引导社会应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促进北斗卫星导航产业发展。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大力开展市场培育与应用示范,鼓励应用服务和商业模式创新,加大实施有关重大工程的力度,推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规模化应用。
  (三)完善政策法规,优化发展环境。
  制定在涉及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重要领域中推行使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政策,推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兼容产品在能源(电力)、通信、金融等领域的应用。研究制定有关市场准入、位置安全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卫星导航产品质量检测认证体系及质量监管机制,整合现有资源,推动卫星导航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建设,规范卫星导航应用服务和运营,提高骨干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参与积极性。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申请国外专利。完善鼓励卫星导航产业技术创新、引导投资和消费的金融政策。
  (四)加强标准建设,提升发展水平。
  加快建立并完善支撑卫星导航产业健康发展的标准体系,鼓励产学研用各方联合研制技术标准。推动卫星导航军民标准通用化和资源共享,促进卫星导航与物联网、移动通信等的融合发展。鼓励骨干企业和研发机构参与国际相关标准的制定,促进北斗与其他卫星导航系统的兼容发展。加大标准宣传力度,完善标准信息服务、认证、检测体系,做好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推动合格评定与产品认证服务的发展及国际合作,促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全球化应用。
  (五)加大公共投入,鼓励产业创新。
  在现有政策和财政资金渠道中加大支持力度,组织实施重大工程,引导多元化资金投入,促进卫星导航产业加快发展。加大对关键基础设施建设、关键技术研发和典型示范应用的支持力度,提升核心技术、核心产品的创新发展能力;加强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利用和保护能力;扶持优势企业做强做大,鼓励通过建立产业联盟、实施兼并重组等方式,提高产业集中度和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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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局科技重大专项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40/content.html 2013-10-15 16:18:44 (科工技[2010]10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重大专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科技重大专项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国防科工局牵头组织的月球探测工程、高分辨率对地观测系统等科技重大专项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科技重大专项质量监督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对工程全系统、全过程、全方位地实施控制、监督和管理,确保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四条 工程总体及各系统承担单位应建立质量工作系统,明确质量工作负责人和各级质量岗位、人员、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机构及职责,系统策划和组织实施质量工作。
  第五条 各工程任务承担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确保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 国防科工局对在科技重大专项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国防科工局归口管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和指导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监督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条 工程总指挥全面负责工程的组织实施,负责工程全过程质量的管理;工程总设计师在工程总指挥领导下,对工程的技术工作全面负责,负责审定工程有关质量管理文件,对工程总体的设计试验质量负责;对设有工程应用首席科学家的科技重大专项,工程应用科学首席科学家在工程总指挥的领导下,对工程的科学探测数据质量全面负责。
  工程各系统总指挥负责本系统研制工作,负责本系统全过程的质量管理;工程各系统总设计师在本系统总指挥领导下,负责本系统的技术工作,对本系统的设计试验质量负责。
  第九条 科技重大专项总体单位(工程中心)对承担的工程任务履行工程总体和工程抓总管理的职责,负责工程质量的组织策划和监督管理;组织工程论证,对工程的论证质量负责;开展工程的质量保证策划,编制工程的质量保证总要求并组织实施;对产品研制、生产、试验过程进行质量监督验收;视情况选派质量监督代表,对过程进行质量监督;组织或参加工程重要节点的审查把关;组织或参与工程重大质量问题或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条 工程承制单位主管部门(单位)负责贯彻落实有关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工程总体要求;对所属单位研制、生产、试验质量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参与或接受委托组织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工程承制单位是本单位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对其产品和服务质量负责,执行上级有关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等;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策划和组织实施质量保证工作;依法接受质量监督检查。
  工程各系统抓总单位对工程总体负责,负责本系统工程任务的组织实施。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承担工程任务的单位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认证;承担工程检测和校准任务的实验室应通过国防实验室认可;工程用通用零部件、关键元器件和原材料应优先选用通过认证的产品;承担工程任务的质量管理、可靠性工程、软件评测、无损检测、理化检测等质量专业人员应通过资格认证,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执行满足工程质量要求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鼓励采用适用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工程承制单位应依照计量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实施计量保障和监督,确保产品和检测设备的量值准确和计量单位统一。
  第十四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建立质量信息管理系统,及时记录、收集、分析、报告、反馈质量信息,实现质量信息资源共享和有效利用,并确保质量信息安全。
  工程各系统及承制单位应建立故障报告、分析和纠正措施系统,按照技术归零五条要求(定位准确、机理清楚、问题复现、措施有效、举一反三)和管理归零五条要求(过程清楚、责任明确、措施落实、严肃处理、完善规章),做好发生的质量问题的归零工作,同时针对引发质量问题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薄弱环节制定并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
  第十五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推行表格化管理,细化工作程序、检查评审项目和执行记录等。
  凡是涉及到操作类的技术文件应细化每一步工作内容并形成表格,记录实测数据。操作人、检验(检查)人以及审批人应在表格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  过程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工程论证单位应根据任务需求,按照论证工作程序和规范,对系统的性能(含功能特性、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和安全性等)、进度和费用进行综合权衡,提出相互协调的系统性能的定性定量要求和质量保证要求,对工程的论证质量负责。
  工程总体方案应优先选用成熟技术,对采用的新技术和关键技术,要经过试验或者验证,暂不具备试验或验证条件的,应在后续研制过程中进行试验或验证。工程论证单位应对论证结果进行风险分析。工程论证结果应按照程序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工程总体制定质量保证总要求,工程各级质量保证负责人应按照工程总体要求和有关标准,识别风险和关键,组织制定质量保证大纲,并制定详细的质量保证计划,纳入研制、生产和条件保障计划实施。
  工程各系统的质量保证大纲、计划应在各个研制阶段开始前报工程总体审查认可,由工程各系统总指挥批准执行。分系统和设备承制单位制定的质量保证大纲、计划,应报合同甲方或工程上一级抓总单位审查认可。
  第十八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按照性能先进、安全可靠、保障高效的要求,制定并贯彻可靠性、维修性、保障性、测试性、安全性设计准则,运用先进的质量与可靠性工程技术方法,优化设计方案和保障方案。
  第十九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在满足工程研制总要求和任务书的前提下,优先采用成熟技术和通用化、系列化、组合化产品;对设计方案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试验和鉴定,开展技术成熟度评价,并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工程软件承制单位应获得并保持能力成熟度模型(cmm)三级以上(含三级)的软件过程能力,软件开发应实施工程化管理。关键、重要软件项目清单应经工程总体确认,并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测机构进行独立测试和评价。关键、重要软件应一式两份,分别存档。
  第二十一条 工程承制单位对元器件应实行“统一选用、统一采购、统一监制验收、统一筛选复验、统一失效分析”的“五统一”管理;对低等级、目录外元器件的选用应进行风险分析,并按规定进行验证、审查和审批;无法进行筛选和破坏性物理分析(dpa)工作的元器件,必须进行风险分析并控制在可接受程度内。
  第二十二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严格控制技术状态和接口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做到“论证充分、各方认可、试验验证、审批完备、落实到位”。
  工程总体应建立并执行总体技术协调制度,及时沟通、协调、解决重大技术及管理问题,确保工程过程与状态受控。
  第二十三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识别并建立关键件、重要件清单,编制关键件(特性)、重要件(特性)、关键工序以及特种工艺质量控制文件,合理设置关键和强制检验点,推行量化质量记录,并保持记录的可追溯性,对关键状态和过程应以照片或录像等方式证实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
  第二十四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实行图样和技术资料的校对、审核、批准的三级审签制度,以及工艺、质量会签制度和标准化审查制度,合理设置各级审签权限并明确审签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制定试验与评价计划,加强测试覆盖性分析。凡是任务中执行的项目,应在单机测试、分系统综合测试、专项测试、系统和跨系统联试等环节进行试验验证。对各项试验不能覆盖的实际状态和技术指标,应实施风险分析和控制。
  出厂前的系统级测试试验,系统间联合测试试验结果应与产品参数指标、历次试验和类似产品试验数据进行对比分析。
  第二十六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严格执行设计评审、工艺评审和产品质量评审制度,对关键项目,以及重大质量问题、可靠性、安全性、软件、元器件、原材料等可组织专题质量评审。应针对产品特点建立开放的专业评审组,组织同行专家参与评审,评审组应对评审结论承担评审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程承制单位的研制试验应编制试验大纲或者试验方案,并通过评审。试验装备及其配套的检测设备应当符合使用要求,定期检定、校准,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试验过程应确保数据准确,记录完整,试验结论真实正确。
  对关键、重要系统及设备应进行可靠性研制试验或可靠性增长试验,所有装机电子产品,应百分之百完成环境应力筛选,对试验中发现和暴露的设计缺陷和故障隐患应及时予以消除。
  第二十八条 大型试验前应进行试验大纲、试验实施文件等专题质量评审、安全预防措施或紧急处置预案评审,检查试验准备状态,排查安全隐患,做到产品技术状态受控,元器件、原材料、软件、外协配套件质量状态清楚,性能试验和可靠性试验充分,研制过程质量问题归零,安全事故隐患消除。
  工程任务放行评审应包括风险分析和控制内容,所有评审遗留问题必须在最终产品出厂前彻底解决。
  第二十九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严格控制采购过程,对供方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评定和跟踪,对关键、重要外购产品应组织下厂监制。
  应建立并有效运行外购外协产品质量问题反馈和快速处理机制,强化质量问题的举一反三。
  第三十条 工程承制单位应对所有产品进行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最终产品检验,制定质量检验程序、规程和计划,未经检验合格产品不准出厂。工艺文件中应明确检验控制点、检验判据和方法。检验记录应完整、准确、量化,具有可追溯性,过程检验的原始记录应归档保存。
  第三十一条 工程各系统应规定计算机辅助管理要求,工程承制单位在产品交付时应同时交付数据包。数据包可采用计算机数据库技术,以满足汇总、统计和核查的要求。
  最终产品交付数据包至少应包括:有关接口的信息;与合同要求的偏差;与基线相关的技术状态审核资料;有关功能、性能、质量、可靠性、安全性等方面的统计数据和技术资料;试验数据和资料等。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总体、工程承制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情况,承担工程检测和校准任务的实验室认可情况,工程用通用零部件、关键元器件和原材料认证情况,以及承担工程任务的质量管理、可靠性管理、软件评测、无损检测、理化检测等质量专业人员的资格认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制造、销售、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程总体对工程各系统实施质量保证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程承制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和过程质量控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程总体组织工程各系统重要节点的评审,参与分系统及关键、重要单机产品重要节点的评审。
  工程总体可授权委派的质量监督代表、专家,从事工程的技术咨询把关、质量审核和质量监督活动。
  第三十四条 工程承制单位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工程承制单位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情况,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以及质量保证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程承制单位主管部门(单位)应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对工程承制单位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工程研制、生产、试验中发生重大质量问题或事故时,发生单位应及时上报抓总单位和工程总体,并提交书面情况报告,工程总体应在24小时内向国防科工局提交情况报告。各级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
  对发生的重大质量问题或事故,由工程总体或有关工程承制单位主管部门(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国防科工局对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质量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对因违法、违规、管理不善或质量失控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以及对重大质量问题和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误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单位、责任单位行政正职以及直接责任人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制造、销售和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损害工程质量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与工程承制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检验、认证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的,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阻碍、干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质量责任。
  第四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提及的工程承制单位主管部门(单位)主要是指军工集团公司、有关中央企业集团公司、中国科学院以及政府和军队有关主管部门等。
  第四十二条 新一代运载火箭等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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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修正)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36/content.html 2013-10-8 15:47:39   (1997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34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1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出口。
前款所称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五条   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
(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军品贸易公司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军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查批准。军品出口,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生效。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第十八条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第四章   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条   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不得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三)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军品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许可证和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等单证;
(五)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取缔非法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军品贸易公司对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军品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警用装备的出口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66号发布)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完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三、第八条修改为:“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生效。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

   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取缔非法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对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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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31/content.html 2013-10-8 15:55:4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是指本条例附件《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导弹及相关设备、材料、技术的贸易性出口以及对外赠送、展览、科技合作、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   国家对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防止《管制清单》所列的可被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导弹及其他运载系统的扩散。  

第四条   国家对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件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口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   

第五条   出口《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所列的物项和技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出口《管制清单》第二部分所列的物项和技术(以下简称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但是,出口用于军事目的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应当保证,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用于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将中国供应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七条   从事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条   出口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或者协议的副本;   

(三)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技术说明;   

(四)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   

(五)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   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时,出口经营者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管制清单》所列的可被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导弹及其他运载系统扩散的危险时,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口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将被接受方直接用于《管制清单》所列的可被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导弹及其他运载系统的发展计划的,即使该物项和技术未列入《管制清单》,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物项和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出口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经营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其非法活动,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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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27/content.html 2013-11-12 10:16:49 科工离退 [2010] 1576号

 

各军工集团公司、局属有关事业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推动离退休干部工作更好地适应建设先进的国防科技工业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8] 10号)精神,结合国防科工局的相关职责和离退休干部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就加强新形势下的离退休干部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指导思想

 
  (一)加强离退休干部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全面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的要求,围绕建设先进的国防科技工业工作大局,坚持以人为本,切实落实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加强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建设,发挥离退休干部的积极作用,不断完善工作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为离退休干部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创造更好的条件,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中,不断开创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新局面。

 
  二、认真落实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加强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建设

 
  (二)坚持和完善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的各项制度。认真落实离退休干部阅读文件、听报告、参加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向离退休干部通报情况、组织离退休干部就近地参观学习、走访慰问离退休干部等制度,使离退休干部及时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际国内形势以及本系统、本单位的重要情况,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以实际行动支持国防军工事业和本单位的科学发展。根据离退休干部特点和需求,创新和改进落实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的方式方法。

 
  (三)加强和改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工作。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6] 12号),把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纳入各级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总体规划,把加强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工作作为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深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积极创建“支部班子好、党员队伍好、组织设置好、活动开展好、群众反映好”的“五好”党支部,引导离退休干部党员争当“学习活动好、教育后代好、发挥作用好、保持本色好”的“四好”党员。从离退休干部党员的年龄、健康、居住等实际情况出发,本着有利于把他们组织起来参加活动、有利于教育管理和有利于发挥作用的原则,优化组织设置,健全工作制度,选好支部班子,创新活动方式,丰富活动内容。完善和落实离退休干部党员组织生活的各项制度,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引导离退休干部党员不断增强党性观念和党员意识,健全让党员受教育永葆先进性的长效机制。大力宣传离退休干部先进典型和事迹,引导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党员学先进、赶先进,充分发挥党支部在离退休干部中的战斗堡垒作用,充分发挥党支部在推动发展、服务群众、凝聚人心、促进和谐中的作用。各单位要为离退休干部党支部提供必要的学习活动场所和正常开展党支部活动所需的经费。

 
  (四)加强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按照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要求,坚持以正面教育、自我教育为主,通过举办各类学习培训班、报告会、情况通报会、主题教育活动和组织离退休干部理论学习组等形式,深入开展对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理论教育、形势政策教育、理想信念教育和法纪教育,形成一个终身学习的好风气。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和勉励广大离退休干部坚定理想信念、珍惜光荣历史、永葆革命本色,引导离退休干部始终作为积极的政治力量,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巩固党的领导发挥积极作用,为本单位的改革、发展、稳定发挥促进作用。采取家访、谈心等方式,了解离退休干部生活状况和思想状态,把对离退休干部生活上的照顾与政治上的关心紧密结合起来,把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与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把思想政治工作寓于日常服务之中,增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认真落实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进一步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

 
  (五)认真落实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各项政策。根据中央的要求和现有经费渠道,坚持“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离退休费保障机制、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有效运转。规范管理国拨离退休经费,做到专款专用,确保离退休费的按时足额发放。认真执行中央关于离退休人员补贴的有关政策,各有关单位要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切实承担好不同类别离退休人员经费保障的责任,保证离退休人员补贴的发放。按现有政策完善离退休干部的医药费保障机制,积极推动原军工总公司派出机构离退休人员参加所在地离退休人员医药费统筹工作。认真研究、加快建立和完善对有特殊困难的离退休干部的帮扶机制,对有特殊困难的离退休干部给予适当照顾,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六)做好离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要以让党放心、广大老干部满意为标准,满怀感情、主动服务,全心全意为离退休干部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积极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完善工作办法。对于进入高年龄、高发病期的离退休干部,要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服务和管理办法,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提倡个性化服务,给予他们实实在在的帮助。对于行动不便、身患重病、身边无人照料的离退休干部,要定期走访,了解他们的身体状况和生活情况,掌握他们的需求,给予特别的关心和必要的照顾。对易地安置或生活的离退休干部,要做好定期慰问工作。

 
  (七)利用街道、社区资源为离退休干部搞好服务。认真贯彻中央组织部等部委《关于利用社区资源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工作的意见》(组通字[2010] 24号),在保持原有管理关系、服务关系的基础上,根据老同志的需求,积极探索与社区服务有效结合的方式,充分发挥街道、社区的作用,方便离退休干部就近学习、就近活动、就近得到关心照顾、就近发挥作用,对老同志给予多渠道、多方面的关心照顾。

 
   (八)重视和做好离退休干部信访工作。对离退休干部的来信来访,不管诉求是否合理都要认真解答,做到件件有回音。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细致地研究信访反映的情况,及时妥善进行处理,尽量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坚决预防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对离退休干部来信来访问题的处理事宜,要建立工作档案,避免从头处理、久拖不决。

 
  四、加强离退休干部活动中心(站、室)、老年大学建设,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

 
   (九)加强离退休干部活动、学习场所建设。活动中心(站、室)、老年大学是离退休干部重要的学习、文体活动场所,是进行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的阵地。要从实际出发,制定活动中心(站、室)、老年大学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把活动中心(站、室)、老年大学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积极争取财政经费支持,加大本单位投入力度,不断改善基础条件。有条件的单位要发挥活动中心(站、室)、老年大学的资源共享作用。根据离退休干部活动、教育的实际需要,各单位要为老同志提供活动、学习的场所,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加强制度建设,提高管理水平,保证活动中心(站、室)、老年大学健康运转和发展。

 
   (十)积极开展学习和文体活动。坚持“教、学、乐、为”相统一的原则,把政治性、思想性和科学性、知识性、趣味性有机结合起来,从有益于离退休干部的身心健康和兴趣爱好出发,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积极向上的文体活动,弘扬先进军工文化,满足老同志的多样化需求,形成生动、健康的群体性文体活动氛围。积极开展老年文化教育,加强老年大学师资队伍建设,合理设置教学科目,提高教学水平,更好地满足离退休干部的学习需求。

 
  五、加强组织引导,发挥离退休干部的作用

 
  (十一)发挥离退休干部的积极作用。注重发挥广大离退休干部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先进国防科技工业中的推动作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参谋作用,在大力弘扬以“两弹一星”精神和载人航天精神为代表的先进军工文化中的示范作用,在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中的促进作用,在关心教育下一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十二)做好组织引导工作。从工作需要出发,根据离退休干部的身体状况、志趣爱好和专业特长,本着自觉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鼓励离退休干部在科技创新、技术咨询、人才培训等方面继续发挥余热,鼓励他们为国防科技工业科学发展建言献策、贡献新的力量。各单位要为老同志发挥作用创造条件,加强指导和服务。还要引导离退休干部参与到党支部活动、学习的组织和管理中来,激发他们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主动性。

 
  六、完善离退休干部工作管理机制,加强对离退休干部工作的领导

 
  (十三)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离退休干部为国家发展和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也是国防科技工业的宝贵财富。国防科技工业的蓬勃发展,离不开广大老同志的长期奋斗、无私奉献和关心支持。老同志们对党和祖国无限忠诚的政治信念、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都值得我们学习、继承和发扬。离退休干部工作是党的组织工作、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方面。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是国防科技工业发展承前启后的内在需要,是建设先进的国防科技工业的客观要求,各单位要充分认识离退休干部工作的重要性,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始终把离退休干部工作放到推动国防科技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大局中去谋划和推进。

 
  (十四)加强离退休干部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完善离退休干部工作领导责任制,党政主要领导要经常关心过问,分管领导要加强指导,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离退休干部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相关工作规则,在党组(委)的领导下,形成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层层落实的工作格局。要按照原国防科工委《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原五个军工总公司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体制调整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科工离退[1999] 666号)要求,完善两个相关军工集团公司离退休干部工作协商制度。离退休干部工作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统筹部署、综合协调的职责,研究部署离退休干部工作,研究协调离退休干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各单位在制定出台涉及离退休干部利益的政策规定前,要征求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意见。各单位要把离退休干部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年度工作考核的内容,把离退休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纳入干部教育培训的内容。加强对所属单位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指导、检查,定期总结离退休干部工作情况,对表现突出的优秀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大力宣传树立先进典型,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十五)加强对离退休干部工作的研究和宣传。各单位要针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大力开展调查研究工作,着力对共性问题和重点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探讨,力求妥善解决。要切实增强宣传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利用报刊、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中央关于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宣传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新举措、新成果、新动态,宣传离退休干部工作的先进经验,宣传先进典型。

 
  七、加强工作队伍建设,为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提供组织保证

 
  (十六)加强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建设。要保证机构编制、人员配备、工作经费与所承担的任务相适应。各有关集团公司要认真落实科工离退[1999] 666号关于“要把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作为集团公司内设机构,纳入本集团公司管理范围,工作机构人员工资、奖金和各种福利待遇及离退休等与本集团公司职工一样”的规定,保持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的相对稳定。各单位要把政治素质好、工作能力强、作风过得硬、对老干部有感情的同志选配到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领导班子中,配齐配强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进一步优化人员结构,通过教育培训、培养使用、交流轮岗等多种形式,提高工作人员的能力和素质,为他们的成长进步创造条件。要在政治、工作、学习和生活上关心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做到以事业留人、感情留人、适当的待遇留人。

 
  (十七)加强离退休干部工作队伍的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加强教育工作,适时组织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提高政策运用能力、服务管理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和改革创新能力;加强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教育党员干部“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做到工作重心下移、深入老同志,打造责任心强、效率高、服务好、公正廉洁的离退休干部工作队伍,努力建设老干部之家,树立和展示新时期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良好形象。

 
  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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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版《国家核应急预案》主要内容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23/content.html 2013-7-3 10:30:4   6月30日,国务院批准发布了修订版《国家核应急预案》。新修订的《国家核应急预案》对于进一步规范我国核应急管理工作,指导各部门、相关省(区、市)和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核事故应急工作具有重大意义。

  修订版《国家核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七个部分:

  第一部分“总则”。阐述了《预案》的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基本方针和工作原则。工作原则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了新的发展。

  第二部分“组织体系”。规定了我国核应急组织体系由国家、省和营运单位三级核应急组织构成,明确了三级核应急组织的职责。与上一版《国家核应急预案》相比,修订版预案对各级的职责进一步进行了定位和细化,特别是新增加并明确了各级核应急指挥部的职责,增加了国家核应急指挥部应急救援工作组内容和职责。

  第三部分“核设施核事故应急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确定的原则,修订版预案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核事故应急响应分为4级,并对不同级别的应急响应各级的具体职责和响应行动进行了描述和规定。

  第四部分“核设施核事故后的恢复”。原则规定了场内恢复行动、场外恢复行动的内容。

  第五部分“其他核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规定了乏燃料运输事故的应急响应、对我国台湾地区发生的核事故的应对、其他国家核突发事件的应对、涉核航天器坠落事故的应对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部分“应急准备与保障措施”。从应急计划区划分、技术准备、队伍准备、物资保障、资金保障、通信和运输保障、培训与演习等7个方面,进一步细化了准备的内容和要求。

  第七部分“附则”。主要包括奖励与责任、预案管理与更新、预案解释部门、预案实施时间等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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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的意见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29986/content.html 2014-12-2 15:28:4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的意见

国办发〔201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政府网站是信息化条件下政府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桥梁,也是网络时代政府履行职责的重要平台。近年来,各级政府积极适应信息技术发展、传播方式变革,运用互联网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服务、提升治理能力,使政府网站成为信息公开、回应关切、提供服务的重要载体。但一些政府网站也存在内容更新不及时、信息发布不准确、意见建议不回应等问题,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建好管好政府网站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重要职责,为进一步做好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围绕建设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的目标,把握新形势下政务工作信息化、网络化的新趋势,加强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管理,提升政府网站发布信息、解读政策、回应关切、引导舆论的能力和水平,将政府网站打造成更加及时、准确、有效的政府信息发布、互动交流和公共服务平台,为转变政府职能、提高管理和服务效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发挥积极作用。
  (二)基本原则。
  ——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密结合政府工作主要目标和重点任务,充分反映重要会议、活动和决策内容,解读重大政策,使公众理解和支持政府工作。
  ——以人为本,心系群众。坚持执政为民,把满足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的需求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密切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和凝聚力。
  ——公开透明,加强互动。及时准确发布政府信息,开展交流互动,倾听公众意见,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社会监督,使政府网站成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第一来源、互动交流的重要渠道。
  ——改革创新,注重实效。把握互联网传播规律,适应公众需求,理顺管理体制,完善协调机制,创新表现形式,提高保障能力,加强协同联动,打造传播主流声音的政府网站集群。
  二、加强政府网站信息发布工作
  (三)强化信息发布更新。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政府网站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建立完善信息发布机制,第一时间发布政府重要会议、重要活动、重大政策信息。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做到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健全政府网站信息内容更新的保障机制,提高发布时效,对本地区、本部门政府网站内容更新情况进行监测,对于内容更新没有保障的栏目要及时归并或关闭。
  (四)加大政策解读力度。政府研究制定重大政策时,要同步做好网络政策解读方案。涉及经济发展和社会民生等政策出台时,在政府网站同步推出由政策制定参与者、专业机构、专家学者撰写的解读评论文章或开展的访谈等,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地解读政策。要提供相关背景、案例、数据等,还可通过数字化、图表图解、音频、视频等方式予以展现,增强网站的吸引力亲和力。
  (五)做好社会热点回应。涉及本地区、本部门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事件,要依法按程序在第一时间通过政府网站发布信息,公布客观事实,并根据事件发展和工作进展及时发布动态信息,表明政府态度。围绕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相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政府网站作出积极回应,阐明政策,解疑释惑,化解矛盾,理顺情绪。
  (六)加强互动交流。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站开展在线访谈、意见征集、网上调查等,加强与公众的互动交流,广泛倾听公众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的批评监督,搭建政府与公众交流的“直通车”。进一步完善公众意见的收集、处理、反馈机制,了解民情,回答问题。开办互动栏目的,要配备相应的后台服务团队和受理系统。收到网民意见建议后,要进行综合研判,对其中有价值、有意义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无法办理的应予以解释说明。
  三、提升政府网站传播能力
  (七)拓宽网站传播渠道。通过开展技术优化、增强内容吸引力,提升政府网站页面在搜索引擎中的收录比例和搜索效果。政府网站要提供面向主要社交媒体的信息分享服务,加强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终端应用服务,积极利用微博、微信等新技术新应用传播政府网站内容,方便公众及时获取政府信息。有条件的政府网站可发挥优势,开展研讨交流、推广政府网站品牌等活动。
  (八)建立完善联动工作机制。各级政府面向公众公开举办重要会议、新闻发布、经贸活动、旅游推广等活动时,政府网站要积极参与,做好传播工作。各级政府网站之间要加强协同联动,发挥政府网站集群效应。国务院发布对全局工作有指导意义、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政策信息时,各级政府网站应及时转载、链接;发布某个行业或地区的政策信息时,涉及到的部门和地方政府网站应及时转载、链接。
  (九)加强与新闻媒体协作。加强政府网站与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的合作,增进政府网站同新闻网站以及有新闻资质的商业网站等的协同,最大限度地提高政府信息的影响力,将政府声音及时准确传递给公众。同时,政府网站也可选用传统媒体和其他网站的重要信息、观点,丰富网站内容。
  (十)规范外语版网站内容。开设外语版网站要有专业、合格的支撑能力,用专业外语队伍保障内容更新,确保语言规范准确,尊重外国受众文化和接受习惯。精心组织设置外语版网站栏目,加快信息更新频率,核心信息尽量与中文版网站基本同步。加强与中央和省(区、市)外宣媒体的合作,解决语言翻译问题。没有相应条件的可暂不开设外语版。
  四、完善信息内容支撑体系
  (十一)建立信息协调机制。由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加,建立主管主办政府网站的信息内容建设协调机制,统筹业务部门、所属单位和相关方面向政府网站提供信息,分解政策解读、互动回应、舆情处置等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要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一位负责人主持协调机制,每周定期研究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发布谁负责”,根据职责分工,向有关方面安排落实信息提供任务。办公厅(室)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专门工作机构承担日常具体协调工作。
  (十二)规范信息发布流程。职能部门要根据不同内容性质分级分类处理,选择信息发布途径和方式,把握好信息内容的基调、倾向、角度,突出重点,放大亮点,谨慎掌握敏感问题的分寸。要明确信息内容提供的责任,严格采集、审核、报送、复制、传递等环节程序,做好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失泄密问题。按照政府网站信息内容的格式、方式、发布时限,做好原创性信息的编制和加工,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完整、准确、及时。网站运行管理团队要明确编辑把关环节的责任,做好信息内容接收、筛选、加工、发布等,对时效性要求高的信息随时编辑、上网。杜绝政治错误、内容差错、技术故障。
  (十三)加强网上网下融合。业务部门要切实做好网上信息提供、政策解读、互动回应、舆情处置等线下工作,使线上业务与线下业务同步考虑、同步推进。建立政府网站信息员、联络员制度,在负责提供信息内容的职能部门中聘请若干信息员、联络员,负责网站信息收集、撰写、报送及联络等工作。
  (十四)理顺外包服务关系。各地区、各部门要组建网站的专业运行管理团队,负责重要信息内容的发布和把关。对于外包的业务和事项,严格审查服务单位的业务资质、服务能力、人员素质,核实管理制度、响应速度、应急预案,确保服务人员技术水平能够满足网站运行要求。签订合作协议,应划清自主运行和外包服务的关系,明确网站运行管理团队、技术运维团队、信息和服务保障团队的职责与关系,细化外包服务人员、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要求,既加强沟通交流,又做好监督管理,确保人员到位、服务到位。
  五、加强组织保障
  (十五)完善政府网站内容管理体系。按照属地管理和主管主办的原则,全国政府网站内容管理体系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国务院办公厅负责推进全国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指导省(区、市)和国务院各部门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省(区、市)政府办公厅负责推进、指导本地区各级各类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各部门由其办公厅(室)等机构负责推进本部门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中央垂直管理或以行业管理为主的部门由其办公厅(室)负责管理本系统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
  (十六)推进集约化建设。完善政府网站体系,优化结构布局,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各省(区、市)要建设本地区统一的政府网站技术平台,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和有条件的地级市可单独建立技术平台。为保障技术安全,加强信息资源整合,避免重复投资,市、县两级政府要充分利用上级政府网站技术平台开办政府网站,已建成的网站可在3-5年内迁移到上级政府网站技术平台。县级政府各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单独建设政府网站,要利用上级政府网站技术平台开设子站、栏目、频道等,主要提供信息内容,编辑集成、技术安全、运维保障等由上级政府网站承担。国务院各部门要整合所属部门的网站,建设统一的政府网站技术平台。
  (十七)建立网站信息内容建设管理规范。国务院办公厅牵头组织编制政府网站发展指引,明确政府网站内容建设、功能要求等。各地区、各部门办公厅(室)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工作特点,制定政府网站内容更新、信息发布、政策解答、协同联动等工作规程,完善政府网站设计、内容搜索、数据库建设、无障碍服务、页面链接等技术规范。加强标准规范宣传与应用推广。
  (十八)加强人员和经费等保障。各地区、各部门要在人员、经费、设备等方面为政府网站提供有力保障。要明确具体负责协调推进政府网站内容建设的工作机构和专门人员,建设专业化、高素质网站运行管理队伍,保障网站健康运行、不断发展。各级财政要把政府网站内容保障和运行维护等经费列入预算,并保证逐步有所增加。政府网站经费中要安排相应的部分,用于信息采编、政策解读、互动交流、回应关切等工作,向聘用的信息员、联络员等支付劳动报酬或稿费。
  (十九)完善考核评价机制。把政府网站建设管理作为主管主办单位目标考核和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建立政府网站信息内容建设年度考核评估和督查机制,分级分类进行考核评估,使之制度化、常态化。对考核评估合格且社会评价优秀的政府网站,给予相关单位和人员表扬,推广先进经验。对于不合格的,通报相关主管主办部门和单位,要求限期整改,对分管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和约谈。完善专业机构、媒体、公众相结合的社会评价机制,对政府网站开展社会评价和监督,评价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二十)加强业务培训。各地区、各部门要把知网、懂网、用网作为领导干部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引导各级政府领导干部通过政府网站解读重大政策,回应社会关切。国务院办公厅和各省(区、市)政府办公厅每年要举办培训班或交流研讨会,对政府网站分管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切实提高政府办网和管网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送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1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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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管理创新成果评审奖励办法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10/content.html 2014-6-4 10:14: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军工企事业单位管理创新与进步,不断提高企业生存发展竞争能力,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原国防科工委颁发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及国资委《关于进一步组织做好全国企业现代化创新成果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参照中国企业联合会印发的《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发布
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管理创新成果每年评审一次。对获奖的管理创新成果通过会议表彰、媒体宣传、典型交流、专项推广等形式,达到相互借鉴、相互促进、共同提高的目的。
 
  第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管理创新成果,是指企业在管理实践中,针对突出问题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理论、管理模式与方法,创造性地革新企业的管理制度,创新经营理念、改进管理方式、管理组织、管理方法等,确有成效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 管理创新成果评审工作,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标准与等级

 
  第五条 企业管理创新成果必须符合创新性、实践性和效益性的基本条件。
 
  (一)创新性:符合管理科学原理,体现建设创新型企业的要求,反映一定管理领域的客观规律,在企业组织、制度、模式方法等方面确有创新因素,达到或超过行业或国内先进水平。
 
  (二)实践性: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适应国家宏观经济调整的客观要求,具有导向性、示范性和可操作性。
 
  (三)效益性:管理成果经过一年以上的实践应用,经科学测定与计算,证明该成果具有效率高、效益好和可推广价值。
 
  第六条 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管理创新成果分一等、二等、 三等三个级别进行评定。其创新性、实践性与效益性要符合下表细目要求:
 
  (一)成果评审的创新性与实践性细目与标准分:

 

创新性(标准分30分)

实践性(标准分25分)

奖励等级

创新因素深度

创新理念或理论

创新模式或方法

创新先进性

综合性与专业性

推广价值

实践广度性

可持续性

一等

重大创新()

重要()

完善()

用于全国()

全局()

全国范围内进步()

全单位()

长期()

二等

明显创新()

突出()

较好()

用于全行业()

局部()

全行业范围进步()

车间科室()

中期()

三等

一般创新()

一般()

一般()

用于全单位()

单项()

本单位内进步()

班组()

短期()

 

  (二)成果评定效益因素与标准分:

 

奖励等级

年度主要指标增长标准

年度经济效益评定标准

年社会效益

或间接效益

或潜在效益

计算总得分

(标准分)

5

30

5

5

5

45 5

一等

20%以上()

1000万元以上()

很高()

很高()

很好()

45分以上

二等

15%以上()

800万元以上()

显著()

较高()

较好()

30分以上

三等

10%以上()

500万元以上()

一般()

一般()

一般()

20分以上

 

  综合评出上述三个单项因素分数后,汇总得出综合分数,按如下标准评定成果等级:

 

成果等级

创新因素分数

实践因素分

年度经济效益分数

综合得分

86分以上

70-85

60-69

 

  第七条 企业管理创新成果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计算按《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管理创新成果效益计算方法》(详见附件1) 。

 
第三章    申报及评审程序

 
  第八条 成果申报
 
  (一)成果申报。成果申报单位要熟知本办法,按照年度管理创新申报通知要求,选择成熟的成果申报。
 
  (二)企业管理创新成果由集团公司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或初评,对企业申报的管理创新成果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签署推荐意见。
 
  第九条 评审程序
 
  (一)本协会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的企业管理创新成果汇总分类,严格按标准进行初审筛选,淘汰明显不符合标准的项目;
 
  (二)本协会组织年度管理创新成果评审专家组,对申报的成果进行评审鉴定,并提出奖励等级建议;
 
  (三)中国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管理创新成果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根据成果评审办公室汇总的年度专家评审会提出的成果奖励等级建议,进行审核认定。

 
第四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管理创新成果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成果的审定。评审委员会由主管机关领导、协会领导、军工集团公司相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其职责是:
 
  (一)对年度管理创新成果评审重点提出指导意见。
 
  (二)对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的专家组成员资格进行核定。
 
  (三)对每年一度的管理创新成果专家评审建议进行核准审定。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协会事业发展部,负责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管理创新成果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 在评审委员会下设立管理创新成果评审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具有改革管理实际经验和专业管理专长。专家成员选拔由集团公司提名推荐,组建管理创新成果评审专家库,年度评审专家组成员经评审委员会审批予以聘任。(具体条件和要求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另文通知)
 
  第十三条 军工系统各集团公司主管部门(组织)做好所属单位军工企业管理创新成果的汇总初审或初评、推荐工作。

 
第五章 发布与表彰

 
  第十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管理创新成果获奖项目以协会文件形式发布,并同时在科工局网站(http://www.sastind.gov.cn/)《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管理创新》专栏及协会网站——中国国防工业企业网(http://www.ndie.cn/)上公布。
 
  获奖成果项目由协会编辑出版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管理创新成果选编予以推广。
 
  第十五条 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管理创新获奖成果属部委级。原则上每年举办一次管理创新成果表彰会,对成果创建集体和个人颁发和记娱乐怎么样的荣誉证书;获奖成果创建单位按照2007年国务院颁发的《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原国防科工委颁发的《国防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奖励成果创建的集体和个人。奖励标准:一等奖1万元以上;二等奖8000元以上;三等奖5000元以上。按国家有关规定,所支付的奖金可在生产成本、事业费或收入提成中列支。
 
  第十六条 管理创新成果获奖项目所在单位应将成果创建主要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选先进、考核晋级、评定职称、聘任行政管理职务等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对所申报的管理成果的真实性负责。对谎报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的单位,一经查实,撤销奖励,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管理创新成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 件:  1.《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管理创新成果效益计算方法》
        2.《管理创新成果经济效益补充项目及计算过程表》

                          3.《中国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管理创新成果申报表》
        4.《国防科技工业企业管理创新成果申报材料填写基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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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30004/content.html 2014-11-27 15:2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6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1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五条  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八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二)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的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

  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确定;不能确定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的规定,严格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

  无法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

  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

  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

  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四)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五)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六)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七)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对提供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单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四)对参加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四)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五)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涉密人员的分类管理、任(聘)用审查、脱密期管理、权益保障等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

  (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

  (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

  (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一)涉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

  (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泄密隐患的,可以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进行保密技术检测。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保密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对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提出鉴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作出鉴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按期出具鉴定结论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保密审查、保密检查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发生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在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中,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保密审查合格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停涉密业务;情节严重的,停止涉密业务。

  第四十二条  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评估和审查而投入使用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机关、单位委托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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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卫星导航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29998/content.html 2014-11-27 15:31:2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卫星导航
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办发〔201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卫星导航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卫星导航产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卫星导航产业是由卫星定位导航授时系统和用户终端系统制造产业、卫星定位系统运营维护和导航信息服务等方面组成的新兴高技术产业。大力发展卫星导航产业,对推动产业结构调整、提高社会生产效率、改善人民生活质量、提升国家核心竞争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战略意义。为促进我国卫星导航产业快速健康发展,推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规模化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实施第二代卫星导航系统重大专项,制定本规划。
  一、现状和形势
  (一)国际上卫星导航产业发展迅猛,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深刻影响。目前,国际卫星导航产业已形成较为完备的产业体系,导航服务性能不断提升,应用范围不断扩大,市场规模快速增长。卫星导航技术应用已成为发达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对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公共服务等方面的科学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
  (二)全球竞相建设卫星导航系统,产业融合发展加速演进。在我国建设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同时,美国进一步强化完善全球定位系统(gps),俄罗斯、欧盟、日本和印度等自主研发的卫星导航系统也竞相发展。同时,全球卫星导航产业呈现出从单一gps应用向多系统兼容应用转变,从以导航应用为主向导航与移动通信、互联网等融合应用转变,从终端应用为主向产品与服务并重转变三大发展趋势。竞争与合作并存的国际格局以及产业融合发展的趋势,必将促进卫星导航技术在更广泛领域深度应用,推动卫星导航及相关产业全面发展。
  (三)我国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卫星导航产业发展取得长足进步。我国卫星导航应用理论研究和技术研发发展迅速,导航芯片、天线等关键技术取得重大突破并实现了产品化。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已具备区域服务能力,在交通运输、海洋渔业等诸多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正在稳步推进全球系统建设。随着卫星导航与交通运输、智能终端和移动互联网的融合发展,应用技术水平显著提高,产品制造和服务能力快速提升,我国已成为车载导航终端产品的主要出口国。
  (四)我国卫星导航产业具有广阔的市场空间,但面临系统建设滞后于产业发展需求、核心技术受制于人和产业发展环境亟待优化等多重压力。随着现代信息社会快速发展,社会公众对创新性和综合性的时空信息服务需求日益强烈,未来基于短报文通信等特色优势的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在国民经济关键领域、行业、公共服务及大众市场的应用将得到极大拓展,融合移动通信、互联网技术的位置服务应用,将有力推动卫星导航应用产业结构升级,释放出更加广阔的市场空间。但是,在全球卫星导航多系统并存竞争和产业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卫星导航产业仍面临突出问题:一是我国卫星导航系统建设滞后于产业发展需求,应用主要依赖国外系统;二是缺乏统筹规划,地面应用基础设施整体能力不足与重复建设并存;三是自主创新能力不足,不掌握核心技术,集成应用能力薄弱,相关产品和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解决方案与国际先进水平差距较大,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应用市场空间被严重挤压;四是相关政策、法规、标准尚不健全,产业集中度低,缺少龙头企业,产业发展环境亟待优化。因此,需要加快我国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建设,推动民用应用系统向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转移,促进我国卫星导航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抓住和用好卫星导航产业发展的战略机遇,以未来经济社会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发展的重大需求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掌握核心关键技术、培育服务新业态、扩大市场应用、提升国际竞争力为核心,构建产业体系,夯实产业基础,完善政策环境,创新发展模式,推动我国卫星导航产业快速发展,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支撑。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强化产业发展规划,理清产业发展优先次序和关键环节,明确发展方向和重点。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推动军民融合发展,优化区域布局,做好与国家相关科技重大专项和规划的衔接,引导形成良好的卫星导航产业协调发展格局,避免盲目发展和重复建设。
  2.市场主导,政策推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调动企业主体积极性。完善应用服务政策,着力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加强政策引导,履行国际义务,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在国防安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关键领域的应用。
  3.夯实基础,强化创新。加强重大基础设施建设、计量标准体系建设、知识产权保护利用和人才培养,夯实产业发展基础。加强技术与应用、商业模式与产业组织创新,推动形成融合发展的新模式。
  4.开放兼容,合作共进。实施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推行长期稳定、开放兼容的国际服务政策,不断提升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全球应用服务能力,培育国际合作与竞争优势,积极利用国内国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实现国际化与产业化的协同发展。
  (三)发展目标。
  到2020年,我国卫星导航产业创新发展格局基本形成,产业应用规模和国际化水平大幅提升,产业规模超过4000亿元,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兼容产品在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在大众消费市场逐步推广普及,对国内卫星导航应用市场的贡献率达到60%,重要应用领域达到80%以上,在全球市场具有较强的国际竞争力。
  ——产业体系优化升级。国家卫星导航产业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形成竞争力较强的导航与位置、时间服务产业链,形成一批卫星导航产业聚集区,培育一批行业骨干企业和创新型中小企业,建设一批覆盖面广、支撑力强的公共服务平台,初步形成门类齐全、布局合理、结构优化的产业体系。
  ——创新能力明显增强。研究与开发经费投入逐步提升,在统筹考虑科研布局的基础上,充分整合利用现有科技资源,推动卫星导航应用技术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增强持续创新能力。突破芯片、嵌入式软件等领域的一批关键核心技术,形成一批具有知识产权的专利和技术标准,支撑行业技术进步和应用模式创新。
  ——应用规模和水平明显提升。卫星导航技术在经济和社会各领域广泛应用,基本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在能源(电力)、金融、通信等重要领域,全面应用北斗等卫星导航系统;在重点行业和个人消费市场以及社会公共服务领域,实现北斗等卫星导航系统规模化应用。
  ——基本具备开放兼容的全球服务能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服务性能进一步提升,实现与其他卫星导航系统的兼容与互操作,北斗应用的国际竞争力显著提升,应用范围更加广泛。
  三、重点发展方向和主要任务
  以市场需求为牵引,围绕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夯实产业发展基础,着力关键技术研发和市场培育,提升产业发展整体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一)完善导航基础设施。
  围绕国家战略需要和重点领域应用需求,以提升卫星导航服务性能为目标,加快建设统一、协调、完整、开放的卫星导航基础设施体系。重点建设多模连续运行参考站网等重大地面基础设施,促进数据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创新服务模式,夯实产业发展基础,提升产业持续发展能力。

专栏1 导航定位基础设施建设

时间节点

2020

发展目标

基本实现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全球覆盖,具备为全球用户提供导航定位服务能力;加强地面基础设施建设,为中国及周边大部分地区提供面向行业和大众应用的实时分米级和事后厘米级定位服务,以及为重点区域和特定场所实现室内外无缝定位服务覆盖提供基础支撑。

主要任务

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建设:建成由30余颗卫星及地面运行控制系统组成的全球卫星导航系统,具备全球服务能力;同时,建成卫星导航信号监测和评估系统、导航信号干扰检测与削弱系统,保障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多模连续运行参考站网建设:统筹建设国家统一的多模连续运行参考站网,为各类用户导航增强服务提供支撑,同时通过数据共享,为信号监测与评估、科学研究等提供基础数据。
位置数据综合服务系统建设:基于多模连续运行参考站网,形成门类齐全、互联互通的位置服务基础平台,为地区、行业和大众共享应用提供支撑服务。
组合导航系统建设:融合多种技术,解决重点区域和特定场所导航定位授时服务覆盖等问题,提升城市、峡谷和室内外无缝导航服务能力。
●重大工程:基础工程——增强卫星导航性能。

重大政策

●制定保护卫星导航服务应用免受有害干扰的相关规定,建立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使用卫星导航干扰器,非法干扰卫星导航服务和破坏服务基础设施等行为的机制。
●建立多模连续运行参考站网和位置数据综合服务系统信息共享机制。

  (二)突破核心关键技术。
  进一步提升卫星导航芯片、北斗卫星导航系统与其他卫星导航系统兼容应用等技术水平,突破卫星导航与移动通信、互联网、遥感等领域的融合应用技术,推动核心基础产品升级,促进高性价比的导航、授时、精密测量、测姿定向等通用产品规模化生产。支持骨干企业和科研院所创新能力建设,加强工程实验平台和成果转化平台能力建设,形成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专栏2 核心技术创新与通用产品产业化

时间节点

2020年

发展目标

形成一批具有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技术创新成果,卫星导航核心部器件设计与制造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形成一批高性价比、具有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通用产品。

主要任务

核心技术:突破核心芯片、软件和高端产品的发展瓶颈,着力提升芯片设计水平和制造工艺,提高芯片集成度,降低能耗;重点支持卫星导航应用技术创新,突破高精度定位技术、室内外无缝定位技术、卫星导航脆弱性监测评估与减缓技术、智能服务技术以及基于多模组合导航的关键技术。
核心部器件:大力创新发展导航、通信等多模融合芯片和天线,以及导航传感一体化核心部器件等产品。
通用产品:研发导航、授时、精密测量、测姿定向等行业应用产品,以及集成定位和导航功能的智能手机、平板电脑、车载导航等终端电子产品;全面提高产品性价比和成熟度,实现产品标准化并与国际接轨,推动产业化发展,进入国际市场。
创新能力建设:支持若干面向基础研究的重点实验室,支持一批面向行业、领域、区域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形成若干个技术创新、应用创新基地。
●重大工程:创新工程——提升核心技术能力。

重大政策

●推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兼容产品纳入鼓励推广和出口的相关政策。
●制定鼓励企业开展卫星导航系统核心关键技术研发的政策。

  (三)推行应用时频保障。
  将北斗时间溯源到国家时间频率计量基准,为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重要领域提供时频保障,出台国家标准和相关政策措施,加强资金支持力度,结合涉及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基础设施的升级换代,着力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兼容导航授时技术与产品在能源(电力)、通信、金融、公安等重要领域的深入应用,并在其他国民经济安全领域逐步推进,为国民经济稳定安全运行提供重要保障。

专栏3 重要产品应用

时间节点

2020年

发展目标

在涉及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行业及领域实现北斗授时装备应用。

主要任务

推行重要领域应用:在能源(电力)、通信、金融、公安等行业及领域推行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兼容导航授时技术与产品的应用,在其他领域鼓励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兼容产品的应用。
●重大工程:安全工程——推进重要领域应用。

重大政策

●制定既满足国家安全需要,又符合行业特点和发展阶段的应用标准和政策。

  (四)促进行业创新应用。
  适应重点行业及领域的应用需求,充分发挥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短报文通信等特色优势,结合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创新应用服务模式,加强卫星导航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重要行业的深度融合,大力推进卫星导航产品和服务在公共安全、交通运输、防灾减灾、农林水利、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警务、测绘勘探、应急救援等重要行业及领域的规模化应用,推进卫星导航与物联网、移动互联、三网融合等广泛融合与联动,积极鼓励开拓新的应用领域。推动形成行业综合应用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解决方案,提升行业运行效率,促进相关产业转型升级。

专栏4 重点行业及领域应用

时间节点

2020年

发展目标

在公共安全、交通运输、防灾减灾、农林水利、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警务、测绘勘探、应急救援等重要行业及领域,实现卫星导航产品和服务规模化应用。

主要任务

行业综合应用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解决方案:依托国家卫星导航基础设施,创新应用服务模式,建设针对行业及领域应用需求的综合应用服务平台,形成行业综合应用的系统性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解决方案。
行业规模化应用:结合行业发展规划,解决行业应用关键共性技术,开发系列专用装备,促进导航与行业深度融合发展,促进相关产业转型升级。

重大政策

●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应用引导政策,持续深化行业应用。

  (五)扩大大众应用规模。
  适应车辆、个人应用领域的卫星导航大众市场需求,以位置服务为主线,创新商业和服务模式,构建位置信息综合服务体系。重点推动卫星导航功能成为车载导航和智能手机终端的标准配置,促进其在社会服务、旅游出行、弱势群体关爱、智慧城市等方面的多元化应用,推动大众应用规模化发展。

专栏5 大众应用

时间节点

2020年

发展目标

形成丰富的位置服务产品和成熟的商业及服务模式,打造一批有规模、有影响的企业,形成规模应用效益。

主要任务

车辆信息服务:推动车辆位置服务体系发展完善,促进车辆监控、导航以及综合信息服务的规模化应用。
个人位置服务:推动个人位置服务体系发展完善,促进在社会服务、旅游出行、弱势群体关爱、智慧城市等领域的规模化应用。
●重大工程:大众工程——推动产业规模发展。

重大政策

●制定用户位置上报管理和隐私保护政策。

  (六)推进海外市场开拓。
  加强国际合作战略研究,积极参与卫星导航领域多种形式的国际合作,联合开展国际标准研究制定,加快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应用产业国际化进程;加大智力和技术合作力度,提高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服务能力和产业应用水平;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大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境外应用推广力度,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建立研发中心和营销服务网络,大力开拓国际市场,同时鼓励国外企业开发利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构建完善产业国际化发展支撑体系,提升全球化发展服务保障能力。

专栏6 国际化发展

时间节点

2020年

发展目标

建设若干海外应用示范工程,在周边区域树立和推广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品牌,形成完备的营销和运营服务网络,构建国际化支撑保障体系。

主要任务

海外示范工程建设:适应国际用户广泛关注的应急救援、综合减灾、船舶/车辆监控与指挥调度等应用需求,建设若干海外应用示范工程,推动产业国际化发展。
全球市场营销和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海外市场布局,建立海外开拓和推广中心,构建国际营销网络,建立全球运营服务体系。
国际化发展服务体系建设:面向政府和企业,提供国际卫星导航应用的政策、市场、法律、金融等领域的研究和咨询服务,全面提升对全球及区域市场开拓支持和综合服务能力,开展智力和技术合作相关工作,为产业国际化发展提供支撑。
●重大工程:国际化工程——开拓全球应用市场。

重大政策

●落实和完善鼓励企业“走出去”的财税金融服务政策。

  四、重大工程
  围绕产业发展的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组织实施一批重大工程,以加快培育和发展卫星导航产业,带动产业基础能力提升、重点领域技术创新、规模化应用推广和国际化发展。
  (一)基础工程——增强卫星导航性能。
  统筹制定国家多模连续运行参考站网建设规划,统一标准,整合国内连续运行参考站网资源,通过优选、改造、升级和补充,形成统一管理的参考站网,增强导航性能,提升系统精度;综合集成地图与地理信息、遥感数据信息、交通信息、气象信息、环境信息等基础信息,建立全国性的位置数据综合服务系统;加快建设辅助定位系统,推进室内外无缝定位技术在重点区域和特定场所的应用。通过该工程实施,形成完整的卫星导航综合应用基础支撑体系,具有实时分米级和事后厘米级应用服务能力,有效增强卫星导航系统性能和服务能力,为扩大应用规模奠定良好基础。通过五年左右的时间,实现资源基本整合,初步构建应用基础支撑体系。
  (二)创新工程——提升核心技术能力。
  针对导航产业“有机无芯”的瓶颈制约,着力加强北斗芯片和终端产品的研发和应用,加快提升产品成熟度和核心竞争力;适应应用需求,重点突破融合芯片、组合导航、应用集成、室内外无缝定位等一批基础前沿和共性关键技术,开发一批高性能低成本的导航器件与产品,大力提升创新能力;整合现有科技资源,推动卫星导航应用技术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建设和发展,构建我国卫星导航产业技术创新体系。
  (三)安全工程——推进重要领域应用。
  推进标准法规建设,提升卫星导航应用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在能源(电力)、通信、金融、公安等系统,分阶段推行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兼容产品的应用;加强政策引导,推动在公共安全、交通运输、防灾减灾、农林水利、气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警务、测绘勘探、应急救援等领域的规模化应用,促进相关产业转型升级。
  (四)大众工程——推动产业规模发展。
  面向大众市场需求,融合交通、气象、地理等动态时空信息,结合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以汽车制造业和移动通信业快速发展为契机,以公众出行信息服务需求为引导,重点推动北斗兼容卫星导航功能成为车载导航、智能手机的标准配置,促进在社会服务、旅游出行、弱势群体关爱、智慧城市等方面的多元化应用。创新商业和服务模式,推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产品的产业化,形成终端产品规模应用效益。
  (五)国际化工程——开拓全球应用市场。
  适应国际用户广泛关注的应急救援、综合减灾、船舶/车辆监控与指挥调度等应用需求,加大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应用推广力度,建设若干海外应用示范工程,开拓国际市场。积极推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进入国际民航组织和国际海事组织,促进其在民用航空和远洋船舶等方面的应用。构建覆盖亚太地区的卫星导航增强系统和统一时空基准系统,建设卫星导航产业国际化发展的基础工程和综合服务工程,开展国际卫星导航应用的政策、市场、法律、金融等领域的研究和咨询服务,提升国际化综合服务能力。
  五、保障措施
  为全面实施本规划,切实落实各项重点任务,营造良好的产业发展环境,要加强组织协调,采取强有力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发展合力。
  加快建立完善国家卫星导航产业发展协调机制,加强军民之间、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统筹中央、地方和其他社会资源,统筹规划卫星导航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应用,研究制定产业化促进政策,引导产业布局优化。建立完善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市场信息监测与预警,并根据发展形势,实施动态调整。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专业机构的行业引导、协调、服务作用,强化行业和企业自律制度,构建卫星导航产业发展的良性竞争环境。
  (二)发布国家政策,推广应用服务。
  定期发布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白皮书,介绍其发展的宗旨、原则、政策及相关协议标准,提供的免费开放、安全可靠的民用服务等,以及系统建设进展和运行服务情况,引导社会应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促进北斗卫星导航产业发展。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大力开展市场培育与应用示范,鼓励应用服务和商业模式创新,加大实施有关重大工程的力度,推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规模化应用。
  (三)完善政策法规,优化发展环境。
  制定在涉及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重要领域中推行使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的政策,推动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及其兼容产品在能源(电力)、通信、金融等领域的应用。研究制定有关市场准入、位置安全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卫星导航产品质量检测认证体系及质量监管机制,整合现有资源,推动卫星导航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建设,规范卫星导航应用服务和运营,提高骨干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参与积极性。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申请国外专利。完善鼓励卫星导航产业技术创新、引导投资和消费的金融政策。
  (四)加强标准建设,提升发展水平。
  加快建立并完善支撑卫星导航产业健康发展的标准体系,鼓励产学研用各方联合研制技术标准。推动卫星导航军民标准通用化和资源共享,促进卫星导航与物联网、移动通信等的融合发展。鼓励骨干企业和研发机构参与国际相关标准的制定,促进北斗与其他卫星导航系统的兼容发展。加大标准宣传力度,完善标准信息服务、认证、检测体系,做好标准实施的监督工作,推动合格评定与产品认证服务的发展及国际合作,促进北斗卫星导航系统全球化应用。
  (五)加大公共投入,鼓励产业创新。
  在现有政策和财政资金渠道中加大支持力度,组织实施重大工程,引导多元化资金投入,促进卫星导航产业加快发展。加大对关键基础设施建设、关键技术研发和典型示范应用的支持力度,提升核心技术、核心产品的创新发展能力;加强专业化人才队伍建设,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利用和保护能力;扶持优势企业做强做大,鼓励通过建立产业联盟、实施兼并重组等方式,提高产业集中度和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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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29992/content.html 2014-11-27 15:57:6 国防科工局关于印发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工二司〔2014〕314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项目管理,明确各方责任,推动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工作顺利进行,我们制定了《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局
2014年3月24日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项目管理,保障基金合理和有效使用,依据《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58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一)乏燃料运输;
  (二)乏燃料离堆贮存;
  (三)乏燃料后处理(含乏燃料后处理中试厂进行的商用核电站乏燃料后处理);
  (四)乏燃料后处理所产生的高放废物处理处置;
  (五)乏燃料后处理厂的建设、运行、改造和退役;
  (六)乏燃料处理处置的其他支出。
  第三条 基金项目预决算和经费使用管理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基金项目中涉密事项按照国家相关保密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负责基金项目的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财政部编制和发布基金项目规划;
  (二)编制下达基金项目年度计划;
  (三)负责基金项目的审批、监督检查、审计、验收与后评估;
  (四)承担基金项目范围内乏燃料管理的监督责任;
  (五)负责基金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协调。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承担本系统基金项目的管理和项目范围内乏燃料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所属项目承担单位履行相关乏燃料管理责任,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编制及报送所属单位基金项目规划建议及年度计划建议;
  (三)审查所属单位基金项目申报文件并及时报送;
  (四)组织所属单位基金项目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编制及报送所属单位基金项目预算和财务决算;
  (六)国防科工局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基金项目的实施管理和项目范围内的乏燃料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本单位基金项目范围内相关乏燃料管理的直接责任;
  (二)编制及上报本单位基金项目规划建议;
  (三)编制及上报本单位基金项目申报文件;
  (四)编制及上报本单位基金项目年度计划建议;
  (五)编制及上报本单位基金项目预算和财务决算;
  (六)负责本单位基金项目实施和日常管理;
  (七)负责本单位基金项目验收的申请和准备。
  第八条 国防科工局组织成立专家委员会,协助开展战略和规划研究、项目评审、检查和验收工作。建立健全专家评审制度、问责制度和回避制度。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基金项目实施专项规划管理。专项规划分为近期规划和中长期规划,近期规划的规划期为5年,中长期规划的规划期为10年。
  (一)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根据实际需求,提出本部门基金项目规划建议。
  (二)国防科工局会同财政部组织编制基金项目规划,用于指导项目的申报与审批。
  (三)规划期内,如确需要,国防科工局可直接向有关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下达运输及贮存等工作任务。
  第十条 基金项目分为乏燃料运输、设施建设、设施运行、设施退役四类。重大设施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可作为基金项目申报,视同设施建设类项目管理。各类项目申报文件的格式及要求按国防科工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基金项目的申报,面向具备乏燃料处理处置有关资质的单位。
  第十二条 乏燃料运输类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依据规划或任务,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组织所属运输单位编制五年规划期内乏燃料运输方案报国防科工局。
  (二)国防科工局对乏燃料运输方案组织评估或审查后,商财政部进行批复。
  (三)规划期内如确需对运输方案进行调整,由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向国防科工局提交调整申请,国防科工局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批复。
  第十三条 设施建设类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设施建设类项目申报审批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三个阶段。
  (二)依据规划,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国防科工局。国防科工局组织评估或审查后,商财政部进行批复。
  (三)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防科工局。国防科工局组织审查后,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批复。
  (四)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国防科工局或委托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组织审查后,对项目初步设计进行批复。
  第十四条 设施运行类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依据规划,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编制五年规划期内的设施运行方案报国防科工局。
  (二)国防科工局对设施运行方案组织评估或审查后,商财政部进行批复。
  (三)规划期内如确需对设施运行方案进行调整,由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向国防科工局提交调整申请,国防科工局审查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批复。
  第十五条 设施退役类项目按以下程序申报审批:
  (一)设施退役类项目的申报审批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三个阶段。
  (二)依据规划,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国防科工局。国防科工局组织评估或审查后,商财政部进行批复。
  (三)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防科工局。国防科工局组织审查后,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批复。
  (四)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国防科工局或委托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组织审查后,对项目初步设计进行批复。
  (五)对于特别重大、复杂的退役项目可视具体情况分阶段审批,但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明确审批节点与要求。
  第十六条 用于乏燃料处理处置其他支出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局商财政部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不具备批复条件的项目,由国防科工局告知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规划外项目,国防科工局商财政部研究办理。
  第十八条 多个项目承担单位联合申报项目,应明确牵头责任单位及联合申报各单位的职责、分工和经费分配等内容。

 
第四章 基金项目年度计划与预算

 
  第十九条 基金项目年度计划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运输类和设施运行类项目完成方案批复、设施建设类和退役类项目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提出本单位基金项目下年度计划建议;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汇总基金项目年度计划建议,并于每年7月31日前编制本系统基金项目年度计划建议报国防科工局;
  (三)国防科工局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基金项目年度计划建议,于9月30日前提出基金项目年度计划,商财政部确定后下达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
  (四)基金项目申请列入项目年度计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基金项目年度计划的安排原则和支持方向;
  2.首次列入的基金项目,应符合预算管理的要求;
  3.结转安排的基金项目,其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良好,本年度计划内容、进度节点和经费需求明确;
  4.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基金年度预算申报与审批:
  (一)根据基金项目年度计划,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提出下一年度经费预算建议,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二)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加强预算管理,切实提高预算执行率。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遵照下达的基金项目年度计划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执行过程中因出现重大情况必须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应于当年8月15日前向国防科工局上报基金项目本年度计划调整申请,国防科工局综合平衡后,于当年8月31日前向财政部提出预算调整建议。乏燃料运输和离堆贮存项目年度计划调整申请应附必要的补救措施和相关核电企业的意见。

 
第五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依据批复要求和年度计划,做好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进度、质量、安全和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应按照项目批复和有关规定,指导、督促本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任务,及时协调处理各种问题,定期对本系统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项目进展、预算执行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基金项目管理实行报告制度。
  (一)乏燃料运输和设施运行类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交年度总结,经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汇总后,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上年度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建议等。
  (二)设施建设和设施退役类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交半年总结和年度总结,经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汇总后,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建议等。
  (三)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通过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上报国防科工局。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能按批复要求完成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通过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向国防科工局报送终止、撤销或调整的申请。

 
第六章 财务决算与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 大型设施建设和设施退役类项目完成后6个月内,其他项目完成后3个月内,项目承担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国防科工局组织对项目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并下达审计决定或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八条 投资1亿元以下(含1亿元)项目的财务决算,财政部授权国防科工局审批;投资1亿元以上项目,经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初审后报国防科工局审核,国防科工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基金项目由国防科工局或委托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组织验收。项目验收实行计划管理,乏燃料运输和设施运行类项目应在批复周期结束后一年内完成验收。设施建设、设施退役及其他类项目应在项目批复周期内完成验收。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国防科工局报送本系统下年度应验收的项目建议;不能按期验收的,应向国防科工局提交延期申请。
  第三十一条 国防科工局于每年3月31日前下达当年项目验收计划,明确验收时间、验收组织部门等。
  第三十二条 验收计划中明确由国防科工局组织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应在验收前2个月,按有关规定向国防科工局报送验收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国防科工局按验收计划组织专家验收,验收通过后下达验收批复。未通过验收的项目,限期(不超过6个月)整改后申请第二次验收。第二次验收仍未通过的,项目承担单位五年内不得申请基金项目。
  第三十三条 验收计划中明确由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验收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验收前2个月向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单位应按验收计划组织验收工作,并将验收批复报国防科工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根据基金项目实施具体情况,适时组织开展后评估工作。后评估的结论作为今后安排乏燃料处理处置项目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建账核算。
  第三十六条 项目经费必须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要协助监督项目经费的使用,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接受单位审计部门和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防科工局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项目承担单位项目资金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实施成效显著的,国防科工局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四十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违反经费使用、财务和审计制度,发生重大失泄密事件等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过程中涉及到的核安全、核应急、核责任险、职业卫生、运输等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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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29978/content.html 2015-1-4 9:58:20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知识产权局等单位

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的通知
  
国办发〔2014〕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知识产权局、中央宣传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林业局、法制办、中科院、国防科工局、高法院、高检院、总装备部《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12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
 
知识产权局 中央宣传部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环境保护部 农业部 商务部 文化部 卫生计生委 国资委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林业局
法制办 中科院 国防科工局 高法院 高检院 总装备部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颁布实施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取得新的进展和成效,基本实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确定的第一阶段五年目标,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支撑作用。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深入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支撑和保障,是推动经济结构优化升级的重要举措。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全面提升知识产权综合能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推动经济提质增效升级,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按照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方针,坚持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发展道路,着力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积极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市场环境、文化环境,认真谋划我国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发展路径,努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目标。
 
  到2020年,知识产权法治环境更加完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显著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深入人心,知识产权制度对经济发展、文化繁荣和社会建设的促进作用充分显现。
 
  ——知识产权创造水平显著提高。知识产权拥有量进一步提高,结构明显优化,核心专利、知名品牌、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版权精品和优良植物新品种大幅增加。形成一批拥有国外专利布局和全球知名品牌的知识产权优势企业。
 
  ——知识产权运用效果显著增强。市场主体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明显提升,知识产权投融资额明显增加,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充分显现。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显著提高,知识产权服务业快速发展,服务能力基本满足市场需要,对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支撑作用明显提高。
 
  ——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显著改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更加完善,司法保护主导作用充分发挥,行政执法效能和市场监管水平明显提升。反复侵权、群体侵权、恶意侵权等行为受到有效制裁,知识产权犯罪分子受到有力震慑,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障,知识产权保护社会满意度进一步提高。
 
  ——知识产权管理能力显著增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水平明显提高,审查能力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科技计划实现知识产权全过程管理。重点院校和科研院所普遍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大幅提升。
 
  ——知识产权基础能力全面提升。构建国家知识产权基础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知识产权人才队伍规模充足、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素质优良。全民知识产权意识显著增强,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理念深入人心。

 

2014—2020年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主要预期指标

  二、主要行动
 
  (一)促进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支撑产业转型升级。
 
  ——推动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发展。更加注重知识产权质量和效益,优化产业布局,引导产业创新,促进产业提质增效升级。面向产业集聚区、行业和企业,实施专利导航试点项目,开展专利布局,在关键技术领域形成一批专利组合,构建支撑产业发展和提升企业竞争力的专利储备。加强专利协同运用,推动专利联盟建设,建立具有产业特色的全国专利运营与产业化服务平台。建立运行高效、支撑有力的专利导航产业发展工作机制。完善企业主导、多方参与的专利协同运用体系,形成资源集聚、流转活跃的专利交易市场体系,促进专利运营业态健康发展。发布战略性新兴产业专利发展态势报告。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区域特色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构建优势互补的产业协调发展格局。建设一批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集聚区,在产业集聚区推行知识产权集群管理,构筑产业竞争优势。鼓励文化领域商业模式创新,加强文化品牌开发和建设,建立一批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版权交易平台,活跃文化创意产品传播,增强文化创意产业核心竞争力。
 
  ——服务现代农业发展。加强植物新品种、农业技术专利、地理标志和农产品商标创造运用,促进农业向技术装备先进、综合效益明显的现代化方向发展。扶持新品种培育,推动育种创新成果转化为植物新品种权。以知识产权利益分享为纽带,加强种子企业与高校、科研院所的协作创新,建立品种权转让交易公共平台,提高农产品知识产权附加值。增加农业科技评价中知识产权指标权重。提高农业机械研发水平,加强农业机械专利布局,组建一批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加快健全农业标准体系。建立地理标志联合认定机制。推广农户、基地、龙头企业、地理标志和农产品商标紧密结合的农产品经营模式。
 
  ——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大力发展知识产权服务业,扩大服务规模、完善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推动服务业向高端发展。培育知识产权服务市场,形成一批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标准规范,加强对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管。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知识产权服务行业自律。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机构广泛参与知识产权金融服务,鼓励商业银行开发知识产权融资服务产品。完善知识产权投融资服务平台,引导企业拓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范围。引导和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基金,对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提供重点支持。通过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对科技成果转化贷款给予风险补偿。增加知识产权保险品种,扩大知识产权保险试点范围,加快培育并规范知识产权保险市场。
 
  (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依法公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发〔2014〕6号),扎实推进侵犯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震慑违法者,同时促进执法者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将案件信息公开情况纳入打击侵权假冒工作统计通报范围并加强考核。探索建立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信用标准,将恶意侵权行为纳入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向征信机构公开相关信息,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社会信用水平。
 
  ——加强重点领域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积极开展执法专项行动,重点查办跨区域、大规模和社会反响强烈的侵权案件,加大对民生、重大项目和优势产业等领域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执法协作、侵权判定咨询与纠纷快速调解工作。加强大型商业场所、展会知识产权保护。督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落实相关责任,督促邮政、快递企业完善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探索加强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的知识产权监管。加强对视听节目、文学、游戏网站和网络交易平台的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版权监管,规范网络作品使用,严厉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优化网络监管技术手段。开展国内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调查,探索在货物生产、加工、转运中加强知识产权监管,创新并适时推广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模式,依法加强国内自由贸易区知识产权执法。依法严厉打击进出口货物侵权行为。
 
  ——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88号),巩固政府机关软件正版化工作成果,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软件正版化。完善软件正版化工作长效机制,推动软件资产管理、经费预算、审计监督、年度检查报告、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落到实处,确保软件正版化工作常态化、规范化。
 
  ——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执法和司法保护。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侦办力度,对重点案件挂牌督办。坚持打防结合,将专项打击逐步纳入常态化执法轨道。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加大涉嫌犯罪案件移交工作力度。依法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剥夺侵权人再犯罪能力和条件。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审判工作,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按照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为知识产权法院的组建与运行提供人财物等方面的保障和支持。
 
  ——推进知识产权纠纷社会预防与调解工作。探索以公证的方式保管知识产权证据及相关证明材料,加强对证明知识产权在先使用、侵权等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工作。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工作,依法规范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行业调解机制,培育一批社会调解组织,培养一批专业调解员。
 
  (三)强化知识产权管理,提升管理效能。
 
  ——强化科技创新知识产权管理。加强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科技计划知识产权管理,促进高校和科研院所知识产权转移转化。落实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科技计划项目管理部门、项目承担单位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明确责任主体。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科技计划全过程管理,建立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科技计划完成后的知识产权目标评估制度。探索建立科技重大专项承担单位和各参与单位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改革试点,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完善高校和科研院所知识产权管理规范,鼓励高校和科研院所建立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构。
 
  ——加强知识产权审查。完善审查制度、加强审查管理、优化审查方式,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效率。完善知识产权申请与审查制度,完善专利审查快速通道,建立商标审查绿色通道和软件著作权快速登记通道。在有关考核评价中突出专利质量导向,加大专利质量指标评价权重。加强专利审查质量管理,完善专利审查标准。加强专利申请质量监测,加大对低质量专利申请的查处力度。优化专利审查方式,稳步推进专利审查协作中心建设,提升专利审查能力。优化商标审查体系,建立健全便捷高效的商标审查协作机制,完善商标审查标准,提高商标审查质量和效率。提高植物新品种测试能力,完善植物新品种权审查制度。
 
  ——实施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评议。针对重大产业规划、政府重大投资活动等开展知识产权评议。加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产业主管部门间的沟通协作,制定发布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评议指导手册,提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评议服务能力。推动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制度,明确评议内容,规范评议程序。引导企业自主开展知识产权评议工作,规避知识产权风险。
 
  ——引导企业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引导企业提高知识产权规范化管理水平,加强知识产权资产管理,促进企业提升竞争力。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标准认证制度,引导企业贯彻知识产权管理规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价值分析标准和评估方法,完善会计准则及其相关资产管理制度,推动企业在并购、股权流转、对外投资等活动中加强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制定知识产权委托管理服务规范,引导和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委托管理服务。
 
  ——加强国防知识产权管理。强化国防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组织管理,加快国防知识产权政策法规体系建设,推动知识产权管理融入国防科研生产和装备采购各环节。规范国防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促进形成军民结合高新技术领域自主知识产权。完善国防知识产权解密制度,引导优势民用知识产权进入军品科研生产领域,促进知识产权军民双向转化实施。
 
  (四)拓展知识产权国际合作,推动国际竞争力提升。
 
  ——加强涉外知识产权工作。公平公正保护知识产权,对国内外企业和个人的知识产权一视同仁、同等保护。加强与国际组织合作,巩固和发展与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多双边知识产权交流。提高专利审查国际业务承接能力,建设专利审查高速路,加强专利审查国际合作,提升我国专利审查业务国际影响力。加强驻外使领馆知识产权工作力度,跟踪研究有关国家的知识产权法规政策,加强知识产权涉外信息交流,做好涉外知识产权应对工作。建立完善多双边执法合作机制,推进国际海关间知识产权执法合作。
 
  ——完善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规则。追踪各类贸易区知识产权谈判进程,推动形成有利于公平贸易的知识产权规则。落实对外贸易法中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规定,研究针对进口贸易建立知识产权境内保护制度,对进口产品侵犯中国知识产权的行为和进口贸易中其他不公平竞争行为开展调查。
 
  ——支持企业“走出去”。及时收集发布主要贸易目的地、对外投资目的地知识产权相关信息。加强知识产权培训,支持企业在国外布局知识产权。加强政府、企业和社会资本的协作,在信息技术等重点领域探索建立公益性和市场化运作的专利运营公司。加大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建设,鼓励企业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联盟,帮助企业在当地及时获得知识产权保护。引导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提高海外知识产权事务处理能力,为企业“走出去”提供专业服务。
 
  三、基础工程
 
  (一)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工程。推动专利、商标、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版权、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民间文艺、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等各类知识产权基础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互联互通,逐步实现基础信息共享。知识产权基础信息资源免费或低成本向社会开放,基本检索工具免费供社会公众使用,提高知识产权信息利用便利度。指导有关行业建设知识产权专业信息库,鼓励社会机构对知识产权信息进行深加工,提供专业化、市场化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满足社会多层次需求。
 
  (二)知识产权调查统计工程。开展知识产权统计监测,全面反映知识产权的发展状况。逐步建立知识产权产业统计制度,完善知识产权服务业统计制度,明确统计范围,统一指标口径,在新修订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中体现知识产权内容。
 
  (三)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工程。建设若干国家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基地,推动建设知识产权协同创新中心。开展以党政领导干部、公务员、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文学艺术创作人员、教师等为重点的知识产权培训。将知识产权内容纳入学校教育课程体系,建立若干知识产权宣传教育示范学校。将知识产权内容全面纳入国家普法教育和全民科学素养提升工作。依托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引进急需的知识产权高端人才。深入开展百千万知识产权人才工程,建立面向社会的知识产权人才库。完善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制度。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实施本行动计划,并加强对地方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的指导和支持。知识产权局要发挥牵头作用,认真履行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建立完善相互支持、密切协作、运转顺畅的工作机制,推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开展,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研究,提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战略目标、思路和举措,积极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各负其责并尽快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地方各级政府要将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本行动计划落实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和考核范围。
 
  (二)加强督促检查。联席会议要加强对战略实施状况的监测评估,对各项任务落实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知识产权局要会同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加强对地方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
 
  (三)加强财政支持。中央财政通过相关部门的部门预算渠道安排资金支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引导支持国家产业发展的财政资金和基金向促进科技成果产权化、知识产权产业化方向倾斜。完善知识产权资助政策,适当降低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申请和维持费用,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支持力度。
 
  (四)完善法律法规。推动专利法、著作权法及配套法规修订工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适时做好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和地理标志等方面的立法工作。研究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研究制定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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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中长期发展规划(2015-2025年)的通知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29949/content.html 2015-11-24 15:22:46 发改高技[2015]2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为全面推进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健康快速发展,促进空间资源规模化、业务化、产业化应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防科工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编制了《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中长期发展规划(2015-2025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以改革为动力,以创新为引领,探索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市场化、商业化发展新机制,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建设和应用开发,积极开展区域、产业化、国际化及科技发展等多层面的遥感、通信、导航综合应用示范,加强跨领域资源共享与信息综合服务能力,加速与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及其他新技术、新应用的融合,促进卫星应用产业可持续发展,提升我国空间基础设施全面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能力。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国防科工局

2015年10月26日

  附件:国家民用空间基础设施中长期发展规划(2015-202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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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29971/content.html 2015-1-14 16:56:18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20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国务院决定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


  一、改革的目标和基本原则。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保障制度,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改革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既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更加注重公平的要求,又体现工作人员之间贡献大小差别,建立待遇与缴费挂钩机制,多缴多得、长缴多得,提高单位和职工参保缴费的积极性。


  (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切实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和分配机制。


  (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合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


  (四)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立足增量改革,实现平稳过渡。对改革前已退休人员,保持现有待遇并参加今后的待遇调整;对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通过建立新机制,实现待遇的合理衔接;对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人员,通过实行过渡性措施,保持待遇水平不降低。


  (五)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量力而行,准确把握改革的节奏和力度,先行解决目前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统一的突出矛盾,再结合养老保险顶层设计,坚持精算平衡,逐步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


  二、改革的范围。本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三、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按本人缴费工资8%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工资超过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工作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详见附件)。

  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指导实施。


  本决定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五、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六、加强基金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实行省级基金调剂制度,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和支付的责任。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七、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改革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八、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单位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费。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职业年金的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制定。


  九、建立健全确保养老金发放的筹资机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各级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十、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普遍发放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十一、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各地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适当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同时集中受托管理其职业年金基金。中央国家机关所属京外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流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由省级统一集中管理数据资源,实现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直接关系广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改革工作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社会各界准确解读改革的目标和政策,正确引导舆论,确保此项改革顺利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决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和办法,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后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贯彻本决定的实施意见,加强对改革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决定的贯彻实施。
  本决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已有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决定执行。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国务院
2015年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6

164

41

230

57

158

42

226

58

152

43

223

59

145

44

220

60

139

45

216

61

132

46

212

62

125

47

207

63

117

48

204

64

109

49

199

65

101

50

195

66

93

51

190

67

84

52

185

68

75

53

180

69

65

54

175

70

56

55

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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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局解读《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体系》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29964/content.html 2015-5-20 16:23:14 建立健全军民融合、 特色鲜明的计量技术规范体系
不断夯实军工产品质量技术基础

  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作为计量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开展计量工作必须遵守的技术准则。在国防军工计量发展史上,国防科工局首次发布了《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体系》,这是国防军工计量坚持体系发展、融合发展的标志性成果。

  《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体系》发布后不久,国防科工局相关司局主管领导就相关问题进行解读。

  问:《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体系》发布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答: 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作为计量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开展计量工作必须遵守的技术准则。在国防军工计量发展史上,我局首次发布了《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体系》,这是国防军工计量坚持体系发展、融合发展的标志性成果。在系统梳理大量国家和国防计量技术规范的基础上,该体系科学构建了层次清晰的框架结构,明确了计量标准器具与计量技术规范的对应关系,解决了顶层文件缺失、分类不系统、使用不规范等问题。这项工作规范了计量技术规范管理,提高了计量工作的效率和效果,对保证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过程中单位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提升军工产品质量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问:请简要回顾一下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管理的历史情况?

  答: 上世纪80 年代初至90 年代末,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以部门规章形式发布,满足了核、航天、航空、船舶、兵器、电子等有关行业量值传递需要,但缺乏行业间协调机制。原国防科工委成立后,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以国家军用标准、军工行业标准形式发布,建立了统一管理机制,但计量技术规范顶层设计不足,未形成体系化的研究成果。

  国防科工局成立后,针对军工计量技术规范的特殊性,我局发布了《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明确了管理程序和要求,建立了新形势下的计量技术规范审批发布渠道,规范了管理和协调机制。近期,为贯彻落实强化顶层设计的要求,我们组织专家系统研究了国家和国防现有计量技术规范的适用性情况和分类方法,编制并发布了《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体系》,体现了统一管理、系统协调、融合发展的理念。

  问:请介绍一下《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体系》的编制过程?

  答: 我局高度重视《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体系》编制工作,周密策划,精心组织,逐步推进,成果显著。
首先成立了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体系研究组,组织所有一级、二级计量技术机构,对已发布的两千余项国家和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进行分析与梳理,明确了适用的计量技术规范。其次,研究了全部国防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和区域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与计量技术规范的对应关系,理清了分类思路,明确了分类原则,构建了层次清晰、结构合理的体系框架,确定了每一项计量技术规范在体系中的定位和编号。最后,广泛征求各有关单位意见,不断修改完善研究报告,形成了《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体系》。

  问: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体系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是什么?

  答: 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按功能分为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计量器具等级图以及通用基础规范四类,该体系对每一类计量技术规范按照专业、最高计量标准器具进行准确分类,形成了相互区别、相互关联的多层次结构。检定规程按照 10 个专业类型细分为 50 类,校准规范按照专业类型及多专业综合分为11 类,计量器具等级图按照专业类型分为10 类,通用基础规范按照适用范围分为3 类。

  通过研究确认,该体系目前包含 923 项计量技术规范,其中检定规程584 项,校准规范 199 项,计量器具等级图 98 项,通用基础规范 42 项。该体系直接采用了适应军工量值传递要求的常规通用的558 项国家计量技术规范,保留了365 项特色明显的军工计量技术规范,纳入体系的计量技术规范原理正确、方法科学,技术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体现出鲜明的开放性、特殊性、先进性。

  问: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体系发展的重点有哪些?

  答: 随着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武器装备更新换代步伐不断加快,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生产过程中用到的新型计量器具和测量设备不断出现,测量范围越来越宽,技术指标越来越高,其检定、校准需要适用好用的计量技术规范,这对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体系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今后我们将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着眼于高新武器装备发展中的量值传递和溯源需求, 针对新型计量器具和测量设备,及时制修订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计量器具等级图,满足极值、动态、特殊环境条件等方面的计量需要,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提供有力保障。

  二是积极贯彻落实军民融合发展要求, 对于能够推广到民用领域的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适时转化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对于新发布的能够满足军工量值传递要求的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及时纳入国防军工计量技术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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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29957/content.html 2015-7-3 9:57:8     新华社北京7月1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三条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第四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

    第五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六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中长期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七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八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第九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国际安全义务,促进共同安全,维护世界和平。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每年4月15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卫人民安全,创造良好生存发展条件和安定工作生活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一切必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空安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武装力量;实施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防备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开展国际军事安全合作,实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发展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条 国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安全。

    第二十条 国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力建设,防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风险的冲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备,完善资源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国际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资源能源持续、可靠和有效供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储备制度、流通体系和市场调控机制,健全粮食安全预警制度,保障粮食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发展自主可控的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大技术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健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妥善处置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安定。

    第三十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风险的预警和防控,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赖以生存发展的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威胁和破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强国际合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施、核材料、核活动和核废料处置的安全管理、监管和保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制和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不断增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和机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 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家安全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战略。

    第四十八条 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家安全的科学决策。

    第二节 情报信息

    第五十一条 国家健全统一归口、反应灵敏、准确高效、运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情报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 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条 情报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客观,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

    第三节 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五十五条 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预案。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提交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国家安全风险程度,及时发布相应风险预警。

    第五十八条 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节 审查监管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第六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

    第五节 危机管控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根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统一部署,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管控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 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动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六十五条 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的特别措施。

    第六十六条 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六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危机的信息报告和发布机制。

    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报告,并依法将有关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 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条 国家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国家安全各项建设的投入,保障国家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七十二条 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家安全物资进行收储、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条 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国家安全工作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国家依法保护有关机关专门从事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六章 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七十八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八十二条 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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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局关于印发《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29940/content.html 2015-12-7 16:26:13 科工核应安〔2015〕544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局

2015年5月31日

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军工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障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以下简称军工核设施)安全,依据《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军工核安全设备,是指在军工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或对核安全有重要影响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军工核安全设备清单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在军工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审批过程中确定。

  第三条  军工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人员、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相关规定,并为被监督管理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军工核设施营运单位以及从事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并有效执行保密制度,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对军工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制定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二)负责组织核安全技术审评,批准颁发、变更、延续和吊销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审查批准军工核安全设备清单;

  (三)负责对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四)负责军工核安全设备执法和有关事件的调查与处理。

  第六条 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单位根据国防科工局的委托,开展技术审评和监督检查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承担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技术审评任务,编写并提交评价报告,提出有关许可证发放建议;

  (二)承担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条 军工核设施营运单位对军工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全面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据本办法和批准的军工核安全设备清单,督促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开展相关取证工作;

  (二)对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的项目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计划进行审查认可;

  (三)负责组织对在役的军工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

  第八条 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对其所从事的军工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军工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要求,建立技术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保证其有效运行,并进行持续改进;

  (二)在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前,向国防科工局申请拟从事相应活动的许可证件;

  (三)接受国防科工局及其委托的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军工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检查。

第三章 许可

  第九条 军工核安全设备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包括:

  (一)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许可证;

  (二)军工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军工核安全设备安装许可证;

  (四)军工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许可证。

  第十条 申请领取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军工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军工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一条 对于未从事过相同或类似核安全设备制造或安装的申请单位,或虽制作过相同或类似设备,但主要人员或关键技术条件发生改变的申请单位,应当根据其申请的设备类别、活动范围、材料牌号、结构型式以及制造和安装工艺等,按照适当比例制作与目标产品在材料、结构型式、制造和安装工艺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的模拟件。

  同时申请领取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和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模拟件制作过程中,完成相应的鉴定试验。

  第十二条 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所涉及的关键工艺,原则上不得分包。确需分包时,应当选择适当的单位,并在相应许可申请文件中就分包事项、分包单位及分包管理情况予以说明,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防科工局提交申请公文,以及符合本办法附件1要求的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组织专家或委托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单位实施核安全技术审评,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核安全技术审评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核查等。

  需要制作模拟件的,技术审评应当对模拟件制作方案、质量计划等进行审查,并在制作过程中实施必要的现场见证。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局应当自许可证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核安全技术审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活动场所;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  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内,许可证持有单位按照许可证准予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军工核安全设备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防科工局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变更后的许可证有效期适用原许可证的有效期。

  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或者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防科工局重新申请领取相应的许可证。

  第二十条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防科工局提交符合本办法附件2要求的有关文件。

  国防科工局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由境外企业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军工核安全设备,军工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采购前,提交有关境外单位技术能力、质量保证能力等方面的证明文件,报国防科工局审查备案。国防科工局根据需要对相关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军工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交的有关材料应当为中文或中英文对照文本。

第四章  质量管理与过程控制

  第二十三条  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提高核安全意识,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军工核安全设备的质量。

  第二十四条 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其质量保证大纲和军工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要求,在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前,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大纲,并经军工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认可。

  军工核安全设备制造和安装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活动编制相应的质量计划,并经军工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认可。

  第二十五条 军工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质量保证大纲的要求,对所有过程进行控制,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和纠正。

  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对分包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

  第二十七条  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进行设计验证。设计验证可以采用设计审查、鉴定试验或者不同于原设计中使用的计算方法等形式。

  第二十八条 军工核安全设备制造和安装单位应当对军工核安全设备制造和安装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在军工核安全设备制造和安装活动中,军工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做好验收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验收:

  (一)不能按照质量保证要求证明质量受控的;

  (二)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的。

第五章  报告

  第三十条  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活动开始15个工作日前,将下列文件报送国防科工局:

  (一)项目设计质量保证大纲和程序清单;

  (二)设计内容和设计进度计划;

  (三)设计验证活动清单。

  第三十一条  军工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在制造、安装活动开始15个工作日前,将下列文件报送国防科工局:

  (一)项目制造、安装质量保证大纲和程序清单;

  (二)项目制造、安装质量计划。

  第三十二条 军工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在无损检验活动开始15个工作日前,将下列文件报送国防科工局:

  (一)项目无损检验质量保证大纲和程序清单;

  (二)无损检验活动内容和进度计划;

  (三)无损检验验收准则。

  第三十三条 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在出现以下情况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报告:

  (一)影响军工核安全设备质量或核设施安全而导致军工核设施营运单位发出停工指令;

  (二)出现重大质量问题;

  (三)主要人员、关键技术条件发生变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非例行检查和监督见证。例行检查是有计划的核安全监督检查。非例行检查是根据需要临时安排的监督检查,可以不预先通知。监督见证是国防科工局对监督见证点组织实施的现场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对于监督检查中提出的整改要求,被检查单位应当认真予以落实。

  第三十五条 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核安全法规标准和许可证条件遵守情况;

  (二)质量保证体系运行情况;

  (三)相关人员的资格;

  (四)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重要过程的控制情况;

  (五)重大质量问题的调查和处理,以及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

  (六)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验收和鉴定情况;

  (七)军工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监造情况;

  (八)其它必要的监督检查内容。

  第三十六条 国防科工局及其委托的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单位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以及相应整改要求形成监督检查意见,发送被检查单位以及相关单位。

  被检查单位应当针对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题和要求,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并报国防科工局及其委托的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单位。国防科工局及其委托的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单位应当对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

  第三十七条 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对于违反核安全法规标准或许可证条件等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上报国防科工局。

  第三十八条 国防科工局及其委托的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单位对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减轻也不转移被检查单位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从事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件的;

  (二)对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办理许可证件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四十条  国防科工局发现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出现人员能力、活动场所、设施、装备、质量管理体系等相关方面有不符合原申请发证时能力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国防科工局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拒绝或者阻碍国防科工局(或其委托的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单位)监督检查的,由国防科工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于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由国防科工局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于违反规定并由此产生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国防科工局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对停工整顿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必须立即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名词解释如下:

  (一)模拟件:在军工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许可申请时,申请单位针对申请的目标产品,按照1:1或者适当比例制作的与目标产品在材料、结构型式、性能特点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的制品。该制品必须经历与目标产品或者样机一致的制作工序以及检验、鉴定试验过程等。

  (二)鉴定试验:在设计过程中,为了保证设计满足预先设定的设计性能指标而对模拟件(或者样机)实施的实物验证试验。鉴定试验包括功能试验、抗震试验和环境试验(包括老化试验和设计基准事故工况试验)等。

  (三)监督见证点:根据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报送文件,选择的需检查的某一工作过程或者工作节点。根据检查方式的不同,检查点一般分记录确认点(r点)、现场见证点(w点)、停工待检点(h点)等三类。

  (四)关键工艺:指对军工核安全设备质量、性能、功能、寿命及可靠性有直接影响的重要工序,包括:结构设计、设计验证、成型、机加、焊接、热处理、无损检验、组装、性能试验等。

  (五)军工核设施营运单位:经国家批准,负责建设、运行和管理军工核设施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军工核安全设备许可证申请书和申请文件格式及内容(一式二份,同时提交电子版文件) 

      2. 军工核安全设备许可证延续申请书和申请文件格式及内容(一式二份,同时提交电子版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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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局关于军工项目审计全覆盖的实施意见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29902/content.html 2016-5-13 11:6:19   科工财审〔2016〕349号


教育部、中科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深圳市国防科工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有关民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有关单位,局属有关事业单位:


  为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充分发挥审计在国防科技工业健康持续发展的监督履职行为和预防违规违纪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经研究,现就军工项目审计工作贯彻落实“审计全覆盖”要求,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中办发〔2015〕58号文件,紧紧围绕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牢固树立五大发展理念,进一步完善审计制度,加大审计力度,创新审计方式,提高审计效率,健全与审计全覆盖相适应的工作机制,更好服务于国防科技工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总体目标


  全面实现军工项目审计全覆盖,即审计对象和审计内容全覆盖。实现审计对象全覆盖,要做到对国防科工局投资的所有项目进行审计监督,覆盖到军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军工科研项目、核退役治理专项和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等所有投资类型,覆盖到核、航天、航空、船舶、兵器、电子和民口配套等所有接受国防科工局投资的行业和单位;实现审计内容全覆盖,要按照“应审尽审、凡审必严、严肃问责”的要求,对军工项目建设(研制)全过程情况进行审计。


  三、具体措施


  (一)继续坚持对军工项目财务决算进行综合审计,不断拓宽审计内容,覆盖项目管理全过程。


  在做到对决算数据审计的基础上,加强对项目招标投标执行情况、实施过程中调整情况、工程价款结算情况、自制设备成本费用情况,以及项目单位内控制度情况等方面的审计。同时,决算审计还要突出重点,牢牢抓住财务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这条主线,为军工项目验收提供财务验收依据。


  (二)不断创新审计方式和手段。


  在对军工项目进行常规审计的同时,坚持问题导向,加强对重大项目和重点单位的跟踪审计和对热点难点问题的专项审计调查,要不断规范在建(研)项目的调概审计和终(中)止项目的经费支出审计。探索建立国防科技工业审计“大数据”库,推动国防科技工业审计工作信息化建设,提高审计能力、质量和效率。


  (三)牢固树立依法审计工作理念,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审计问题。


  以《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为根本遵循,恪守审计职业操守,依法履行审计工作职责;不断健全、完善军工项目审计管理制度,规范审计工作流程,严肃审计工作纪律,确保审计工作于法有据、有序开展;严格按照项目管理法规制度、财政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发现问题、处理问题,确保审计结果经得起时间的检验,经得起审计署、财政部等国家相关部门的复查和检验。


  (四)推动审计结果的运用。


  及时反馈审计工作结果,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及时送达相关部门和单位;积极推行审计报告公告机制,将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在局机关内网公告;加强审计成果的分析总结,不断健全审计结果排名通报制度,有效提升审计工作影响力。积极推动审计结果纳入项目投资、绩效考核、干部任免等方面的考核体系,使审计工作在促进国防科技工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五)推动审计人才队伍建设。


  一是推进审计队伍职业化建设。要根据审计职业特点,建立分类科学、权责一致的审计人员管理制度,确保审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要完善审计职业保障机制和职业教育培训体系。二是要注重审计队伍思想和作风建设;要强化理论武装,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断提高审计队伍的政治素质。要严格执行廉政纪律和审计工作纪律,文明开展审计,培育和弘扬审计精神。


  四、相关要求


  (一)各军工项目主管部门和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中办发〔2015〕58号“审计全覆盖”的精神实质和重大意义,切实增强做好军工项目审计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紧迫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部署上来。


  (二)各军工项目主管部门和单位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结合自身情况研究落实我局军工项目“审计全覆盖”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审计制度,加大审计力度,创新审计方式,提高审计效率,完善有利于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审计管理体制,健全与审计全覆盖相适应的工作机制。


  (三)各军工项目主管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我局审计工作的监督,对局机关及受托单位在依法审计、文明审计和遵守廉洁保密纪律的情况及时进行评价和反馈,促进军工项目审计工作阳光、透明、文明开展。


  国防科工局  

  201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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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报告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29933/content.html 2015-12-11 9:24: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科技成果完整保存、持续积累、开放共享和转化应用,贯彻落实《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43号),建立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报告(以下简称国防科技报告)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技报告是描述国防科研活动的过程、进展和结果,并按规定格式编写的科技文献,主要用于促进科技知识的积累、传播交流和转化应用。国防科技报告是国家科技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防科技工业基础性、战略性信息资源,是国防科技创新能力的重要体现形式之一。
  
  第三条 国防科技报告工作是国防科研工作的组成部分,科技管理部门应将其纳入科研管理程序,在科研工作中建立国防科技报告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局)下达科研计划的基础研究类、技术研究与开发类、工程研制类科研项目、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以及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或通过国防科工局推荐参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科研项目产生的科技报告。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防科工局是国防科技报告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科技报告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推动国防科技报告与国家科技报告体系的衔接;
  
  (二)统筹规划国防科技报告工作发展,制定相关制度和政策;
  
  (三)总体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国防科技报告工作,确保国防科技报告工作体系的正常运行;
  
  (四)推动国防科技报告的共享交流。
  
  第六条 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承担国防科技报告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国防科技报告电子版的接收、收藏和服务和归档;
  
  (二)组织研究国防科技报告相关标准规范,负责检索体系建设;
  
  (三)负责所收藏国防科技报告的统计分析和相关二次文献的编辑出版;
  
  (四)负责国防科技报告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和维护工作;
  
  (五)组织开展国防科技报告相关政策法规、标准规范的宣传培训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科学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中央直属企业,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教育部直属高校,工业和信息化部直属单位(以下简称项目主管单位)承担本部门(单位)或所在地区企事业单位的国防科技报告管理职责,主要包括:
  
  (一)落实国防科技报告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为国防科技报告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三)督促、审查、呈交、收藏本部门(单位)负责的国防科技报告;
  
  (四)组织参加国防科技报告共享交流和相关业务建设活动;
  
  (五)推动本部门(单位)所收藏国防科技报告的共享交流。
  
  第八条 承担研究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研单位)是编写国防科技报告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包括:
  
  (一)按照项目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要求,完成国防科技报告的编写、初步审查并向项目主管单位呈交;
  
  (二)参加国防科技报告的共享交流和相关业务建设活动;
  
  (三)负责本单位管理的国防科技报告的共享交流。

第三章 呈交工作要求


  第九条  国防科工局将呈交国防科技报告的类型、时间节点、最低数量作为科研项目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与评估的重要内容,并在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国防科技报告包括最终研究报告(或最终技术报告)、技术方案论证报告、研究报告、实验(试验)报告、测试报告、调研报告、工程报告、评估报告等蕴含科研活动细节及基础数据的报告。
  
  第十一条 国防科技报告呈交数量:
  
  (一)所有科研项目均须呈交最终研究报告(或最终技术报告)1篇;
  
  (二)国防科工局下达科研计划的基础研究类、技术研究与开发类、工程研制类科研项目,以及国拨经费不足1000万元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科研项目,实施周期1-3年的至少再呈交1篇其他类型国防科技报告;实施周期3年以上的,前3年呈交任务同上,从第4年起每两年至少再呈交1篇其他类型国防科技报告,折算数量不足1篇的按1篇计;
  
  (三)国防科工局下达科研计划且国拨经费超过1000万元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科研项目,每年至少须呈交1篇其他类型国防科技报告。
  
  第十二条 承研单位应按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组织编写国防科技报告,并做好形式、内容、保密、知识产权,以及电子版和印刷版一致性等方面的审查。联合承研单位撰写的国防科技报告,除最终研究报告(或最终技术报告)由主承研单位统一审查、呈交外,其他类型科技报告自行审查、呈交。
  
  第十三条 承研单位按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及时将国防科技报告的电子版和印刷版报项目主管单位。项目主管单位将1份合格的国防科技报告的印刷版盖章返承研单位,作为项目现场验收审查资料。项目主管单位在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向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报送国防科技报告电子版,并在每年12月底前向国防科工局书面报告当年国防科技报告呈交工作情况。
  
  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或通过国防科工局推荐参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科研项目,需在提交报奖申请材料前完成国防科技报告的呈交工作。
  
  第十四条 承研单位最晚应于现场验收前1个月完成除最终研究报告(或最终技术报告)以外的全部国防科技报告的呈交工作。最终研究报告(或最终技术报告)应在现场验收后根据专家组意见完成修改,并经专家组长签字确认后于现场验收后1个月内呈交。


第四章 国家秘密保护


  第十五条 国防科技报告的编写、审查、加工、管理、呈交、收藏、交流和使用必须严格遵守保密法和相关保密制度规定。
  
  第十六条 国防科技报告中所涉及国家秘密原则上限于科学技术范围。
  
  第十七条 国防科技报告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限制、公开五级。
  
  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防科技报告包含的最高密级国家秘密分别为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限制级国防科技报告不包含国家秘密,但包含不适宜全社会知悉的敏感信息,其交流和使用范围在一定时期内受到限制;公开级国防科技报告交流和使用范围不受限制,可按程序在国内外发行和交换。
  
  绝密级国防科技报告管理另行规定或做必要的降密处理后适用于本办法;非涉密科研项目产生的国防科技报告,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十八条 国防科技报告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由承研单位根据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确定,并按照国防科技报告编写规则标注。不标注密级的国防科技报告按不合格退回;不明确标识保密期限的,按保密法规定的该密级的最高期限处理;限制级国防科技报告的限制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仍在保密期限的国防科技报告,因原定密级不准确或情况变化,确需变更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变更后,报项目主管单位和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对收藏的国防科技报告进行相应变更。
  
  第二十条 承研单位解密国防科技报告时,需及时通知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每年定期向项目主管单位通报当年保密期满的国防科技报告;项目主管单位征求原定密单位意见后,将需延长保密期限的国防科技报告清单及时报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 承研单位编写国防科技报告时可对需保护的知识产权做出标记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技术诀窍以及需要进行论文发表、专利申请等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防科技报告,可标注“延期共享”,延期共享时限内不进行全文共享。延期共享时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技报告的使用者应严格遵守知识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科技报告编写、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必须注明所参考引用的国防科技报告;在参考或直接使用国防科技报告中有知识产权的思路、方法、技术路线等内容时,应征得国防科技报告权利人的同意或授权,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共享交流
  
  第二十四条 国防科技报告按照“分类管理、受控使用”的原则向社会有限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可根据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部分技术领域国防科技报告的共享。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参加涉密国防科技报告的涉外交流活动。
  
  第二十七条 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自接收到国防科技报告20个工作日内可提供查阅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在境内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可申请查阅已过“延期共享”时限的公开级国防科技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近三年内承担国防科研任务或当年国防科研任务已立项的单位,可按本单位保密资格申请检索相应密级国防科技报告,查阅已过“延期共享”时限的相应密级国防科技报告全文和摘要。
  
  具有二级及以上军工保密资格的单位可申请检索和查阅机密级及以下的国防科技报告摘要和全文;具有三级及以上军工保密资格的单位可申请检索和查阅秘密级及以下的国防科技报告摘要和全文。
  
  第三十条 查阅国防科技报告的地点在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查阅公开级国防科技报告需预约并现场提供单位介绍信和查阅人有效身份证件。查阅限制级和涉密国防科技报告需由单位提前通过机要渠道向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书面预约;查阅人在查阅前需现场提供单位介绍信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国防科工局信息中心及时跟踪、统计所收藏的国防科技报告的共享使用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国防科工局定期组织评选优秀国防科技报告,并通报表扬。国防科技报告的呈交数量、质量情况和共享使用情况将作为对项目主管单位申报成果奖励和后续滚动支持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项目主管单位和承研单位可将国防科技报告完成情况纳入科研绩效考核体系,作为科研人员技术职称和职务考核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未完成国防科技报告呈交任务的科研项目,不予验收批复,不得申报国防科学技术奖或通过国防科工局推荐参评国家科学技术奖。项目主管单位年度呈交任务未达90%的,国防科工局将视情调减项目主管单位下一年度科研经费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对发现、举报的国防科技报告编写或使用中涉嫌学术抄袭等科研不端行为和其他侵权行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上述情况一经查实,相关责任人5年内禁止查阅国防科技报告,禁止担任科研项目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资金渠道资助的国防科研活动自愿呈交国防科技报告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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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局关于印发《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核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29924/content.html 2016-2-25 8:26:18 科工核应安〔2015〕1252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核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局
2015年12月22日

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核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的核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保护人员和环境安全,依据《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采用军事运输方式运输军工放射性物质的,按照国家军事运输有关规定执行。

  放射性物质运输中涉及核材料运输的,还需按照核材料管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防科工局根据放射性物质的活度对运输活动的核安全管理实行分类审批和监督制度。对一类、二类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实行审批制度;对三类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实行备案制度。有关单位在通过相应审批或备案后,方可开展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
 
  第四条  军工放射性物质的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及时向国防科工局报告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中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核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单位相关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相关规定,并为被监督管理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从事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托运人、托运代理人、承运人和各类运输审批申请文件编制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并有效执行保密制度,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国防科工局负责对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核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织制定有关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安全规章及安全标准;

  (二)组织核安全技术审评,负责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核安全审批;

  (三)负责对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实施核安全监督检查和执法。

  (四)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对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核安全事故、事件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单位根据国防科工局的委托,开展核安全技术审评和监督检查工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承担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审批申请材料的核安全技术审评任务,编写并提交评价报告;

  (二)承担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核安全监督检查任务。

  第八条  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托运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军工放射性物质托运。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对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核安全负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在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前,向国防科工局提交拟进行的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核安全审批或备案材料。

  (二)使用与所托运军工放射性物质类别相适应的运输容器进行包装。

  (三)组织编制运输说明书,组织编制并实施运输应急计划、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等。

  (四)组织对运输容器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五)接受国防科工局及其委托的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单位的核安全监督检查。

  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事故所引起的核损害赔偿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军工放射性物质承运人对其所从事的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作业的安全负直接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配备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交通工具及运输作业人员;

  (二)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运输作业人员的辐射安全。

  (三)配合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办理运输审批、开展辐射监测以及应急响应等工作;

  (四)配合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做好军工放射性物质在运输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接受国防科工局及其委托的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单位的核安全监督检查,并接受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的检查。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条  托运人、托运代理人、承运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拟从事活动要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从事放射性工作和运输工作必要的资质;

  (三)有与拟从事活动要求相适应的工作设施和装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一条  一类、二类军工放射性物质的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在运输前向国防科工局申请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批准书,并提交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和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的核安全分析报告书。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项目需要在同一启运地至目的地之间多次运输的,可在首次运输前统一申请该项目的运输批准书。

  核安全分析报告书应当包括放射性物质的品名、数量、运输容器编码、运输方案、事故分析、辐射防护措施、应急计划、质量保证等内容及其满足国家放射性物质运输与安全相关法规规章及标准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  从事一类、二类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容器设计、制造活动的单位,应按《军工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核安全机械设备许可要求申请军工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许可证件,并接受监督检查。运输容器应按照国防科工局规定的编码规则进行统一编码。已有运输容器的重要结构部件发生变更的,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进行分析论证并在申请运输活动时补充提交容器安全评价报告。

  拟使用境外制造的运输容器或者使用已经取得我国军事、民用核安全监管部门许可,并在有效期内的运输容器,经国防科工局批准、统一编码后可用于军工放射性物质的运输。相关单位在首次使用前应向国防科工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国家或我国军事、民用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制造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表);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五)适合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要求的其他说明材料。

  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容器设计、制造核安全许可的,托运人应当组织制定专门的技术和管理措施,经国防科工局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拟开展三类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向国防科工局提交备案材料,内容应包括放射性物质的品名、数量、运输方案等重要信息的说明。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组织专家或委托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单位实施核安全技术审评,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核安全技术审评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核查等。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核安全技术审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批复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军工放射性物质的品名、数量;

  (三)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码、运输方式和运输方案;

  (四)操作管理附加措施和规定;

  (五)批准日期及有效期限。

  第十八条  获得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批准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防科工局提交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运输批复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于原有效期届满20个工作日前,向国防科工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运输批复文件复印件;

  (二)原运输批复有效期内运输容器使用情况报告,包括维护、维修和安全性能评价情况说明;

  (三)运输活动情况报告,包括运输方案、辐射防护措施和应急计划执行情况说明。

  对于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提出的延续申请,国防科工局应当在原运输批准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四章  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


  第二十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批复(一类、二类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时提供)或备案文件、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运输应急计划、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提交的运输说明书应当包括军工放射性物质的品名、数量、物理化学形态、危害风险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托运代理人或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代理人或承运人应当在保守国家秘密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放射性物质运输有关安全标准和规定,在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容器和运输工具上设置标记、标志、标牌等。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物质运输容器首次使用前,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对运输容器进行详细检查,确保其包容、屏蔽、传热、核临界安全等功能符合设计要求。

  第二十四条  货包启运前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根据运输容器、内容物、所用设备的特性制定检查或试验程序,组织进行货包检查。

  货包检查或试验应当由专门人员进行,有关书面记录存档备查,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启运。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在启运前,应当组织对货包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编制辐射监测报告,运输过程中,应当组织定期对货包进行辐射监测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二十六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以及承运人应当限制单个运输工具上军工放射性物质货包的数量,使其运输指数和临界安全指数满足国家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标准的要求,在运输途中临时停放期间妥善管理,采取必要的安保措施。

  第二十七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以及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以及承运人应当做好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过程中的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按照相关要求编制应急程序,做好应急培训和演练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在每次运输活动启运前5个工作日将军工放射性物质的启运时间、预计运达时间、运输路线及运输工具和人员资质报国防科工局。运输途中发生核安全相关事故、事件的,托运人或托运代理人应当立即报告国防科工局。

  第三十条  运输一类、二类军工放射性物质,如需临时改变运输路线使用备用运输路线时,应当向国防科工局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防科工局在一类、二类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每次启运前组织检查;并视情对各类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进行运输途中的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启运前和运输途中的核安全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运输容器及放射性内容物:检查运输容器的维护和维修记录、定期安全分析记录、编码等,确保运输容器及内容物符合设计要求;

  (二)运输指数、临界安全指数(限易裂变材料)和辐射水平限值的符合性,必要时进行监督性监测;

  (三)辐射防护:包括防护用品管理,辐射监测仪器状态、人员资质、监测记录等;

  (四)标记、标志和标牌设置;

  (五)运输说明书、运输应急计划、运输活动核安全审批文件和活动可能涉及的其他相关文件。

  (六)人员培训及考核记录;

  (七)其它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国防科工局及其委托的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单位对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实施的核安全监督检查不减轻也不转移被检查单位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事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核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

  (二)对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办理审批以及实施核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防科工局发现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

  (一)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单位出现人员能力、运输工具、设施、装备、质量管理体系等相关方面有不落实原批复要求或者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国防科工局责令其立即停止运输活动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国防科工局终止其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要求经过国防科工局审批或者向国防科工局备案而开展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由国防科工局责令其停止相关活动,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阻碍国防科工局及其委托的和记娱乐怎么样的技术支持单位进行核安全监督检查的,由国防科工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在接受核安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防科工局终止其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


  第三十七条  对于伪造、变造、转让运输活动批复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由国防科工局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复文件,终止其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批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并由此产生事故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国防科工局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国防科工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对停工整顿或终止其军工放射性物质运输批复的处罚必须立即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名词解释如下:

  (一)军工放射性物质:是指国防科技工业中军工科研生产活动涉及的放射性物质,主要包括运出或运入军工核设施的放射性原材料、放射性产品、放射源、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

  (二)容器:是指完全封闭放射性内容物所必须的各种部件的组合体。容器通常可以包括一个或多个腔体、吸收材料、间隔构件、辐射屏蔽层和用于充气、排空、通风和减压的辅助装置,用于冷却、吸收机械冲击、装卸与栓系以及隔热的部件,以及构成货包整体的辅助器件。容器可以是箱、桶或类似的容器,也可以是货物集装箱、罐或散货集装箱。

  (三)货包:是指包装作业的完整产品,由包装及其准备运输的内容物组成。

  (四)一类军工放射性物质:是指属于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军工放射性物质。其中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五)二类军工放射性物质:是指属于二类放射性物品的军工放射性物质。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六)三类军工放射性物质:是指属于三类放射性物品的军工放射性物质。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

  第四十一条  地方企(事)业单位采用非军事运输方式运输军队放射性物质的,其核安全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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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局局属单位审计全覆盖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29913/content.html 2016-5-13 10:57:27   局综财审〔2016〕33号


局属各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局管有关社团:


  为加强国防科工局局属单位管理,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特制定《国防科工局局属单位审计全覆盖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工局综合司
  2016年4月12日


  国防科工局局属单位审计全覆盖实施方案


  为加强国防科工局局属单位(以下简称局属单位)管理,全面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充分发挥审计在局属单位健康持续发展的监督履职行为和预防违规违纪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审计制度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2015〕58号),经研究,现就局属单位审计工作贯彻落实“审计全覆盖”要求,提出如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中办发〔2015〕58号文件,紧紧围绕国防科工局重点工作,牢固树立发展新理念,进一步完善审计制度,加大审计力度,创新审计方式,提高审计效率,健全与审计全覆盖相适应的工作机制,更好服务于局属单位持续健康发展。


  二、总体目标


  全面实现局属单位审计全覆盖,即审计对象和审计内容全覆盖。实现审计对象全覆盖,要将国防科工局局属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局管社团,以及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公司及控股公司全部纳入审计范围;实现审计内容全覆盖,要按照“应审尽审、凡审必严、严肃问责”的要求,将单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以及单位预算管理、财务收支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等全部作为审计的主要内容。


  三、具体措施


  (一)牢固树立依法审计、文明审计理念。


  局属单位审计要按照审计管理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计工作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依法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恪守审计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做到文明审计。审计结果要经得起时间的检验,经得起审计署、财政部等国家相关部门的复查和检验。


  (二)继续加强局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为主线,继续开展局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即法定代表人,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履行情况的审计。坚持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逐步扩大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的比例,对局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进行一次经济责任审计。


  (三)不断完善局属事业单位年度财务决算审计。


  以局属事业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数据为基础,对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计,并有针对性地确定重点审计内容,实现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常态化,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强化内部控制,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促进局属事业单位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四)进一步开展专项审计和单位内部审计。


  在加强对局属单位常规审计的同时,坚持问题导向,有针对性的选择重点难点问题进行审计,特别是对国有资产管理、重大专项资金管理、重大项目管理,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和“小金库”专项治理等开展专项审计,并鼓励局属单位自行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不断丰富审计方式和手段,提高审计能力、质量和效益,扩大审计监督的广度和深度。


  (五)推动审计结果的运用。


  审计结果要及时通报机关相关部门,要与局属单位财政资金预算安排、绩效考核,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等挂钩,促进审计监督为局属单位健康发展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四、相关要求


  (一)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中办发〔2015〕58号“审计全覆盖”的精神实质和重大意义,切实增强做好审计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紧迫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决策部署上来。


  (二)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局属单位审计全覆盖实施方案,精心组织,积极配合做好审计工作。要把审计工作作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公共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和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提供保障的重大职责,更好地发挥审计在推动完善国家治理中的基石和重要保障作用。


  (三)各单位要加强对审计工作的监督。对局机关及受托单位在执行依法审计、文明审计和遵守廉洁保密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反馈,促进局属单位审计工作阳光、透明、文明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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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29890/content.html 2016-5-16 16:9:31   国发〔20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事项的后续衔接工作,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特别是涉及安全生产和维护公共安全的,要进一步细化措施,明确责任主体和工作方法,做好跟踪督导工作。

  以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形式设定的面向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审批事项已清理完毕。今后行政许可只能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不得把已取消的中央指定事项作为行政许可的设定依据。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计152项)

  国务院

  2016年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务院决定第二批取消

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共计15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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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29879/content.html 2016-5-16 17:1:34

国发〔2016〕1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再作为行政审批的受理条件。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落实工作,加快推进配套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于涉及公共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中介服务清理规范后,要进一步强化相关监管措施,确保安全责任落实到位。

  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的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共计192项)

                               国务院
                              2016年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国务院决定第二批清理规范的
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共计192项)

序号

中介服务
事项名称

涉及的审批
事项项目名称

审批部门

中介服务设定依据

中介服务

实施机构

处理决定

1

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作办学项目申请人验资

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作办学项目审批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20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证明

2

无线电台设置所需的电磁环境测试

无线电台设置、使用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

具有电磁环境测试资质的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3

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卫星地球站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具有电磁环境测试资质的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电磁环境测试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4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认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

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具有国家二级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依法由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开展

5

提交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所需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国防科工委令第16

具有环境监管部门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依法由环保部门开展

6

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基金会变更登记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民政部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基金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7

基金会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基金会注销登记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民政部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基金会注销清算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基金会注销清算审计

8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全国性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民政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9

社会团体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全国性社会团体注销登记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民政部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社会团体注销清算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社会团体注销清算审计

10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民政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11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报告审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民政部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清算审计

12

外国商会拟任负责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外国商会成立登记外国商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的子项

民政部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提供拟任负责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申请人所在地公证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外国商会拟任负责人无犯罪记录证明改由外国商会拟任负责人提供无犯罪承诺或审批部门商公安部门获取外国商会拟任负责人无犯罪相关信息

13

彩票品种开设、变更所需的技术检测

彩票品种开设、停止、变更审批彩票发行管理事项审批的子项

财政部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体育总局令第67

具有从事计算机系统和软件测试、检测或者评测资质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彩票品种开设、变更所需的技术检测报告审批部门制定标准督促彩票发行机构制定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开展数据资金稽核及时发现问题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14

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申请人财务审计

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财务审计报告

15

出具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法律意见书

补充保险经办机构资格认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重点审核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书的合规性保障审批质量

16

矿业权转让鉴证和公示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45

《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国土资发〔2011242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业权有形市场出让转让信息公示公开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19

省级矿业权交易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鉴证和公示改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发布矿业权转让公示信息并出具公示无异议的意见

17

矿产资源开采地质报告编制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7

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采地质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地质报告技术评估、评审和备案

18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所需的会计报告编制

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1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会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资产评估报告

19

收费公路权益首次转让所需的公路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1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审批部门严格审核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资产评估报告

20

收费公路权益首次转让所需的公路竣工审计报告编制

国道收费权转让审批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1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竣工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路竣工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收费公路权益转让资产评估报告

21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

交通运输部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1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报告

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报告由海事管理机构直接承担审核工作

22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编制

国际船舶及港口设施保安证书核发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令2007年第10

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

申请人可自行编制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保安计划技术评估、评审

23

长江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

长江河道采砂许可

水利部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19

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勘察甲级资质的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长江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长江河道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24

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

水利部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水利部令第43

具有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相应能力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建设工程对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25

出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菌株保藏编号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

农业部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

国家级微生物菌种保藏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菌株保藏编号审批时加强对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的核查

26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

农业部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或检测机构等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27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代理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农业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2

境外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或其他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办理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28

出具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菌株保藏编号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农业部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

生产地认证的菌种保藏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菌株保藏编号审批时加强对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的核查

29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

农业部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4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

生产地认证的机构或中国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有效组分、化学结构鉴定或动物、植物、微生物分类鉴定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30

进口兽药注册代理

进口兽药注册兽药注册)(向中国出口兽药注册和兽药进口审批的子项

农业部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

国内法人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办理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31

新兽用生物制品中间试制生产

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审批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审批、新兽用生物制品临床试验及新兽药注册审批的子项

农业部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5

具有相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生产条件并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企业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开展新兽用生物制品中间试制生产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新兽用生物制品中间试制生产技术评估、评审

32

出口含国家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成分的产品成分检验

进出口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或者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审批

农业部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200471日予以修改

省级以上专业检验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产品成分检验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产品成分检验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33

肥料安全性评价试验包括毒性试验、抗爆性能试验、菌种毒理学报告和产品毒性报告编制、肥料菌种鉴定

肥料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

农业部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200471日予以修改

《肥料登记资料要求》农业部公告第161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单位或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具有抗爆性能试验检验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农业部微生物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北京、农业部微生物肥料和食用菌菌种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中国科学院微生物研究所和中国普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或具有菌种鉴定条件或安全评价能力的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肥料安全性评价试验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肥料安全性评价试验

34

肥料产品检测

肥料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

农业部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0年第32200471日予以修改

省级以上经计量认证的具备肥料承检能力的检验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进行肥料产品检测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肥料产品检测

35

农药产品化学分析、毒理学试验、药效试验、环境影响试验、残留试验

农药临时登记农药和肥料登记的子项

农业部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化学分析、毒理学试验、药效试验、环境影响试验、残留试验

具有相应资质的试验单位

待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相应取消该中介服务事项

36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筑工程质量检验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认定

农业部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实验室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实验室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实验室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依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

37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会计报表审计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商务部

《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4年第9

《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2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企业会计报表

38

石油成品油供应方年经营量、进口量证明

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的子项

商务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石油成品油供应方年经营量、进口量证明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石油成品油供应方年经营量、进口量证明审批部门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海关、税务等证明文件获取相关信息

39

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申请人油库转让、买卖证明

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的子项

商务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能证明油库转让、买卖真实性的材料

拍卖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公证机构等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油库转让、买卖证明审批部门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转让、买卖合同等其他证明文件获取相关信息

40

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注册资本证明

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的子项

商务部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证明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注册资本证明

41

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人油库转让、买卖证明

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的子项

商务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能证明油库转让、买卖真实性的材料

拍卖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公证机构等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油库转让、买卖证明审批部门通过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转让、买卖合同等其他证明文件获取相关信息

42

出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所需的行业商会协调意见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

商务部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令2011年第3

承包商会、机电商会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行业商会协调意见审批部门依企业申请征求相关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43

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审批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44

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钥匙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审批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钥匙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钥匙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45

农产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审批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11

蔺草及蔺草制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办公室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农产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农产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

46

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审批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11

镁砂、滑石块、甘草及甘草制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办公室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工业品出口配额招标投标

47

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48

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钥匙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钥匙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电子钥匙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49

办理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系统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商务部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8年第10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系统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50

办理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系统电子钥匙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商务部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08年第10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系统电子钥匙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51

办理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电子认证机构ca证书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52

办理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电子钥匙

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电子钥匙

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办理加工贸易电子联网审批管理系统电子钥匙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制作后向申请人发放

53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评估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新食品原料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2013年第1

《新食品原料申报与受理规定》国卫食品发〔201323

中国公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54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相关资料中文译文公证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076

中国公证机构

根据201510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行政审批事项已取消该中介服务事项相应取消

55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验证试验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进口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许可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076

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

根据201510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行政审批事项已取消该中介服务事项相应取消

56

新消毒产品申请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14

中国公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57

新消毒产品验证试验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的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14

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证试验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验证试验

58

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验证试验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14

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证试验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验证试验

59

新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

国家卫生计生委

《新消毒产品和新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国卫办监督发〔201414

中国公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中文译文公证

60

支付业务许可申请人实缴货币资本验资证明

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发

中国人民银行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实缴货币资本验资证明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工商注册材料、财务报告等可证明其资本符合相关要求的材料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检查

61

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技术安全检测认证

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发

中国人民银行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

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认证机构

申请人可自行编制证明其支付业务设施安全性的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安全检测认证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机构完善标准加强对申请人机房设备等业务设施安全性的现场核查

62

经营流通人民币申请人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经营流通人民币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审批部门完善审核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同时加强与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了解申请人信用状况并通过不定期抽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63

装帧流通人民币申请人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装帧流通人民币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经营、装帧流通人民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4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审批部门完善审核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同时加强与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了解申请人信用状况并通过不定期抽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64

协助发行人安排发行、承销工作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

具有承销能力的承销商

申请人可自行安排发行、承销工作也可委托有关机构协助审批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承销协议审批部门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切实维护投资人利益

65

出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的法律意见书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

律师事务所

在金融债券发行核准阶段审批部门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严格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齐备性进行审核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切实维护投资人利益

66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机构财务报告审计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

会计师事务所

在金融债券发行核准阶段审批部门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齐备性进行审核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切实维护投资人利益必要时商相关机构监管部门获取申请人相关信息

67

出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机构信用评级报告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到境外发行金融债券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

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信用评级报告审批部门通过内部信息系统或商金融监管机构获取申请人相关信用信息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68

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验资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

《财务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债券市场管理规定》银发〔2000194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财务报告、财务报表等关于存款余额、实收资本等情况的说明材料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69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所需的受托资金来源与运用表、受托资金投资收益表审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保险公司等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5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对受托资金来源与运用表和受托资金投资收益表的审计意见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相关受托资金来源与运用表和受托资金投资收益表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70

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财务报表审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银发〔1999288

《银行业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3

《保险公司等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5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财务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相关财务报表、财务报告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71

保险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偿付能力报告审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保险公司等六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07〕第5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偿付能力报告的审计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偿付能力报告审计意见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偿付能力报告督促申请人加强信息披露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72

申请成为做市商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审计

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的审计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审计意见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通过公开途径核查申请人年报、财务信息必要时商金融监管机构获取申请人相关信息

73

申请债券结算代理人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审计

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的审计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审计意见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现金流量表通过公开途径核查申请人年报、财务信息必要时商金融监管机构获取申请人相关信息

74

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

《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3〕第1

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

75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及实验室认可

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相关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及实验室指定

质检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

中国国家合格评定认可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认可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能力审查

76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5

bsidnvtuvcqc等第三方认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或质量管理体系材料审查

77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检测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5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检测报告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广播科学研究院广播电视检测中心、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广播电视设备检测中心等7家事业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检测

78

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技术评估报告编制

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技术评估报告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广播电视计量检测中心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技术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评估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79

著作权合同登记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审批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及音像制品成品审批的子项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新闻出版总署、海关总署令第53

审批工作中由中国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版权保护中心依申请开展著作权合同登记

中国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版权保护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向中国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版权保护中心申请著作权合同登记改由审批部门委托该中心开展合同登记工作

80

拟建机构或设施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影响评价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国家林业局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621日国务院批准198576日林业部发布

具有甲级咨询资质的编制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拟建机构或设施对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系统和主要保护对象影响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影响评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81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国家林业局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5

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82

转基因林木植株检测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

国家林业局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0

具有转基因检测能力的科研机构和公司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转基因林木植株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转基因林木植株检测

83

导游人员从业健康证明

导游人员从业资格证书核发

国家旅游局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近期健康状况证明

县级以上医院

申请人可按要求出具健康证明材料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县级以上医院提供服务

84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所需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编制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国管局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具备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必要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请申请人调整完善

85

中央国家机关土地规划利用处置所需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编制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国管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建设项目用地程序的通知》国管房地〔2008156

具备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中央国家机关土地规划利用处置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项目设计方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必要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请申请人调整完善

86

中央国家机关利用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所需的项目设计方案编制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国管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建设项目用地程序的通知》国管房地〔2008156

具备资质的工程设计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中央国家机关利用自用土地建设职工住宅项目设计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项目设计方案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必要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请申请人调整完善

87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所需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制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国管局

《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

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必要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请申请人调整完善

88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处置所需的土地评估报告编制

中央国家机关现有土地开发利用审批

国管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央单位用地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4

具备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拟处置土地的评估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拟处置土地的评估

89

绘制新迁建气象站现址现状图、新址规划图

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中国气象局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气发〔201293

规划、测绘、设计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新迁建气象站现址现状图、新址规划图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90

气象台站迁建电磁环境测试

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中国气象局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高空气象观测站》gb312222014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天气雷达站》gb312232014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电磁环境测试

省、市级无线电监测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气象台站迁建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气象台站拟迁新址电磁环境测试

91

气象台站迁建地理位置测绘

气象台站迁建审批

中国气象局

《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迁建撤暂行规定》气发〔201293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气象台站迁建地理位置测绘

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气象台站迁建地理位置测绘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气象台站拟迁新址地理位置测绘

92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电磁环境测试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中国气象局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高空气象观测站》gb312222014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天气雷达站》gb312232014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电磁环境测试

省、市级无线电监测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电磁环境测试

93

人工影响天气新设备性能检测、试用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含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审批

中国气象局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4

航天部门、兵器部门等相关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人工影响天气新设备性能检测、试用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新设备性能检测、试用

94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检定、检测和测试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含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使用审批

中国气象局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4

具备相关资质的检定、检测、测试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检定、检测和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检定、检测和测试

95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中国气象局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02013531日予以修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21

取得相应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防雷装置检测

96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活动电磁环境测试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活动审批

中国气象局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高空气象观测站》gb312222014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范天气雷达站》gb312232014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电磁环境测试

省、市级无线电监测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气象活动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气象活动电磁环境测试

97

出具外资银行调整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法律意见书

外资银行调整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审批

银监会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3

《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4

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法律意见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意见和说明材料同时通过走访、检查等事中事后监管方式督促银行依法合规开展相关业务

98

出具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法律意见书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法律意见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意见和说明材料加强与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共享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99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审计或经济责任审计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2

《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令2015年第3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相关审计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通过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内部审计报告或国家有关部门的审计报告加强与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共享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100

出具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业务范围法律意见书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1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告〔2005〕第7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412

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法律意见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意见和说明材料同时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101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测试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经认可的评估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测试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测试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102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资信证明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资信证明

金融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资信证明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诚信状况说明同时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103

出具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业务范围会计意见书

中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告〔2005〕第7

会计师事务所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会计意见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会计意见书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会计意见和说明材料同时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104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审批所需的被收购机构评估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审批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被收购机构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完善标准督促申请人自行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同时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105

出具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法律意见书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从事股权投资及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审批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法律意见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意见和说明材料同时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106

出具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业务范围法律意见书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1年第1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法律意见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法律意见和说明材料通过内部系统调阅申请人相关信息、开展现场检查核实相关情况

107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信用评级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信用评级材料

资信评级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信用证明材料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信用证明材料通过内部系统调阅申请人相关信息、开展现场检查核实相关情况

108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资产评估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资产评估报告

具备资质的资产评级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资产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材料通过内部系统调阅申请人相关信息、开展现场检查核实相关情况

109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交易场所、设备和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业务范围审批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118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

第三方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测试报告技术评估、评审同时通过内部系统调阅申请人相关信息、开展现场检查核实相关情况

110

出具保荐机构审计报告

保荐机构注册

证监会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最近一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等材料

111

出具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法律意见书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0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募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公募基金管理人资格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通过完善审核标准程序严格核查申请人股东会议决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等材料就重大法律问题内部征求意见等方式加强监管

112

出具基金托管人资格法律意见书

基金托管人资格核准

证监会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2

《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5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基金托管人资格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通过完善审核标准程序严格核查申请人股东会议决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等材料就重大法律问题内部征求意见等方式加强监管

113

出具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法律意见书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国务院关于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132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83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4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香港设立机构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12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重大事项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通过完善审核标准程序严格核查申请人股东会议决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等材料就重大法律问题内部征求意见等方式加强监管

114

出具基金服务机构注册法律意见书

基金服务机构注册

证监会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1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通过完善审核标准程序严格核查申请人股东会议决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等材料就重大法律问题内部征求意见等方式加强监管

115

出具证券公司变更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及合并、分立法律意见书

证券公司变更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及合并、分立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46

《证券公司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42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及合并、分立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通过完善审核标准程序严格核查申请人股东会议决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等材料就重大法律问题内部征求意见等方式加强监管

116

出具期货公司合并资产评估报告

期货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变更和记娱乐app官网登录的业务范围、注册资本、5%以上股权以及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的审批

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资产评估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期货公司合并资产评估报告审批部门通过严格核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关批复、备案等材料加强监管

117

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计验资

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9130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计验资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验资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的银行入资单、银行账单等注册资本证明文件及法人股东财务报告等材料

118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计验资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审批

保监会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9130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计验资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验资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的银行入资单、银行账单等注册资本证明文件及法人股东财务报告等材料

119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审计验资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

保监会

《关于贯彻落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9130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计验资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验资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的银行入资单、银行账单等注册资本证明文件及法人股东财务报告等材料

120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相关材料公证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设立、保险公司终止解散、破产审批

保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监会令2004年第4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相关材料公证保留申请人相关材料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要求

121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相关材料公证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5

《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保监发〔2008101

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设立及重大事项变更相关材料公证保留申请人相关材料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要求

122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中文译本公证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

保监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4年第1

中国的公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中文译本公证

123

出具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财务意见

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保监发〔201426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重大事项变更财务意见审批部门严格审核与重大事项变更相关的股东的审计报告

124

出具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

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保监发〔201426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书的合法性、合规性

125

保险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资产评估

保险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保监发〔201426

专业评估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国有股权转让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股权转让审批、备案等工作依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开展

126

出具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财务意见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保监发〔201426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重大事项变更财务意见审批部门严格审核与重大事项变更相关的股东的审计报告

127

出具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保监发〔201426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公司章程、决议等文书的合法性、合规性

128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资产评估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重大事项变更审批

保监会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保监发〔201426

专业评估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国有股权转让资产评估报告国有股权转让审批、备案等工作依法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开展

129

出具保险公司发行私募次级债法律意见书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保监会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2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发行私募次级债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加强对申请人发债合规性的事后检查

130

出具保险公司公开发行次级债法律意见书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公告〔2015〕第3

律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开发行次级债法律意见书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加强对申请人发债合规性的事后检查

131

保险公司公开发行次级债信用评级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发行审批

保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保监会公告〔2015〕第3

信用评级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公开发行次级债信用评级材料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发债条款通过系统内部信息核查申请人有关信用情况防范信用风险

132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人资信证明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

国家粮食局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粮食局公告2010年第8

金融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资信证明

133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人财务审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

国家粮食局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粮食局公告2010年第8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相关资格的审计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财务审计报告

134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代理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国防科工局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科工计〔200839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科工财审〔20121402

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投标代理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开展项目招标也可委托有关机构代理招标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135

国防科技工业保密技防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技术方案评价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国防科工局

《关于保密技防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技术方案评价的通知》局计函〔2009145

国家国防科工局保密资格审查认证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技术方案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技术方案评价

136

国防科技工业核设施实物保护建设项目内容可行性研究阶段技术方案评价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国家国防科工局

《关于核设施实物保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技术方案评价的通知》局计函〔2012244

国家核安保技术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技术方案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技术方案评价

137

外商投资设立烟草专卖生产企业非货币资产价值评估

外商投资设立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审批

国家烟草局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非货币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非货币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138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审批

国家烟草局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11

具有甲级资质的咨询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申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139

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核准

国家烟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

《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财建〔2012635

《中国烟草总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中烟办〔2012276

具有甲级资质的咨询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申请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140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性能检验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核准

国家海洋局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化学消油剂性能检验

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实验室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化学消油剂性能检验报告审批部门按要求开展监督和检查

141

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论证报告书编制

海岛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国家海洋局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论证报告书

具备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论证报告书编制能力的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论证报告书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项目论证报告书技术评估、评审

142

南极考察活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编制

南、北极考察活动审批

国家海洋局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具备开展南北极考察活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编制能力的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143

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测量

填海项目竣工验收

国家海洋局

《填海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管理办法》国海发〔20071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52

具有海洋测绘资质的技术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测量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填海项目竣工验收测量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144

海域使用论证

海域使用权审核

国家海洋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海洋使用论证报告

具有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技术评估、评审

145

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

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核发

国家海洋局

《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5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报告

符合中国计量认证cma资质要求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

146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编制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审批

国家海洋局

《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国海发〔200323

主管部门认可的选划技术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论证

147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含油钻井泥浆和钻屑样品检验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含油钻井泥浆和钻屑向海中排放审批

国家海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海洋局令第1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含油钻井泥浆和钻屑样品检验报告

符合中国计量认证cma资质要求的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含油钻井泥浆和钻屑样品检验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含油钻井泥浆和钻屑样品检验

148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申请企业产品质量检测、检验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

国家铁路局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

《铁路运输基础设备生产企业审批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1

国家认监委认证的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产品质量检测、检验

149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资格考试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

国家铁路局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4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考试机构提供考试服务

国家铁路局铁路机车车辆驾驶员资格考试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考试机构提供考试服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人进行考试

150

动车组驾驶适应性测试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

国家铁路局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9

《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许可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4

具备相应测试条件和专业能力的测试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提供动车组驾驶适应性测试服务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向申请人提供动车组驾驶适应性测试服务

151

外航在华设立机构的批准和延长手续代办

外航驻华常设机构设立审批

中国民航局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民航总局令第165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提供代办服务

中国民航局国际合作服务中心

申请人可自行办理有关手续也可委托有关机构代办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152

境外飞行员执照确认

航空人员资格认定

中国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中国民航局令第224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提供执照确认服务

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执照确认材料改由审批部门根据申请人执业和护照信息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执照确认

153

民航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合格审定

民航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和导航设备开放运行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288

《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中国民航局令第226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设备合格审定

中国民航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技术中心、民航第二研究所中国民航局测试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民航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合格审定材料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航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合格审定

154

民航无线电台坐标测量

民航无线电台址审批、频率及呼号指配、航空器电台执照核发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3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无线电台坐标测量报告

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民航无线电台坐标测量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航无线电台坐标测量

155

民航无线电台电磁环境测试

民航无线电台址审批、频率及呼号指配、航空器电台执照核发

中国民航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无线电台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具有电磁环境测试资质的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民航无线电台电磁环境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航无线电台电磁环境测试

156

飞行模拟设备技术鉴定

用于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训练、考试或检查的飞机模拟机、飞行训练器鉴定审批

中国民航局

《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41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飞行模拟设备技术鉴定

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飞行模拟设备技术鉴定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飞行模拟设备技术鉴定

157

民航安检设备鉴定检测

民用航空安全检查仪器设备使用许可

中国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民航发〔201223

中国民航局航空安全技术中心民航安全检查设备鉴定办公室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民航安检设备鉴定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民航安检设备鉴定检测

158

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材质鉴定

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审批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审批工作的若干意见》国邮发〔201587

珠宝玉石及贵金属专业检测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仿印邮票图案及其制品的材质鉴定报告

159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方案编制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修缮审批

国家文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6

中国文化遗产研究院、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单位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修缮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保留审批部门现有的修缮方案技术评估、评审

160

建设单位在省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作业需委托开展的考古勘探发掘

省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批

国家文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考古发掘单位、科研事业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考古勘探发掘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考古勘探发掘

161

建设单位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需委托开展的考古勘探发掘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国家文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考古发掘单位、科研事业单位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考古勘探发掘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考古勘探发掘

162

境内机构不含商业银行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财务审计

境内机构不含商业银行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审批与登记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199714日、20088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借款人财务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财务报告督促申请人按年度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加强对申请人的事后监管

163

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清算审计

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199714日、20088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清算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清算报告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64

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化证明

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199714日、20088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化证明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化证明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化材料并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65

货币出资确认申请表编制

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199714日、20088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货币出资确认申请表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编制货币出资确认申请表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货币出资确认有关材料并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66

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编制

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199714日、20088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编制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境内直接投资出资确认有关材料并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67

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编制

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199714日、20088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审批部门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68

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清算审计

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199714日、200885日予以修改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0930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清算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清算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清算情况说明并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69

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编制

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199714日、20088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审批部门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70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方股东减资购付汇核准所需的验资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199714日、20088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4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和审计报告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资金入账材料并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71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方股东减资购付汇审计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199714日、20088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4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报告审批部门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72

非银行金融机构中方股东受让外方股权购付汇审计或资产评估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购付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199714日、20088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4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计或资产评估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审批部门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73

非银行金融机构中方股东向外方股东转让股权结汇审计或资产评估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结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199714日、20088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44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计或资产评估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审批部门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74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外汇利润结汇核准所需的财务报表审计

资本项目外汇资金结汇核准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199714日、200885日予以修改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放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63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财务报告并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75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含保险公司外汇与人民币资产不匹配的购汇、结汇审批所需的财务报表审计

金融机构外汇与人民币资产不匹配的购汇、结汇审批

国家外汇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199714日、200885日予以修改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国家外汇局199311日发布

《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0949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审批部门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财务报告并通过电子化信息系统加强对相关跨境资金流动的事中事后监管

176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甲级资质认定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甲级资质认定的子项

国家保密局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材料

相应认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严格年审制度开展经常性保密检查督促资质单位执行保密规定

177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甲级资质认定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甲级资质认定的子项

国家保密局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材料

相应认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严格年审制度开展经常性保密检查督促资质单位执行保密规定

178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甲级资质认定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甲级资质认定的子项

国家保密局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27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材料

相应认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严格年审制度开展经常性保密检查督促资质单位执行保密规定

179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甲级资质认定制作、复制、维修、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甲级资质认定的子项

国家保密局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材料

相应认证机构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信息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严格年审制度开展经常性保密检查督促资质单位执行保密规定

180

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所需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国家保密局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材料

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审查

181

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所需的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国家保密局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材料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

不再要求申请人开展软件企业认定和软件产品登记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审查

182

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所需的信息技术服务标准认证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国家保密局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信息技术服务标准认证材料

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标准认证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审查

183

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所需的安全技术防范资质认定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国家保密局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安全技术防范资质认定材料

省级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资质认定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审查

184

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所需的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认定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国家保密局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认定材料

中国安全防范产品协会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安防工程企业资质认定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审查

185

申请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所需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定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单位甲级资质认定

国家保密局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管理办法》国保发〔20137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出具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定材料

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定材料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审查

186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单位财务审计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单位审批

国家密码局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国家密码局公告第5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财务审计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财务审计报告

187

商用密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实验室认可

商用密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审批

国家密码局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实验室认可

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实验室认可证书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开展现场核查

188

商用密码产品例行试验和环境适应性报告编制

商用密码产品品种和型号审批

国家密码局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国家密码局公告第5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例行试验和环境适应性报告

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商用密码产品例行试验和环境适应性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审批部门完善标准按要求加强核查

189

商用密码产品检测

商用密码产品品种和型号审批

国家密码局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

《商用密码产品生产管理规定》国家密码局公告第5

国家密码局商用密码检测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商用密码产品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商用密码产品检测

190

商用密码出口型产品检测

商用密码产品出口许可

国家密码局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3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出口型产品检测报告

国家密码局商用密码检测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商用密码出口型产品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商用密码出口型产品检测

191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互联互通测试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

国家密码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国家密码局公告第17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互联互通测试报告

国家密码局商用密码检测中心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互联互通测试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电子认证服务系统互联互通测试

192

机房屏蔽效能检测

电子认证服务使用密码许可

国家密码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国家密码局公告第17

审批工作中要求申请人委托有关机构编制机房屏蔽效能检测报告

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安全、保密有关测评部门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机房屏蔽效能检测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机房屏蔽效能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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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29868/content.html 2016-5-17 18:48:35   新华社北京5月17日电 国务院办公厅日前印发《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进一步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作出部署。

  《意见》指出,通用航空业是以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为核心,涵盖通用航空器研发制造、市场运营、综合保障以及延伸服务等全产业链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体系,产业链条长、服务领域广、带动作用强。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大改革创新力度,突出通用航空交通服务功能,大力培育通用航空市场,加快构建基础设施网络,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升空管保障能力,努力建成布局合理、便利快捷、制造先进、安全规范、应用广泛、军民兼顾的通用航空体系。

  《意见》突出通用航空问题导向,提出了五个方面重点任务。

  一是培育通用航空市场。强化通用航空交通服务功能,积极发展短途运输,满足偏远地区、地面交通不便地区人民群众的基本出行需求;鼓励发展公务航空,适应个性化、高效率的出行需求。扩大通用航空在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公益服务领域应用,以及工农林生产应用。促进通用航空与旅游、体育以及互联网、创意经济的融合发展,引领新兴大众消费。

  二是加快通用机场建设。统筹协调通用航空与公共运输航空,优化规划布局,合理确定标准,完善审核程序,分类推进通用机场建设,解决“落地难”问题。

  三是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突破关键技术,提升制造水平,推广应用新技术。建设综合或专业示范区,促进产业集聚,优化产业布局,提升国际竞争力。

  四是扩大低空空域开放。实现真高3000米以下监视空域和报告空域无缝衔接,简化飞行审批(备案)程序,明确报批时限要求,方便通用航空器快捷机动飞行,解决“上天难”问题。

  五是强化全程安全监管。建立跨部门、跨领域的通用航空联合监管机制,在方便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同时,加强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和执法力度,对通用航空器生产准入、适航管理、运行安全等实施全过程监管,确保通用航空飞行安全有序。

  《意见》提出,到2020年,建成500个以上通用机场,基本实现地级以上城市拥有通用机场或兼顾通用航空服务的运输机场,覆盖农产品主产区、主要林区、50%以上的5a级旅游景区。通用航空器达到5000架以上,年飞行量200万小时以上,培育一批具有市场竞争力的通用航空企业。通用航空器研发制造水平和自主化率有较大提升,国产通用航空器在通用航空机队中的比例明显提高。通用航空业经济规模超过1万亿元,初步形成安全、有序、协调的发展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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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工局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试验安全管理九条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2023)>政务公开>政策法规 /n10086167/n10086221/c10129857/content.html 2016-3-31 9:50:49

  科工安[2015]1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深圳市国防科工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


  为遏制科研试验伤亡事故高发势头,规范和加强武器装备科研试验安全管理工作,国防科工局组织编制了《武器装备科研试验安全管理九条规定》(以下简称《九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有关要求如下:


  一、做好宣贯,准确理解把握《九条规定》的内涵。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当前武器装备高密度试验面临的严峻安全形势,迅速组织开展《九条规定》的宣贯培训活动,确保相关领导干部、科研骨干和操作人员熟悉掌握规定的内容和要求,切实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二、完善制度,着力健全科研试验安全责任体系。各部门、各单位要组织所属单位认真分析科研试验的类型和特点,对照《九条规定》,制修订现有试验安全管理制度,查遗补漏,填平补齐,强化预防,明确职责分工和安全目标考核要求,确保规定落到实处。


  三、加强监管,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各部门、各单位要组织开展科研试验安全专项检查,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发生科研试验伤亡事故的,要将《九条规定》的执行情况作为事故原因及性质调查认定的重要内容,严格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武器装备科研试验安全管理九条规定


  国防科工局

  2015年12月23日



  附件:


武器装备科研试验安全管理九条规定


  一、必须严格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冶的原则,逐层逐级落实试验全过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必须编制试验大纲和安全保障方案并组织评审,分析预判可能发生的事故,合理确定试验场地或航线路线。


  三、必须规范指挥流程和口令,明确工作接口,服从统一指挥。


  四、必须确认备试产品、试验安全条件和试验设备安全状态,做好人员隔离防护。


  五、必须辨识试验区域内的各类危险源(点)和危险作业场所,严格现场定员定量定置管理。


  六、必须辨识试验各阶段的危险作业,严格危险作业审批和现场监护,特种设备操作须持证上岗。


  七、必须编制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应急处置方案,组织开展预案演练,保持现场整洁和通道畅通。


  八、必须对参试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强调试验纪律。


  九、必须及时清理试验现场,消除安全隐患,有序撤收设备和撤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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